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旺䵺
具 保 人 朱玉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江旺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朱玉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旺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0元,由具保 人朱玉娜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停 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朱玉娜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影本可稽。嗣受 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 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 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