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3年度
偵字第16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志春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 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10、11月間 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之不詳電話聯絡,在臺中市臺中火車 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苗栗公館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使用,嗣由該名不詳成年人士交予李龍儒、黃進隆(李龍儒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238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132號駁回上訴確 定;黃進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2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344號駁 回上訴確定)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於取得鍾志春上開郵局帳戶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犯 行:
㈠、於92年12月9日,由該犯罪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先以電話 向趙婷佯稱為郵局人員,誆稱趙婷有健保局所寄發之掛號信 未領取,須去電聯絡健保局云云,趙婷乃依詐騙集團所提供 之健保局電話聯絡,該犯罪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訛稱其為健 保局人員,趙婷尚有健保退費未領取,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即可辦理退費云云,致趙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9萬9828元、9萬9828元(共 計19萬9656元)至鍾志春前揭郵局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㈡、於92年12月9日,由該犯罪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先以電話 向熊得禎佯稱為郵局人員,誆稱熊得禎有健保局所寄發之掛 號信未領取,須去電聯絡健保局云云,熊得禎乃依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健保局電話聯絡,該犯罪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訛稱 其為健保局人員,熊得禎尚有健保退費未領取,必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辦理退費云云,致熊得禎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3萬1057元至鍾 志春前揭郵局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春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㈡、被害人趙婷、熊得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同)中縣警刑 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81至483、485至488頁) 。
㈢、被告鍾志春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苗栗公 館郵局存款帳戶資金流向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申請 資料、被害人趙婷郵局帳戶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申請 資料、被害人熊得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各乙份在卷 可參(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第478至480、484、489頁)。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即該犯罪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 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該次刑法修正時公布廢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因被告係僅有一次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 人趙婷、熊得禎2人受害,係一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即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舊法之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已刪除 ,該條例嗣經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 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 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 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 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 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 ,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 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331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㈤、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
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 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鍾志春對於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一事,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故意論。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2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容任 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目的 ,同時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之行為殊不可 取,且亦已造成被害人等先後受有財產損失,而迄未獲得賠 償,又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暨其素行、 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6日 生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 於9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中院慶刑緝字第1255號發佈通 緝,有本院通緝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3 號審理卷六第210至213頁),被告係於103年1月9日始歸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各 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尚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 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