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姚慶男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102年度中秩字第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為什麼我要回自己的東西犯法、打壞東 西的人還是對;為什麼議員和助理幫壞人打被害人、議員可 以惡人先告狀;為什麼所長分局長林清求幫忙吃案、幫元保 宮和賴佳微與助理加害被害人;為什麼長庚醫院護士要被鄉 代表欺負云云。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 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 釋。原審依本院發回意旨,將第一審之裁定撤銷,發回原第 一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此項發回之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 不利,竟乃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裁定以被移送人即抗告人姚慶男(下稱抗告人)既經被 害人賴佳微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原移送機 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認為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將抗告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且本件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因認本院顯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為由,為不受理之裁定, 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按。是原審裁定既就原移送機關之移送為 不受理之裁定,則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之情形,依前 開之說明,抗告人即無抗告之權,是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為 抗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諸般內容,並非抗告所得救濟,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