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650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仕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仕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仕銘為國中畢業、從事焊接業之男子,前曾因 酒後駕車,經本院97年度豐交簡字第4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98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 改,第三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 酒味,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及犯 後坦承犯行,於偵訊陳稱:「下午2點騎車要去工廠上班, 現從事焊接業,一個月賺不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 ),於本院表示第三次酒駕是因為沒有工作心情不好等語( 交易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6頁),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26505號
被 告 羅仕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法 院判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 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 自102年11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國道4號下 方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 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 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三豐路 742巷交岔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地圖、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 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7年間,因2次 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 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再度酒後駕車 ,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