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2號
TCDM,103,交簡,32,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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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分 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本案(第3 次酒駕)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且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66毫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其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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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