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號
TCDM,103,交簡,2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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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
偵字第2830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參其前案紀錄表),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 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惟斟酌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
被 告 張峻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投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26 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 太明北路旁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 上1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 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 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 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



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 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 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 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 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 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 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 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 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忠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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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