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號
TCDM,103,交簡,10,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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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4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交訴字第50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吳佩芬及 林黛芬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 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處罰,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顯 有悔意,經被害人等表示不予追究肇事逃逸責任,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字卷第9 頁)附卷可佐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等表示不予追 究,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73號
被 告 陳詠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翔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 日12時12分許行經中山路137 之7 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天候 晴、光線充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 交岔路口欲逕行左轉,因而擦撞由吳佩芬所騎乘搭載林黛芬 ,在同向左後方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致吳佩芬機車重心不穩,林黛芬、吳佩芬因而 雙雙倒地,林黛芬受有右側小腿燒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 ,吳佩芬受有腹壁挫傷、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詠翔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 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 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依據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佩芬、林黛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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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