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玉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15 巷 行駛,於同日6 時30分許,行至五權路與五權路315 巷口, 欲右轉進入五權路時,其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 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之車行狀況,即行右轉。適有告訴人即 少年甲○○(民國85年9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柳川東路沿五權路往太平路 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至該路口,詎被告竟疏未留意車前 狀況,亦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造成其所騎乘 之上開車輛左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右膝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甲○○告訴被告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