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6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雖均經法院判處拘役,而未 構成累犯,惟其應了解竊取他人之物為法非所許,竟不知悔 改,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於 警詢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0頁),及被 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9 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源興行商店內,徒手竊取 由蘇佳惠所管領之蘿蔔糕1 條、牛舌餅1 包、珍珠麵包1 個 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2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之際,適 為蘇佳惠發覺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蘿蔔糕1 條 、牛舌餅1 包、珍珠麵包1 個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佳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以及現 場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 恭 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