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56號
TCDM,103,中簡,56,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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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7行「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 他處分」更正為「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25381號
被 告 劉建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榮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昌興機車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8萬2692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6891元,在車 款尚未清償前,昌興機車行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劉建榮 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 為其他處分,債權成立之後昌興機車行將債權轉讓給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此成為該機 車所有權人及債權人。詎劉建榮於102年4月15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5萬元代價,將該輛機車 賣予不知情之徐明岳,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 占上開機車,並僅於102年5月13日繳納1期款項。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榮固坦承有將機車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當初不知道有不能處分的約定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綦詳,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催告函及回執、預計還款明細資料、 催繳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機車 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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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