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音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賣場內 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 徒手竊取擺放於賣場入口處商品展示架上之若元胃腸錠1 瓶 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適為賣場之員工盧 新燦所發現,盧新燦遂一路跟隨楊佳音,楊佳音嗣走進賣場 衣服區及藥局,接續竊取分別置放於賣場衣服區及藥局之進 口舒適女內褲1 組及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1 盒【與若元腸 胃錠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13元】,亦放入上開黑色 包包內。楊佳音得手後,僅結帳其另外選購之咖啡、牛肉等 物品,即欲將上開竊盜物品攜出店外,賣場員工盧新燦於斯 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若元胃腸錠 1 瓶、進口舒適女內褲1 組及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1 盒等 物(已發還盧新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佳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員工盧新燦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4至17頁、第19 至21頁)。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雖竊取若元胃腸錠1 瓶、進口舒適女內褲1 組及 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1 盒等不同物品,然證人盧新燦於警 詢中證稱:伊發現被告竊盜腸胃錠後,就一路跟隨被告,被 告嗣後至衣服區拿取舒適女用內褲,再至藥局拿取消炎乳膏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為貪小便宜才 竊盜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竊盜行為, 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 一罪,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竊盜前科獲 緩起訴處分之恩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參以其陳為家管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資料欄),依其學識程度及曾因竊盜為緩起訴處分之經歷 ,本應可判斷竊盜行為非法之所許,竟仍再度為本件竊盜犯 行,且被告陳稱係因一時貪小便宜才竊盜等語在卷,其犯罪 動機顯然可議,足徵其法治觀念仍為欠缺,自應予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盜之財 物幸已返還予證人盧新燦( 見偵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所竊盜之財物價值為1813元,尚非貴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