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55號
TCDM,103,中簡,155,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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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保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保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倍數單貳張、簽注單共拾壹張、開獎號碼紀錄單參張及前期簽注單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保椿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 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充作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由莊保椿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之 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 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 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 賠付57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70萬元,未押中則 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6時4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莊保 椿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倍數單2張、簽 注單共11張、開獎號碼紀錄單3張及前期簽注單18張等物。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保椿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復有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倍數單2張、簽注單 共11張、開獎號碼紀錄單3張及前期簽注單18張等物扣案足 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莊保椿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查,被告 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 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 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之利益、參與時間、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 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查,本件扣案之簽注 單共11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 2台、倍數單2張、開獎號碼紀錄單3張及前期簽注單18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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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