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4號
TCDM,103,中簡,14,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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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項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 務為構成要件,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一時地對邱柏昌黃文輝2位警員執行職務時, 辱罵「恁爸在破你喔、塞你娘咧、王八蛋、你娘老雞掰咧、 哭爸」等語,侵害國家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罪,只成立一 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因一時衝動及受酒精影響,未 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侮 辱犯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甚無可取 ,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酌其出言侮辱員警之情節,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82號
被 告 陳信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安平區育平里32鄰府平路
366號5樓之7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裕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酒後(尚未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青海家樂福量販店前,無故 徒手沿路推倒陳宜薇姚雅玲所有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7GC-132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據告訴),經巡邏 路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邱柏昌副所長 、黃文輝警員發現趨前盤查時,陳信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對到現場執法之上述警員及路人陳穎凡面前,公然多次 以「恁爸在破你喔」、「塞你娘咧」、「王八蛋」、「你娘 老雞掰咧」、「哭爸」等不雅言詞,辱罵執勤中之邱柏昌黃文輝警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裕袒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穎凡於警詢 中證述及黃文輝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照片 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富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書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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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