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0號
TCDM,103,中簡,10,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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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曾昭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昭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陳秉宏曾昭硯與告訴人蔡詮信素不相識、無冤 無仇,竟目無法紀,於公共場所恃眾逞兇,被告同夥四人以 棒球棍、高爾夫球桿等器具施暴,圍毆告訴人一人,致傷害 告訴人身體多處,可見被告等人手段殘忍,惡性非淺,危害 社會治安重大;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未深,被告係陳秉宏 為首、曾昭硯從之,責任應有輕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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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