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佩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 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 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 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 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查被告自101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3月15日下午為警查 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東穎通訊行內 ,及於YAHOO拍賣網申請之「shanay5353」帳號(拍賣代號 為Z0000000000),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基於單一之販 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行為殊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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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之品名 │數量 │商標權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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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KITTY」商標之手機殼 │15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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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KITTY」商標之保護殼 │5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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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KITTY」商標之集線器 │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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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美樂蒂」商標之手機殼│2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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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酷洛米」商標之手機殼│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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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雙子星」商標之手機殼│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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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手機殼│45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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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拉拉熊」商標之集線器│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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