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58號
TCDM,103,中交簡,58,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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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 度速偵字第51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6年 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為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 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低,且與被害人陳奎文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惟考及其年屆77歲,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 行,並業與被害人陳奎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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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