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04號
TCDM,103,中交簡,104,20140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定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定緯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安街交岔路口時,為 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蕭定緯(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安全工具,及為警攔檢查獲後,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 ,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 32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20、2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所測得 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其於上開 時、地酒後,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 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 ,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酒精濃度值甚高,暨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