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1907號
TCDM,102,金重訴,1907,201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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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家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張家豪涉犯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家豪之供述有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並與共犯陳建霖、李其昌、張桉田等 人之供述並非一致,將來仍有傳喚相關證人、共犯對質詰問 之必要,又依共犯陳建霖、李其昌於偵查時均供稱被告張家 豪於羈押時曾透過同房傳話意圖與渠等串證,足認被告張家 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詐得的款項高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衡情被告張家豪逃避債務或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 極高,另被告張家豪前亦曾因跨國詐騙之案件,經檢察官偵 辦,又涉有本件罪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 院裁定自102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經查,被告張家豪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猶與本件證人、共 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扣案事證未盡相符,仍有詰問證人、共 犯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本院具體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被告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 方式,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2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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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