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306號
TCDM,102,訴緝,306,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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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緝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崑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麗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
徐國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國崑(綽號「九哥」)曾於民國93、95年 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 刑11月、5 月、3 月、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各減 為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8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其與巫展浤(綽號「阿浤」;經本院另案判 決確定)、余勇叡(綽號「阿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另案判決確定)、章國良(綽號「老鄧」;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李芸亭(原名李珮琪,綽號「 老妻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黃義 新(綽號「阿新」;另由本院通緝中)、代號為「雲」、「 娜」、「正」、「蛋」等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與少年蘇00(民國82年4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 由徐國崑以代價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向不知 情之他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 房屋, 再向電信公司申請網際協議位址(即IP位址;Internet Pro tocol Address ):61.221.47.225 ,以設立機房作為從事 電話詐騙據點,且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提供教戰守則、現場



管理、發放報酬及提供食宿;黃義新則負責架設機房網路及 閘道器(Gateway )供作電話詐騙時使用及維護網際網路; 余勇叡(99年2 月間起)、章國良(99年2 月間起)、李芸 亭(99年3 月5 日起)、巫展浤(99年2 月間起)及少年蘇 00(99年2 月間起)則陸續經他人邀集至位於上址租屋處 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詐騙方式係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之電 話號碼段,再以節費器群發系統方式,透過網際協議位址: 61.221.47.225 聯繫網際協議位址:218.32.192.197,以發 送不實語音訊息(即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 ;又名寬頻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電話。若 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時,首由擔任 第一線成員即李芸亭等人,佯稱為客服人員,以幫忙為名, 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再轉接擔任第二線成員即余勇叡、章 國良、黃義新、少年蘇00等人,佯稱係大陸地區之公安人 員,向被害人說明案情後;再轉接擔任第三線成員即巫展浤 ,佯稱為檢察官並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需將款項,依指 示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 誤並匯款。嗣經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後,由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由 大陸地區轉匯至臺灣地區,復由徐國崑出面與地下匯兌集團 成員聯絡領取詐得款項,再按該次詐騙得手時,詐欺集團成 員各係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角色,將該次電話詐騙 犯罪所得金額各按2 %至8 %之比例分配。前開詐欺集團分 別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 某成年民眾,致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不 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 人民幣,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將款 項領出,另依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將相關 資料拿至位於上址陽臺處鐵桶內予以燒燬。嗣經警方據報後 ,於99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位於上址機房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9 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蘇00(82年4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為少年,業經另案少年蘇00分別於警詢、本院 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另案少年蘇00之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及本院另案審判筆錄各1 份(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 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43 號卷宗㈠第120 頁)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或宣示判決筆錄,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另案少年蘇00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 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之規定內容觀之,除將「不在此限」文字修改為「 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後條文內 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依上揭說明,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 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 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 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經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 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 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㈣如【附表貳】所示扣案物,均係共犯徐國崑所有,且供同案 被告巫展浤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黃義新、證人蘇0 0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徐國崑於警詢中、同案被告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宗㈡第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開銷資料單1 包、水電費收 據1 包,雖係同案被告徐國崑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扣案物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即共犯余勇叡章國良李芸亭巫展浤黃義新、另案被告即少年蘇00為前開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麗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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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金額│分得詐騙酬勞 │ 證據 │ 主文欄 │
│號│ │ │ │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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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 月│大陸地區│18,800元│琪(李芸亭原名│帳目表(│徐國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5 日 │某不詳姓│ │李珮琪)、瑞(│參見臺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名之成年│ │余勇叡)、老(│高等法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人 │ │章國良)、浤(│臺中分院│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巫展浤) │101 年度│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
│ │ │ │ │ │上易字第│物沒收。 │
│ │ │ │ │ │992 號卷│ │
│ │ │ │ │ │宗第125 │ │
│ │ │ │ │ │、127 、│ │




│ │ │ │ │ │128 頁)│ │
├─┼────┼────┼────┼───────┼────┼───────────┤
│2 │99年3 月│大陸地區│11,900元│娜、正、老(章│同上 │同上 │
│ │8 日 │某不詳姓│ │國良)、浤(巫│ │ │
│ │ │名之成年│ │展浤) │ │ │
│ │ │人 │ │ │ │ │
├─┼────┼────┼────┼───────┼────┼───────────┤
│3 │99年3 月│大陸地區│49,900元│娜、瑞(余勇叡│同上 │同上 │
│ │10日 │某不詳姓│ │)、蛋、浤(巫│ │ │
│ │ │名之成年│ │展浤) │ │ │
├─┼────┼────┼────┼───────┼────┼───────────┤
│4 │99年3 月│大陸地區│38,800元│雲、瑞(余勇叡│同上 │同上 │
│ │10日 │某不詳姓│ │)、正、浤(巫│ │ │
│ │ │名之成年│ │展浤) │ │ │
│ │ │人 │ │ │ │ │
├─┼────┼────┼────┼───────┼────┼───────────┤
│5 │99年3 月│大陸地區│20,000元│琪(李芸亭原名│同上 │同上 │
│ │10日 │某不詳姓│ │李珮琪)、豪(│ │ │
│ │ │名之成年│ │少年蘇00)、│ │ │
│ │ │人 │ │瑞(余勇叡)、│ │ │
│ │ │ │ │浤(巫展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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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3 月│大陸地區│21,500元│雲、豪(少年蘇│帳目表(│同上 │
│ │3 日 │某不詳姓│ │00)、正、浤│參見臺灣│ │
│ │ │名之成年│ │(巫展浤) │高等法院│ │
│ │ │人 │ │ │臺中分院│ │
│ │ │ │ │ │101 年度│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992 號卷│ │
│ │ │ │ │ │宗第128 │ │
│ │ │ │ │ │、131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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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 月│大陸地區│99,800元│雲、瑞(余勇叡│帳目表(│同上 │
│ │15日 │某不詳姓│ │)、正、浤(巫│參見臺灣│ │
│ │ │名之成年│ │展浤) │高等法院│ │
│ │ │人 │ │ │臺中分院│ │
│ │ │ │ │ │101 年度│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992 號卷│ │




│ │ │ │ │ │宗第128 │ │
│ │ │ │ │ │頁) │ │
├─┼────┼────┼────┼───────┼────┼───────────┤
│8 │99年3 月│大陸地區│33,500元│雲、正、蛋、浤│帳目表(│同上 │
│ │16日為警│某不詳姓│ │(巫展浤) │參見臺灣│ │
│ │查獲前之│名之成年│ │ │高等法院│ │
│ │99年3 月│人 │ │ │臺中分院│ │
│ │間某日 │ │ │ │101 年度│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992 號卷│ │
│ │ │ │ │ │宗第125 │ │
│ │ │ │ │ │頁) │ │
├─┼────┼────┼────┼───────┼────┼───────────┤
│9 │99年2 月│大陸地區│65,800元│雲、浤(巫展浤│帳目表(│同上 │
│ │間至同3 │某不詳姓│ │) │參見臺灣│ │
│ │月16為警│名之成年│ │ │高等法院│ │
│ │查獲前某│人 │ │ │臺中分院│ │
│ │日 │ │ │ │101 年度│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992 號卷│ │
│ │ │ │ │ │宗第12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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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2 月│大陸地區│44,600元│正、豪(少年蘇│同上 │同上 │
│ │間至同3 │某不詳姓│ │00) │ │ │
│ │月16為警│名之成年│ │ │ │ │
│ │查獲前某│人 │ │ │ │ │
│ │日 │ │ │ │ │ │
├─┼────┼────┼────┼───────┼────┼───────────┤
│11│99年2 月│大陸地區│21,200元│正、豪(少年蘇│同上 │同上 │
│ │間至同3 │某不詳姓│ │00) │ │ │
│ │月16為警│名之成年│ │ │ │ │
│ │查獲前某│人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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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2 月│大陸地區│8,600元 │雲、豪(少年蘇│帳目表(│同上 │
│ │22日 │某不詳姓│ │00)、老(章│參見臺灣│ │
│ │ │名之成年│ │國良)、浤(巫│高等法院│ │
│ │ │人 │ │展浤) │臺中分院│ │
│ │ │ │ │ │101 年度│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992 號卷│ │
│ │ │ │ │ │宗第131 │ │
│ │ │ │ │ │、137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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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2 月│大陸地區│4,900元 │雲、瑞(余勇叡│同上 │同上 │
│ │23日 │某不詳姓│ │)、蛋、浤(巫│ │ │
│ │ │名之成年│ │展浤) │ │ │
│ │ │人 │ │ │ │ │
├─┼────┼────┼────┼───────┼────┼───────────┤
│14│99年2 月│大陸地區│49,900元│雲、正、豪(少│帳目表(│同上 │
│ │24日 │某不詳姓│ │年蘇00)、老│參見臺灣│ │
│ │ │名之成年│ │(章國良)、浤│高等法院│ │
│ │ │人 │ │(巫展浤) │臺中分院│ │
│ │ │ │ │ │101 年度│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992 號卷│ │
│ │ │ │ │ │宗第131 │ │
│ │ │ │ │ │頁) │ │
├─┼────┼────┼────┼───────┼────┼───────────┤
│15│99年2 月│大陸地區│3,900 元│雲、瑞(余勇叡│同上 │同上 │
│ │24日 │某不詳姓│ │)、老(章國良│ │ │
│ │ │名之成年│ │)、蛋 │ │ │
│ │ │人 │ │ │ │ │
├─┼────┼────┼────┼───────┼────┼───────────┤
│16│99年3 月│大陸地區│45,200元│雲、正、豪(少│同上 │同上 │
│ │1 日 │某不詳姓│ │年蘇00)、浤│ │ │
│ │ │名之成年│ │(巫展浤)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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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一、室內電話機合計17臺。
二、IP分享器合計4 臺、數據機4 臺、閘道器4 臺、教戰守則1 包、記事本1 包、被害人資料1 包、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 電話3 支、室內電話分享接線盒1 個、印表機1 臺、電話轉 接頭1 臺。
三、供犯罪預備所用資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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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