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02年度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660、7677、9263、9264、9586號),及追加起訴
(101年度偵字第11478號、102年度偵字第25333號),暨移送併
辦(102年度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各罪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振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6號及95年度訴 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乃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另行起意,而為下列轉讓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莊振南分別而各同時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賴郁菁,聯繫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 於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同一行為 將如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售予賴郁菁(詳細交易經過、數量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1、15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㈡莊振南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 號1、12、16號所示李筱琪、賴郁菁、周敏雄等人,聯繫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1、12、16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12、16號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李筱琪、賴郁菁、周敏雄等人( 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2、16號所示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2、16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 成買賣毒品交易。
㈢莊振南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 10、13至14號所示李金姿、YENWTTHANA AKKHARPH(中文譯 名雷豐)、JAMPATHET PHARADORN(中文譯名帕拉冬)、黃少 宇、蘇富英、賴郁菁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14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1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售予李金姿、YENWTTHANA AKKHARPH ( 中文譯名雷豐)、JAMPATHET PHARADORN(中文譯名帕拉冬) 、黃少宇、蘇富英、賴郁菁等人(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 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14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2至10、13至14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
㈣莊振南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王世昌、賴郁菁等人,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世昌、賴郁菁等人(詳細轉讓經過、 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
㈤莊振南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蘇富英 、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卓子文、呂芳吉等人聯絡後, 於附表三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蘇富英、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卓子文、呂芳 吉等人(詳細轉讓經過、數量如附表三編號1至20號所示, 此部分係102年度偵字第25333號追加起訴〈102年度訴字第 2410號〉暨102年度偵字第26219號移送併辦部分)。 ㈥莊振南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 號與呂芳吉聯絡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芳吉(詳 細轉讓經過、數量如附表四編號1至4號所示,此部分係10 2 年度偵字第25333號追加起訴〈102年度訴字第2410號〉暨 102年度偵字第26219號移送併辦部分)。
二、案因許玉靜、賴郁菁(均為同案被告,均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170號、第1311號、第14598號、第2819號判決確 定在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對許玉靜持有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賴郁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實施通訊監察(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9號,自101年1月11 日起實施監聽),因而陸續發現其等分別與溫育斌、王世昌 、莊振南、鄭文榮、曾如霜、張偉銘等人(除莊振南外,餘 均為同案被告,均分別經本院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0 號 、第1170號、第1311號、第14598號、第28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確定在案) 形成販賣毒品網絡,並陸續聲請對該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得以確認該等人均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嫌疑,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1年3月13 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准以自101年3月14日12時起至3月16 日22時止之期間,對包括許玉靜、賴郁菁、溫育斌、王世昌 、莊振南、鄭文榮、曾如霜、張偉銘等人在內之販賣毒品網 絡計51人同步執行搜索。其中於101年3月14日21 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莊振南為警拘提到案, 並當場在前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6號所示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電 子磅秤1臺、Fuzie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張)、MOTOROLA牌手機1支、Sony Erics son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 張)等物,而查獲上揭一、㈠至㈣之案情。嗣莊振南於本院 審理中因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於本院發佈通緝中, 再為上揭一、㈤、㈥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蘇英富、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卓子文、呂芳 吉等人到案,而循線查獲該部分之案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莊振南 與同案被告許玉靜等人所使用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門號電 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 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卷 證所在詳如附表五、附表六之「卷證頁次」欄所示),係依 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莊振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 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莊振南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 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訴1170號卷一第238至 241背面、102年訴緝卷第60頁正背面、第100頁,背面、第 128至131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 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 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 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 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 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 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 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 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 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法第39 條之規定,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但已記載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 蓋印職章(非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 製作過程雖未完全合於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 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 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 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 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 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粉末,係經查獲之 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並因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 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 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料,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 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
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 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 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 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 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 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上開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102訴緝265 卷第128至13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莊振南及其辯護人 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 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 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 官、被告莊振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102訴緝265卷第128至133頁背面 ),是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業據被告莊振南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1訴1170號卷一第99至100頁、第237 頁 、102訴緝265號卷第2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98 頁背面至99頁、第138頁背面),並有本院核發如附表五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七編號 6所示莊振南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及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8包,海洛 因2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⑴、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①檢品編號B0000000 號之透明結 晶,送驗淨重32.5345公克,驗餘淨重32.456 6 公克,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下同),純度86.2%,驗 後純質淨重28.0447公克;②檢品編號B00000 00號之透明結 晶,送驗淨重0.2285公克,驗餘淨重0.2168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82.7%,驗後純質淨重0.1890 公克;③ 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2599公克,驗餘淨重 0.25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4.8 %,驗後純質淨 重0.2204公克;④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 重0.6109公克,驗餘淨重0.60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84.3%,驗後純質淨重0.5150公克;⑤檢品編號 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2469公克,驗餘淨重0. 23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2.8%,純質淨重0.20 44公克;⑥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18 90公克,驗餘淨重3.17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2 .6 %,驗後純質淨重2.6341公克;⑦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透明結晶,送驗淨重1.4259公克,驗餘淨重1.4152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4.3%,驗後純質淨重1.2020公克; ⑧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2357公克, 驗餘淨重0.22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9 %,驗 後純質淨重0.1883公克;⑨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 ,送驗淨重:0.2194公克,驗餘淨重0.1997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88.0%,驗後純質淨重0.1931公克;⑩檢品 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3.2001公克,驗餘淨 重3.182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2.4%,驗後純質 淨重2.6369公克;⑪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 淨重0.6297公克,驗餘淨重0.61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84.9%,驗後純質淨重0.5346公克;⑫檢品編號B000 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6451公克,驗餘淨重0.636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8%,驗後純質淨重0.51 48公克;⑬檢品編號之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 6374公克,驗餘淨重0.62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83.9 %,驗後純質淨重0.5348公克;⑭檢品編號B0000000號 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6328公克,驗餘淨重0.6230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8%,驗後純質淨重0.4923公 克;⑮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6236公 克,驗餘淨重0.614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8 % ,驗後純質淨重0.4976公克;⑯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 結晶,送驗淨重2.6850公克,驗餘淨重2.6739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78.2%,驗後純質淨重2.0997公克;⑰檢 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6215公克,驗餘 淨重0.612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9 %,驗後純 質淨重0.4966公克;⑱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 驗淨重0.2426公克,驗餘淨重0.23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純度79.4%,驗後純質淨重0.1926公克(附註:上開18 包毒品檢驗前總淨重48.8685公克,總純質淨重41.3909公克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2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1訴1170號卷一第 146-149頁)。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 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65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純 度60.92%,驗後純質淨重1.01公克(備考:毒品表登載毛重 2.31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5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偵6660號卷第287頁)。另有如下證 據資料足資參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15號所示被告莊振南以 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賴郁菁部分,據證人賴郁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104頁至109頁、偵字66 60號卷一第227頁),復有證人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 00000號自101年1月22日下午2時34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 3時57分止(編號11號)、於101年2月22日下午11 時55分( 編號15號)與被告莊振南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 0000 號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 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30頁背面;偵字6660 號卷一 第79頁正面至79頁背面)。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12、16號所示被告莊振 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筱琪、賴郁菁、周敏雄等 人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號,據證人李筱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156頁至159頁;同卷第
163頁至164頁),復有證人李筱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 0000000號自101年2月9日上午12時15分起至同年月日1時 10分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 譯文卷第70頁正面至70頁背面)。
⒉附表一編號12號,據證人賴郁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 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277頁正面至277頁背面),復有證人 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 自10 1年1月24日下午1時27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5時28分 止、於101年1月24日下午4時55分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2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一第77頁背面;同卷第273頁 )。
⒊附表一編號16號,據證人周敏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 見他字743號卷第3頁背面;同卷第52至53頁),復有證人 周敏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1 日 下午3時3分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743 號卷第27頁背面)。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至10、13至14號所示被告 莊振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金姿、YENWTT HANA AKKHARPH(中文譯名雷豐)、JAMPATHET PHARADORN( 中文譯名帕拉冬)、黃少宇、蘇富英、賴郁菁等人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號,據證人李金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 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174頁至175頁),復有證人李金姿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9日下午6時53分 起至同年月日7時37分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 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71頁正面至71 頁 背面)。
⒉附表一編號3至4號,據證人雷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178頁至182頁;同卷第19 7頁至198頁;同卷第268頁至269頁),復有證人雷豐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2月9日下午10時 17分起至同年月日10時49分止(編號3)、自101年2月10 日下午8時10分起至同年月日8時31分止(編號4)與被告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在卷可參(偵字66 60號譯文卷 第71頁背;同卷第72頁正面)。
⒊附表一編號5至7號,據證人帕拉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216頁至218頁;同卷第 229頁至230頁),復有證人帕拉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分別於101年2月9日下午12時22分(編號5)、於 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34分(編號6)、於101年2月10日 下午12時23分止(編號7)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3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70 頁背;同卷第71 頁背面;同卷第72頁正面)。
⒋附表一編號8號,據證人黃少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235頁至237頁;同卷第 241頁;同卷第245頁至246頁),復有證人黃少宇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年2月28日下午7時24 分起至8時9分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 參(偵字6660號卷一第238頁正面)。
⒌附表一編號9號,據證人蘇富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128頁至133頁;同卷第 152頁背面至153頁正面),復有證人蘇富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年2月12日下午4時56分與被 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一 第154頁背面)。
⒍附表一編號10、13至14號,據證人賴郁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一第277頁背面;偵 字66 60號卷五第104頁至109頁;同前卷第226頁),復有 證人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 1年 1月16日00時7分起至同年月日00時17分止(編號10 )、 自101年2月1日下午4時5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8時26分止( 編號13)、自101年2月6日下午3時17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 4時12分止(編號14)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3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30頁背;同卷第33 頁正面至33頁背面;同卷第34頁背面)。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莊振南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世昌、賴郁菁等人部分,分 別據證人王世昌、賴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 偵字6660號卷一第281頁正面;同卷第282頁背面;同卷第 276頁正面;同卷第278頁正面),復有證人王世昌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起 至同年月日上午11時10分止(編號1號)、自101年1月27日
下午4時19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4時20分止(編號2號),及 證人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2月 8日上午2時14分起至下午4時55分止(編號3)、自101年2月 8日下午9時11分起至下午9時57分止(編號4)、於101年2月 23日下午6時14分(編號5)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5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3頁正面;同卷第7頁正 面至第7頁背面;同卷第69頁正面至69頁背面;偵字6660號 卷一第270頁正面;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41頁背面)。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20號、附表四編號1 至4號所示被告莊振南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蘇富英、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卓子文、呂芳吉等人, 及分別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芳吉之 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見102年度偵字第2533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6頁、第 271頁、10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138頁 背面),核與證人蘇富英、謝民峰、劉宇琛、沈順隆、卓子 文、呂芳吉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 度偵字第2533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40頁至第41 頁、第 69頁至第7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第 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1 1頁至第 112頁背面、第239頁至第241頁背面、242頁至第243頁、第 234頁至第235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第15 5頁背面、第140 頁至第144頁背面),並有本院核發如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及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申設資料( 見102年度偵字第25333號卷第166頁至第176頁、第179頁) 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莊振南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 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 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莊振 南「營利」之意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 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 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莊振南確有上開販賣毒品 之行為,而販毒本為重罪,若非圖謀暴利無須鋌而走險,已 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被告莊振南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況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其購入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從中撥出部分販賣等語(見本院102訴緝265號卷 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99頁背面至100頁),則被告莊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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