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76號
TCDM,102,訴,776,20140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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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鄭岳勳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黃佩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鄭岳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財產抵償之。
黃佩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和(綽號「阿兄」、「仙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3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分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系爭門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 門號3》),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購毒者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販賣海洛因予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其另基於轉讓海洛因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 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無償轉讓 予張宗仁施用1次。
二、鄭岳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 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4)之行動電話,充作與劉忠和之 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與劉忠和持用之行動電話系爭門號1通聯後,販賣海 洛因予劉忠和(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黃佩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 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 其所有之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5》),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 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附 表三所示購毒者賴一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販賣海 洛因予賴一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
四、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依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932、2095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044號、102年聲監字第8、154號通訊監察書 對系爭門號1、2、3、5實施通訊監察,並於:⑴102年2月26 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13查獲 劉忠和,扣得其所有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系爭 門號1號SIM卡1張)、系爭門號2號SIM卡1張、系爭門號3號S IM卡1張,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白色粉末6包(檢驗前總淨重0.9689公克、總純值 淨重0.2358公克)、分裝袋1包;⑵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鄭岳勳,另 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 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9448公克、純值淨重0.3071公克)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玻璃管1個、夾 鏈袋16包;⑶102年2月27日,在黃佩玲之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拘提黃佩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HTC廠牌白 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系爭門號5號SIM卡1張)。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張宗仁劉忠和、賴一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被告劉忠和鄭岳勳黃佩玲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其中證人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劉忠和、賴一 民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劉忠和 對證人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被告鄭岳勳對證 人劉忠和;被告黃佩玲對證人賴一民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林 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張宗仁劉忠和、賴一民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本案承辦警員對於系爭門號1、2、3、5,實施通訊監察,並 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各1份附卷,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本案之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 扣等情,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3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 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忠和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 17頁背面;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6至8頁、 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第68頁、第69頁背面),且查:(一)證人林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地向被告劉忠和購買海洛因等節、證人林昭君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劉忠和 購買海洛因等節、證人黃佩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 表一編號6至7、10所示時、地向被告劉忠和購買海洛因等節 、證人黃佩玲龍景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8至9所示時、地共同向被告劉忠和購買海洛因等節、證人 張宗仁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自被告劉忠 和受讓海洛因等節,均證述明確(見偵卷41頁背面、第45頁 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5頁



背面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第21 2頁至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至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 58頁背面),核與被告劉忠和上開自白,均大致相符。(二)系爭門號1係被告劉忠和向友人取得使用、系爭門號2係被告 劉忠和之友人贈與被告劉忠和使用、系爭門號3係被告劉忠 和本人申租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雅惠住 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證人 林昭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門號5) 係證人黃佩玲之母申租交由證人黃佩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證人龍景川持用等節,業據 被告劉忠和、證人黃佩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證人 林雅惠、林昭君龍景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偵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74頁背面)。而系爭門號1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毒品交易前,分別與上 開證人林雅惠之住處室內電話、證人林昭君黃佩玲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為通聯;系爭門號2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8、9 至10所示之毒品交易前,與上開證人黃佩玲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即系爭門號5)為通聯;系爭門號3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毒品交易前,與上開證人龍景川持用之2個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聯;另上開證人黃佩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即系爭 門號5)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交易前之當日凌晨 ,與上開證人龍景川持用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為密集通聯討 論該次交易內容等情,亦有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系爭門 號3、系爭門號5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0頁至第 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 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第15 4頁背面至第156頁)。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 示被告劉忠和與證人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碰面 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核與證人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所顯示證人黃 佩玲與證人龍景川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交易前之當 日凌晨通聯內容情節,亦核與證人黃佩玲龍景川證述該次 係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與被告劉忠和交易毒品相符,且按買賣 海洛因屬犯罪行為,近年警方又多以監聽方式進行追查,此 為買賣毒品者所周知之事實,進行毒品買賣時,擔心自己或 對方已遭警方監聽,遂於電話通話中以隱誨不明之言語交談 ,再約妥於不易遭察覺之地點進行毒品買賣。觀諸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刻意以簡短或隱晦言詞,談論碰面目的及某種 物品之交易、物品之品質、如何取得物品,敘及「你現在方



便嗎」、「阿那個要漂亮喔」、「阿那個要大件一點喔」、 「拿一件衣服喔」、「中午去拿的衣服比較漂亮」、「下午 的比較漂亮」、」、「我朋友說要跟你拿衣服啦」、「我朋 友如果用好我馬上打給你」、「明天要做工作一些工具也是 要拿啊」、「要嗎?要過去嗎」、「我女朋友說下班再麻煩 一下」、「一樣喔」、「今天下午那飲料比較好喝啦」、「 他六點才那個」、「你五點先打看看嗎」、「你可能會找阿 兄啦」、「你跟他說我早上跟他拿的跟下午的差很多」、「 那個滋味啊!差很多」、「找仙之後就沒錢可以給你」、「 我有告訴他跟下午一樣」、「你跟他說好喔!那個東西不能 少喔」、「他說五點半要看有沒有起來」、「不然你叫你哥 打給另一個看可不可以」等語,依其內容顯然在洽談有關非 法買賣、毒品種類、毒品品質良窳、可以交易時間,益見證 人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上開證述並非虛構。(三)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932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影本、101年度聲監字第20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04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102年 度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102年度聲監字第15 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另有NOKIA廠牌黑色行動 電話1具、系爭門號1號SIM卡1張、系爭門號2號SIM卡1張、 系爭門號3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忠和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劉忠和有關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 。
二、訊據被告鄭岳勳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各 交付海洛因約4分之1錢之數量予證人劉忠和,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 付海洛因,皆未向證人劉忠和收取價金,伊係要贈送證人劉 忠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則並無該次交易云云 。惟查:
(一)被告鄭岳勳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各交付海 洛因約4分之1錢之數量予證人劉忠和等情,核與證人劉忠和 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鄭岳勳取得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於 102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 地向被告鄭岳勳取得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 26頁背面);於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向被告鄭岳勳取得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263頁),均大致相符。且系爭



門號1係證人劉忠和向友人取得使用,已如上述,系爭門號4 係被告鄭岳勳所持用乙節,亦據被告鄭岳勳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78頁背面),而系爭門號4確均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前,與系爭門號1通聯情形,有系 爭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 頁)。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通聯雙方均談論如何 碰面、碰面時地,一方已經到地點等候、另一方稱好等語等 語,是被告鄭岳勳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各交 付海洛因約4分之1錢之數量予證人劉忠和之事實,已可認定 。至被告鄭岳勳雖以其係無償贈與證人劉忠和置辯,然查, 證人劉忠和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於102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係向被告鄭岳勳購買6,000元海洛因(即 附表二編號1犯行),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 卷第74頁背面);於102年3月11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於 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係向被告鄭岳勳購買6,000元海洛 因(即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被告鄭岳勳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伊於102年2月1日11時許係向被告鄭岳勳購買6,000元海 洛因(即附表二編號2犯行),與被告鄭岳勳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伊於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係向被告鄭岳勳購買6,0 00元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3犯行),與被告鄭岳勳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伊於102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係向被告鄭岳勳 購買6,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與被告鄭岳勳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於10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及晚上8 時許均係向被告鄭岳勳購買6,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5 至6犯行),均與被告鄭岳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 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於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 理中已明確證稱:102年1月31日該次交易伊拿6,000元予被 告鄭岳勳(即附表二編號1犯行),於102年2月1日該次交易 伊拿6,000元予被告鄭岳勳(即附表二編號2犯行),於102 年2月1日該次交易伊拿6,000元予被告鄭岳勳(即附表二編 號2犯行),於102年2月2日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價錢係 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犯行),於102年2月18日該次交易 6,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於102年2月25日12 時許該次交易海洛因,是伊向被告鄭岳勳購買的(即附表二 編號5犯行),於102年2月25日晚上19時許交易1包海洛因6, 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背 面至第263頁)。互核證人劉忠和上開歷次證述,有關其與 被告鄭岳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交易行為,均屬有 償,價金即為6,000元等節,均前後相符,本件亦無跡證顯 示證人劉忠和與被告鄭岳勳有何怨隙,證人劉忠和應無動機



構陷被告鄭岳勳,證人劉忠和上開證述即可採信。參以海洛 因屬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 鄭岳勳與證人劉忠和交易海洛因多達6次,且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鄭岳勳與證人劉忠和每次交易皆須互相聯 絡前往特定地點方能完成交易,而被告鄭岳勳與證人劉忠和 又非至親,被告鄭岳勳竟甘冒遭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風險 ,奔波跋涉,僅為將價值高昂之海洛因無償贈送予證人劉忠 和,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本件另有本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 第15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8 頁、第81頁)。綜上述,被告鄭岳勳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6犯 行辯解係無償贈與云云,均不可採。
(二)另被告鄭岳勳雖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惟查,證人劉忠和於102年3月11日偵查中已證稱:伊於 102年2月26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過 四平路後之路邊圍牆,向被告鄭岳勳購買海洛因6,000元, 含袋重4分之1錢,被告鄭岳勳單獨騎乘機車前來,伊與鄭岳 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背面);於102年 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2月26日與被告鄭岳勳 見面時,還是以6,000元向被告鄭岳勳購買海洛因,被告鄭 岳勳給伊1包4分之1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 4頁)。互核證人劉忠和上開歷次證述,前後相符,本件亦 無跡證顯示證人劉忠和與被告鄭岳勳有何怨隙,證人劉忠和 應無動機構陷被告鄭岳勳,證人劉忠和上開證述即可採信。 次查,系爭門號1係證人劉忠和向友人取得使用、系爭門號4 係被告鄭岳勳所持用等節,均已如上述,而系爭門號4確有 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前,與系爭門號1通聯情形 ,有系爭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 0頁背面),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通聯雙方聯絡 碰面後,證人劉忠和係到達崇德路某處等候,核與證人劉忠 和所證稱該次交易地點相符。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 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8頁、第81頁),綜上述,被告鄭岳勳辯解其無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交易云云,殊不可採。
(三)至證人劉忠和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理中雖改證稱:有關 如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交易,價金均是賒欠,迄今尚未給付 予鄭岳勳,之前證述有交付價金係偽證,當時伊想說要將訴 訟快速結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惟證 人劉忠和既已先於偵查中及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且不論上開交易之價金係當場給付或賒欠,實與證人



劉忠和本身為被告之訴訟速度進行無關,是證人劉忠和上開 於102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有關毒品交易價金未給付部分 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鄭岳勳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洵堪認 定。
三、訊據被告黃佩玲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賴一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 未向證人賴一民收取價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佩玲坦認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賴一民等情,核與證人賴一民於10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 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黃佩玲取得海洛因1小包等 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 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黃佩玲取得海洛因1 小包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於102年10月2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黃佩 玲取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至第267 頁),均大致相符。且系爭門號5係被告黃佩玲之母申租交 由被告黃佩玲使用,已如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係證人賴一民之母申租交由證人賴一民使用乙節,亦據證人 賴一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而系爭門號5 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前,與證人賴一民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情形,有系爭門號5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172至173頁)。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通聯雙方談論碰面、被告黃佩玲指示證人賴一民前往北 屯國小及郵局碰面、被告黃佩玲告知到達大門口等語,是被 告黃佩玲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之數 量予證人賴一民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至被告黃佩玲雖以其未向證人賴一民收取金錢云云置辯,然 ,證人賴一民於102年2月26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1年11 月25日伊與被告黃佩玲電話相約在北屯國小對面郵局,通話 後過1個多小時被告黃佩玲出現在郵局,伊拿1千元予被告黃 佩玲,被告黃佩玲直接自身上拿海洛因予伊等語,伊於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借,也是一千元而已」之意即是被告 黃佩玲問伊要買多少海洛因,他們是以借錢來代替海洛因, 伊向被告黃佩玲說借也是一千元而已,即指要買一千元的海 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於102年2月27日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日上午11時許在北屯國小與被告黃佩 玲碰面,向被告黃佩玲購買一千元海洛因1小包,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於102年10月25日 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101年11月25日當時伊打電話給被



黃佩玲,約在郵局見面,交了1,000元,被告黃佩玲拿1小 包海洛因予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頁)。互核證人賴一民上開歷次證述,對其 與被告黃佩玲於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行為,係屬有償,價 金即為1,000元等節,均前後相符,本件亦無跡證顯示證人 賴一民與被告黃佩玲有何怨隙,證人賴一民應無動機構陷被 告黃佩玲,證人賴一民上開證述即可採信。參以海洛因屬第 一級毒品,價格昂貴,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 佩玲係與證人賴一民互相聯絡多次後至特定地點完成交易, 被告黃佩玲與證人賴一民又非至親,被告黃佩玲竟甘冒遭查 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風險,奔波跋涉,僅為將價值高昂之海 洛因無償交付證人賴一民,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參以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於101年11月25日9時56分之通話內容顯示:「A (即被告黃佩玲,以下同)稱:阿你現在要還是不要?B( 即證人賴一民,以下同)稱:要啊!A稱:阿你人在哪?B稱 :我人在北屯這裡!A稱:你借多少錢啦?B稱:借也是一千 而已啊!」等語(見警卷第172頁),是雙方於進行該次交 易前確有談論金額1,000元之事,核與證人賴一民上開證述 相符。綜上述,被告黃佩玲對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辯解係無償 交付云云,殊不可採。
(三)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001932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8頁),另有HTC廠牌 白色行動電話1具、系爭門號5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黃佩玲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劉忠和販入第一級毒品後 有償交付予證人林雅惠、林昭君龍景川、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佩玲;被告鄭岳勳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忠和;被告黃佩玲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 人賴一民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查上開證人林雅惠、林昭君龍景川、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佩玲與被告劉忠和均非至親;上開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忠和與被告鄭岳勳並非至親;上開證人賴一民與被告黃 佩玲並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交易、如附 表二所示各次交易、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 告劉忠和鄭岳勳黃佩玲均係親自在特定地點向購毒者交 付毒品、同時收取價款,苟被告劉忠和鄭岳勳黃佩玲無 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 奔波之辛勞,而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被告劉忠和、鄭岳 勳、黃佩玲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渠等營利意圖,即 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故核被告劉忠和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足 證已達淨重5公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 其刑之適用《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始須加重其刑》 )。核被告鄭岳勳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黃佩玲就如附表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劉忠和鄭岳勳黃佩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忠和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忠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鄭岳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忠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忠和 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全部為認罪表示,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6至8頁、 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及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劉忠和於警詢中供出其遭查扣海洛因來源係被告鄭岳勳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 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廖晨亨係伊所供出(見本院卷二第6頁 審判筆錄),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函知本院本件被 告鄭岳勳係因被告劉忠和供述所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02



年4月22日中檢秀姜102偵5626字第038378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再函詢該署有關被告廖晨亨販賣毒 品案件是否因被告劉忠和供述而查獲,亦經該署函覆以:該 署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被告廖晨亨之販賣毒品犯行,係因 被告劉忠和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2年11月27日中檢 秀姜102偵12485字第11727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 2485號起訴書1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27至33頁)。是本件 可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因被告劉忠和所供 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其事。然查,本件被告鄭岳勳經查獲 之犯行案情期間,係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間, 7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劉忠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85號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廖晨亨經查獲之案 情而與被告劉忠和有關者,係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6日 、102年1月7日共3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劉忠和(見上開起訴 書所載),則被告劉忠和於本件之犯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 1、7部分,行為時係102年1月9日及102年1月30日,有關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行為期間係自102年 1月31日至102年2月9日,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次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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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