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41號
TCDM,102,訴,2541,20140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8號
                   102年度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林志達
      徐永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365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122號)後,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遙控器柒個、員工打卡表拾柒張、客人預約表壹本、客人消費明細表捌張、店內報表肆張、客戶資料表貳拾叁張、小姐號碼牌拾玖個、小姐資料表叁張、名片叁拾肆張、已使用過之床巾與紙巾壹包、店內薪資拆帳表壹張,均沒收。林志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遙控器柒個、員工打卡表拾柒張、客人預約表壹本、客人消費明細表捌張、店內報表肆張、客戶資料表貳拾叁張、小姐號碼牌拾玖個、小姐資料表叁張、名片叁拾肆張、已使用過之床巾與紙巾壹包、店內薪資拆帳表壹張,均沒收。徐永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遙控器柒個、員工打卡表拾柒張、客人預約表壹本、客人消費明細表捌張、店內報表肆張、客戶資料表貳拾叁張、小姐號碼牌拾玖個、小姐資料表叁張、名片叁拾肆張、已使用過之床巾與紙巾壹包、店內薪資拆帳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永成愛瑪仕瘦身美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達、謝佳 蓉則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5,000元受僱於徐 永成。徐永成先於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起,在報紙分類廣告 上,刊登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男客上門,並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愛瑪仕SPA會館」屋內隔間供作營 業場所。嗣於102年6月5日,林志達謝佳蓉徐永成共同 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林志達謝佳蓉在上址分別從事接待男客及會計記



帳之工作,媒介、容留張秀華、李矩沛及劉庭潔與不特定之 男客從事俗稱「半套」猥褻行為(即由上開女子以雙手或口 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營利方式為每節 1小時,每3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開女子可分 得六成之報酬,餘由徐永成取得,再由徐永成給付薪資予林 志達及謝佳蓉,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女子張秀 華、李矩沛及劉庭潔分別與男客黃仲儀陳振祥梁居義從 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扣得10,600元、遙控器7個、 員工打卡表17張、客人預約表1本、客人消費明細表8張、店 內報表4張、客戶資料表23張、小姐號碼牌19個、小姐資料 表3張、名片34張、已使用過之床巾與紙巾1包、店內薪資拆 帳表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志達謝佳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被告徐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證人張秀華劉庭潔陳振祥、李矩沛、涂敬智於警詢中之 證詞。
㈣、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3張、 現場蒐證照片2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及101年6月13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之愛瑪仕瘦身美容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㈤、扣案之10,600元、遙控器7個、員工打卡表17張、客人預約 表1本、客人消費明細表8張、店內報表4張、客戶資料表23 張、小姐號碼牌19個、小姐資料表3張、名片34張、已使用 過之床巾與紙巾1包、店內薪資拆帳表1張。
三、本件被告林志達謝佳蓉徐永成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 告3人分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 告謝佳蓉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 為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科刑。㈡、被告林志達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共 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㈢、被告徐永成所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願受 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科 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志達謝佳蓉徐永成3人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張秀華、李矩沛及劉庭潔3人為猥褻之 行為,係於同一營業日內緊接時間,並在同一店內所為,在 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 ,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之從刑。是扣案之遙控器7個、員工打卡表17張、客人預約 表1本、客人消費明細表8張、店內報表4張、客戶資料表23 張、小姐號碼牌19個、小姐資料表3張、名片34張、已使用 過之床巾與紙巾1包、店內薪資拆帳表1張,為被告徐永成所 有,且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 卷,則依前揭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10,600元,係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公司章2個與應徵者資料表4張等物,被告徐永 成雖自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愛瑪仕瘦身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