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佶澄
徐佩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667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4547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佶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佩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佶澄與徐佩雅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無工作收入並積欠 他人債務,為圖生活支出所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搶奪及竊盜犯意,由吳佶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搭載吳佶澄之子吳○○(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徐佩雅,在臺中市內各地尋找目標下手搶奪或行 竊,渠等即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搶奪及竊盜犯行: ㈠吳佶澄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吳○○及徐佩雅,於102 年 7 月底至8 月初間某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 星路之文修公園,見曾亞緹進入該公園運動卻疏未將其所 有之黑色小背包帶入公園,而逕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認有 機可乘,即與徐佩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由徐佩雅下車將上開黑色小背包(內有徐佩雅所有 之外套1 件、錢包1 個、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左 右之現金、手錶1 支、駕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屈臣氏會員卡、花漾卡各1 張、鑰匙2 串等物)竊走 而竊盜得手。
㈡吳佶澄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吳○○及徐佩雅,於
102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看見楊○○(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吳佶澄及徐佩雅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由吳佶澄騎乘機車靠近楊○○ ,由徐佩雅趁楊○○不及防備之際,下手將楊○○所有放 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小提包1 個(內有楊○○所有之 約1000多元現金、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 物) 搶走,搶奪得手後即行逃逸。
㈢吳佶澄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吳○○、徐佩雅,於 102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林鈺雪騎乘機車前往該處購物,因一時疏 忽而將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未隨身攜帶,認有機可乘 ,吳佶澄及徐佩雅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由徐佩雅下車將上開皮包1 個(內有林鈺雪所有之 手機2 支、約10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 張等物)竊走而竊盜得手。
㈣吳佶澄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吳○○、徐佩雅,於 102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1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 路3 段92巷口,見VU THI NHUNG(中文譯名:武氏戎,下 稱武氏戎)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吳佶澄及徐佩雅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由吳佶澄騎乘機車 靠近武氏戎,謀議由徐佩雅下手行搶。惟吳佶澄嗣發現武 氏戎之包包提帶似放在腳踏車之把手上,吳佶澄恐徐佩雅 無法順利行搶,即向徐佩雅表示由其下手,吳佶澄即趁武 氏戎不及防備之際,下手將武氏戎所有放在腳踏車前方置 物籃內之黃色包包1 個(內有武氏戎所有之粉紅色小錢包 1 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約1 萬6652元現 金、越南幣現金、手機1 支等物) 搶走而搶奪得手。二、吳佶澄、徐佩雅搶得、竊得上開財物後,即將現金供作生活 花費使用,其餘證件等物品或直接丟棄,或留在身上以供不 時之需。嗣為警於102 年8 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2 段與至善路口之阿囉哈客運停車場內發現吳 佶澄、徐佩雅之行蹤,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執行拘提到案, 並在渠等身上查獲曾亞緹(即曾祥瑜)所有之曾祥瑜汽車駕 照、曾祥瑜機車駕照、曾亞緹全民健康保險卡、曾亞緹國民 身分證、屈臣氏會員卡、花漾卡各1 張、女用手錶1 支(均 業經發還曾亞緹)、林鈺雪所有之Acer廠牌手機、ZTE 廠牌 手機各1 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均業經 發還林鈺雪)、武氏戎所有Nokia 廠牌手機1 支及越南幣1 萬元紙鈔(均業經發還武氏戎)、吳佶澄所有之K 盤、刮卡
及玻璃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吳佶澄及徐佩雅犯案時 穿著之衣物、安全帽、ALWAYS廠牌手機1 支、曾亞緹之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復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吳佶澄之子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楊○○、兒童吳○○身分之資訊,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佶澄、徐佩雅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67 號卷〈下 稱偵卷〉第27-42 頁、第89-94 頁背面、第107 頁、第125 頁背面- 第126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武氏戎、曾亞緹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千旻、尤羽婷、吳沚蓉、林鈺雪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31 頁背面、第35-35 頁 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 下稱他卷〉第6-13頁背面、第17-17 頁背面、第19-19 頁背 面、偵卷第49-55 頁背面、第106-107 頁背面、第116-117 頁背面、第125-126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證物 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地圖4 張、 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監察電話基本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 年9 月24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他卷第14-15 頁、第36-39 頁、偵卷第43-48 頁、第56頁、第58-66 頁、 第115 頁、第117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曾亞緹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紙1 張、ALWAYS廠牌手機1 支、 男用卡其長褲1 條、男用紅色T 恤1 件、男用黑色T 恤1 件 、女用藍色長褲1 條、女用白色短上衣1 件、男用黑色全罩 安全帽1 頂、兒童用黃色安全帽1 頂可考。綜上,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 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 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 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 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 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 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 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
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 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 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 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 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 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解 釋,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所為,並未當場侵 害被害人曾雅緹、林鈺雪之自由意思,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所為, 因已當場直接侵害被害人楊○○、武氏戎之自由意思,惟其 所使用之手段尚未完全抑制被害人楊○○、武氏戎之自由意 思,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吳佶澄、徐 佩雅間,就上開2 次搶奪、2 次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佶澄、徐佩雅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固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楊○○係86年11 月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 年。惟依上開解釋,被告等人必須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為少 年至少具備不確定故意,始得依上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然 查,被害人楊○○於本院審判時指稱:案發當天伊穿著牛仔 褲、T 恤及外套,沒有戴安全帽;被告吳佶澄陳稱:案發當 天被害人楊○○穿便服,看不出是否為學生,亦猜不出幾歲 ;被告徐佩雅亦陳稱其無法猜出被害人楊○○之年紀(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63 頁)。是被害人楊○○案發當天並非穿 著制服且無背學校書包或配戴其他得以識別其為未成年學生 之標示,客觀上乃無以證明被告等人得以知悉其為少年;主 觀上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楊○○為少年之事實亦無認識,揆 諸上開解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佶澄有多項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 吳佶澄、徐佩雅均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自己之力量,以合 法正當之手段賺取所得,竟以不法之手段竊取、搶奪他人之 財產,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與不 安,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等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及 法律秩序均欠尊重;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二人搶奪及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被告吳佶澄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境勉持,有4 歲幼子需其扶 養之經濟狀況,被告徐佩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偶 幫忙家中務農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吳佶澄與被害人曾亞緹、 楊○○達成調解,被告徐佩雅與被害人曾亞緹、楊○○達成 調解、並與被害人林鈺雪、武氏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70-71 、126-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以本院應就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2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院即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被告等人欲聲請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再向檢察官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 、6 之結論參照)。 ㈣再查,被告徐佩雅前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已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又其於本件 犯罪後,查無其他犯罪情事。是被告徐佩雅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 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徐佩雅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 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 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
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 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 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及命被告徐佩雅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徐佩雅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又扣案之曾亞緹身份證、健保卡影印紙1 張,乃表彰曾亞緹 個人身分之用,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ALWAY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毒品器具(K 盤)1 個 、毒品器具(刮卡)1 個、毒品器具(玻璃球)1 支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之犯行有關, 亦不宣告沒收。
㈥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 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男用卡其長褲1 條、男用紅色T 恤1 件、男 用黑色T 恤1 件、女用藍色長褲1 條、女用白色短上衣1 件 、男用黑色全罩安全帽1 個、兒童用黃色安全帽1 個,雖均 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被告等人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所示犯行時穿著之衣物,然僅係被告等人平日穿著之物,且 該等衣物、安全帽均不具特殊性,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依法 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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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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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吳佶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一、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佩雅共│
│ │ │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吳佶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一、㈡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徐佩雅共同│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犯罪事實欄│吳佶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一、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佩雅共│
│ │ │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吳佶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一、㈣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徐佩雅共同│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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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