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高玉陵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陳仕育
林永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陳慶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68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218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1 年度偵字第1843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自稱「林冠傑」且分別係設於臺中市○區○○○街 00號1 樓之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嚴紹興;下 稱佳禾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1 號2 樓 之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霖;下稱呈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與丙○○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 ;戊○○則係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受僱於丙○○並負責 駕車接送丙○○以佳禾公司或呈洋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 ,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外籍勞工 宿舍及工廠之間。前因丙○○、丁○○所引進越南籍勞工甲
○ ○○○ (中文姓名:謝文忠;起訴書誤載為TV VAN CHU NG;下稱謝文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 線」申訴電話或拒絕加班,致使丙○○、丁○○於101 年4 月上旬某日,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謝文忠,並於下列時、地為 各犯行:
㈠丙○○、丁○○、戊○○、乙○○、己○○、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下稱A 男)均為成年人,均明知 少年彭00(民國88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少年D 男)、洪00(88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少年E 男)、張00(88年1 月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F 男)、黃00(88年2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G 男)、鄭00(88年 8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H 男)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 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558 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神岡區 光啟路287 巷口處,而由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車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交予戊○○, 並委託戊○○購買鋁棒以轉交予丁○○,且指示戊○○於同 日晚上9 時許,依特定路線載送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回 外籍勞工宿舍;另將現金1 萬元交予丁○○作為預計參與毆 打謝文忠之人員共計10人之報酬。經戊○○於同日晚上8 時 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 購得鋁棒4 支後,並撥打電話聯絡丁○○表示僅購得鋁棒4 支後,丁○○復自行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之某五金 行,再購入鋁棒3 支,置於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駛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靠近 豐原大道之路口處,與戊○○駕駛之前揭車輛會合,由戊○ ○將購入前揭鋁棒4 支及剩餘款項併同轉交予丁○○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丁○○並向戊○○ 表示該鋁棒係用以教訓謝文忠之工具。另由丙○○邀集A 男 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筒旁處會 合參與;而丁○○則透過其子即少年D 男以每人1 千元之報 酬,邀集少年E 男、F 男、G 男、H 男參與,丁○○復撥打 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596509號邀約乙○○參與, 再經乙○○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使用行動電話0980-5965 09號撥打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55-010949號邀集己○ ○參與。丙○○、丁○○邀集上揭人等後,由丁○○於同日 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豐原區豐東路,搭載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 ;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丁 ○○通知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 筒旁處搭載A 男,復至己○○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機車行處搭載己○○,再至臺中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會合,一同至位於上址之外籍勞工宿舍 外面,等候戊○○駕車搭載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抵外籍 勞工宿舍。經戊○○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謝文忠及另3 名外籍勞工返回外 籍勞工宿舍旁空地之際,乙○○、己○○、A 男隨即靠近該 廂型車,向戊○○詢問確認車內乘客中何人為謝文忠後,即 將謝文忠由車上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先由乙○○持木 棒毆打謝文忠,己○○、A 男則對謝文忠拳打腳踢,並要求 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一起毆打謝文忠,少年 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再各持丁○○分發之鋁棒1 支,毆打謝文忠身體之腿部等處,乙○○、己○○、A 男於 同日晚上10時19分即毆打謝文忠完畢後,再將謝文忠拖入外 籍勞工宿舍內丟置,致使謝文忠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 頭皮及頸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A 男;另丁○○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 、H 男逃離現場,丁○○並在車上將報酬即每人1 千元分別 交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收受,復將上揭鋁 製球棒均丟棄於臺中市軍功路之某黃昏市場垃圾車處。 ㈡丙○○、丁○○、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 人(下稱B 男、C 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以木棍攻擊人體頭部,足使人體頭部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 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 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 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 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 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即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之可 能,而其等主觀上未預見上揭情狀,前因謝文忠於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傷勢就醫並表示欲休息1 個月,致使丙○○再度 心生不滿,推由丁○○於101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1分,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009655號撥打乙○○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980-596509號聯絡乙○○,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
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己○○開設 之前開機車行處搭載乙○○,復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 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處,搭載丙○○所邀集之B 男、C 男, 並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抵達該外籍勞工宿舍處。丁○○、 乙○○、B 男、C 男隨即進入該宿舍內,先由丁○○在該宿 舍1 樓客廳內,將該處設置電視機之音量調整放大,以圖遮 掩毆打謝文忠之聲音後,另推由乙○○在該宿舍後門處把風 ,而由B 男、C 男其中1 人攜帶木棍1 支至該宿舍3 樓處, 接續毆打謝文忠之四肢及頭部多次,致使謝文忠因而受有四 肢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嗣由丁○○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B 男、C 男逃離現場。適經戊○ ○駕車至該外籍勞工宿舍處欲接送外籍勞工時,發覺上情並 將謝文忠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惟謝文忠因頭部遭重擊, 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 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 ,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 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 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 ,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嗣 經警方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代行告訴人TA THI THATM(中文姓名:謝氏深;下稱謝 氏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F 男均為少年, 業經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F 男分別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此有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F 男之
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各5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 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 至第69頁;本院證物袋)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本院製作 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先 予說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次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 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 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 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及第2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又無獨立告訴 人,而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者,其告訴權應係於檢察 官指定之日才取得,亦即,自指定日起其始為有權告訴並得 為告訴之人。經查,被害人謝文忠於101 年4 月13日案發後 ,經送至豐原醫院急診並住加護病房救治後,於101 年7 月 27日轉復健科治療,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 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 、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 移位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 其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逐漸改善, 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但對人、事、時、地、 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 狀況等情,此有豐原醫院101 年4 月27日第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102 年1 月17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 000000號警卷第123 頁;本院卷宗㈠第56頁)、豐原醫院10 1 年7 月4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101 年6 月 6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101 年7 月19日豐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101 年 9 月25日第011669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4頁、第92頁 、第96頁至第207 頁、第227 頁)、豐原醫院10 1年6 月21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參見本院101 年度 少調字第679 號審理卷宗第8 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謝文 忠於案發時未婚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文忠之母即代行告訴人
謝氏深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56頁),並有被害人謝文 忠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0之 2 頁至第70之3 頁)附卷可參,被害人謝文忠已無法行使告 訴權,亦無獨立告訴人得為告訴,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8日指定被害人謝文忠之母謝氏深為 代行告訴人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56、57頁)。從而 ,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 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 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 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 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 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 ,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 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 分別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 第36頁至第39頁),雖未經被告丙○○、丁○○、戊○○、 乙○○、己○○於本院另案調查訊問中為詰問,惟於本院審
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丁○○、乙○○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並未聲請傳喚詰問,且 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丙○ ○、丁○○、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 ○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丙○○、丁○○、戊○○ 、乙○○、己○○既已認無傳喚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 問權之行使;況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 H 男等人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亦均無疑之情況,是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依上開說明,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 E 男、F 男、G 男、H 男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 法官所為陳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乙○ ○、證人即豐原醫院護士王雅婷、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謝氏深 、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 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又按證人應命具結, 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分別於偵訊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等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至證人丁○ ○、戊○○、乙○○、王雅婷、謝氏深部分,則均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 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況司法 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人 丁○○、戊○○、乙○○、王雅婷、謝氏深、證人即另案少 年E 男、F 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乙○○部分均經非自己以外 之其餘被告或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證人丁○○、戊○○、乙○○、王雅婷、謝氏深、即另案少 年E 男、F 男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至第18 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 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偵查卷 宗第6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8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同案被告丙○○、丁○○、戊○○、乙○○、 己○○、證人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 、證人陳彥霖、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忠之宿舍室友阮文南、豆 文鑾、阮文智、武德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 第32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 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8 頁至第122 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8頁 至第4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其 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又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丙○○、丁○○、 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①被告丙○○固不否認認識被告丁○○、戊○○,並於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交付現金5 千元予被告戊○○,然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並辯稱:其 非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與被告丁○○合 作外籍勞工仲介,亦無僱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 工,其未曾要求被告戊○○至家樂福賣場購買鋁棒,亦無與 被告丁○○、戊○○、乙○○、己○○基於傷害或傷害致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其不認識被害人謝文 忠,亦未曾聽聞被告丁○○提及被害人謝文忠,其係遭被告 丁○○串謀被告戊○○設詞誣陷,至其交付現金5 千元予被 告戊○○係給付車輛油資云云;②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③被告戊○○就其於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曾受被告丙○○委託購買鋁棒 以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有向其表示欲教訓被害 人謝文忠,另其駕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由工廠返回外籍勞工 宿舍處之際,經被告乙○○等人上前向其詢問何人為被害人 謝文忠時,由其指出被害人謝文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謀議或參與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之情事,並辯稱 :其未看見被告乙○○等約2 、3 人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出車 外後發生何事,亦無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害被害人謝 文忠犯行之動機云云;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木棒毆打被害 人謝文忠之情事,並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云 云;另就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曾在場之事實,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被害 人謝文忠致重傷害之情事,並辯稱:其友人即被告丁○○向 其表示,因另有陌生男子2 人,請求其陪同被告丁○○一同 搭車至現場,經其應允陪同被告丁○○到場後,該陌生男子 2 人中之1 人持木棍上樓找被害人謝文忠,被告丁○○表示 係金主叫該陌生男子2 人前來處理被害人謝文忠之事情,其 未在場把風,亦不知道該陌生男子2 人係上樓毆打被害人謝 文忠云云;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固坦承在場參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被害人謝 文忠之情事,並辯稱:其僅在場為其他人壯膽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 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非佳禾公司、呈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與被告丁○○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亦 無僱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云云,然被告丙○ ○前對外自稱「林冠傑」,並係佳禾公司(登記負責人嚴紹 興)、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與被告丙○○ 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被告戊○○則係自100 年10月間起, 受僱於被告丙○○而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丙○○以佳禾公司或 呈洋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往返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及工廠之間等情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 頁至第22頁、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核與 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況自被告丙○○於警詢中自 承:呈洋公司之零用金平時均由其負責保管,用以支付外籍 勞工就醫或翻譯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油資(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 號警卷第9 頁)等語,及被告丙○○於被告戊○○應徵工作 時,係負責面試及發放薪資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丙○○若 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掌管公司零用金發放及事宜 ,甚或負責面試員工即被告戊○○。再參酌被告丙○○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01 年4 月10日將現金5 千元交予證人 戊○○用以給付車輛油資(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3 頁反面) 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林景天 於101 年4 月10日當日除交付購買鋁棒之5 千元外,亦有另 交付油資5 千元(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等語相符,並有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張(參見本院卷宗㈠第61頁)附卷可參 ,益徵被告丙○○屬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雇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始需交付車輛油資 予被告戊○○收受,被告丙○○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丁○○所引進越南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 前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或 拒絕加班,致使被告丙○○、丁○○於101 年4 月上旬某日 ,心生不滿因而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 頁 至第10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 第101 頁至第102 頁),爰審酌證人丁○○所述情節,核與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是被告丙○○、丁○○ 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之動機,亦可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被告丙○○交付現金委 託其購買鋁棒時,並未說明原因為何(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 頁)云云,應係為求脫免自己刑責,而為不實證述,尚難採 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丙○○、丁○○、戊○○、乙○○、己○○、另案被 告A 男於行為時,均明知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為未滿18歲少年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頁 、本院卷宗㈡第7 頁、第8 頁反面、第34頁反面)、被告 戊○○、己○○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參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 告丙○○知悉其子即另案少年D 男及同學即另案少年E 男 、F 男、G 男、H 男均係未成年之國中生,並表示其子即 另案少年D 男既然不愛唸書,可叫另案少年D 男來當被告 丙○○之小弟,並請另案少年D 男找國中同學一起來教訓 被害人謝文忠,人越多越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 頁、第 2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68號偵查卷宗第13頁)等語明確。至另案被告A 男係由被 告丙○○邀集到場參與,而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 G 男、H 男均為國民中學學生,已如前述,是另案被告A 男亦可由該等少年外貌知悉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 G 男、H 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與常情無違,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丙○○、丁○○、戊○○、乙○○、己○○、另案被 告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丁○○負責籌 畫並分別邀集被告乙○○、己○○、另案被告A 男、另案 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至案發現場處會合, 另推由被告丁○○、戊○○先購入鋁棒作為毆打被害人謝 文忠工具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警訊 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丙○○曾於 101 年4 月8 日以電話表示,因被害人謝文忠不配合加班 ,要求其透過其子邀集其子之同學一起教訓被害人謝文忠 ,嗣經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約3 、4 時許, 在停放於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287 巷口,由被告戊○○駕 駛載運外籍勞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內,將現 金5 千元交予接送外勞之司機即被告戊○○,並委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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