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3號
TCDM,102,訴,223,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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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高玉陵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陳仕育
      林永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陳慶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68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218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1 年度偵字第1843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自稱「林冠傑」且分別係設於臺中市○區○○○街 00號1 樓之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嚴紹興;下 稱佳禾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1 號2 樓 之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霖;下稱呈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與丙○○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 ;戊○○則係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受僱於丙○○並負責 駕車接送丙○○以佳禾公司或呈洋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 ,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外籍勞工 宿舍及工廠之間。前因丙○○、丁○○所引進越南籍勞工甲



○ ○○○ (中文姓名:謝文忠;起訴書誤載為TV VAN CHU NG;下稱謝文忠)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 線」申訴電話或拒絕加班,致使丙○○、丁○○於101 年4 月上旬某日,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謝文忠,並於下列時、地為 各犯行:
㈠丙○○、丁○○、戊○○、乙○○、己○○、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下稱A 男)均為成年人,均明知 少年彭00(民國88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少年D 男)、洪00(88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少年E 男)、張00(88年1 月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F 男)、黃00(88年2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G 男)、鄭00(88年 8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H 男)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 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558 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神岡區 光啟路287 巷口處,而由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車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交予戊○○, 並委託戊○○購買鋁棒以轉交予丁○○,且指示戊○○於同 日晚上9 時許,依特定路線載送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回 外籍勞工宿舍;另將現金1 萬元交予丁○○作為預計參與毆 打謝文忠之人員共計10人之報酬。經戊○○於同日晚上8 時 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 購得鋁棒4 支後,並撥打電話聯絡丁○○表示僅購得鋁棒4 支後,丁○○復自行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之某五金 行,再購入鋁棒3 支,置於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駛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靠近 豐原大道之路口處,與戊○○駕駛之前揭車輛會合,由戊○ ○將購入前揭鋁棒4 支及剩餘款項併同轉交予丁○○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丁○○並向戊○○ 表示該鋁棒係用以教訓謝文忠之工具。另由丙○○邀集A 男 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筒旁處會 合參與;而丁○○則透過其子即少年D 男以每人1 千元之報 酬,邀集少年E 男、F 男、G 男、H 男參與,丁○○復撥打 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596509號邀約乙○○參與, 再經乙○○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使用行動電話0980-5965 09號撥打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55-010949號邀集己○ ○參與。丙○○、丁○○邀集上揭人等後,由丁○○於同日 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豐原區豐東路,搭載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 ;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丁 ○○通知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郵 筒旁處搭載A 男,復至己○○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機車行處搭載己○○,再至臺中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會合,一同至位於上址之外籍勞工宿舍 外面,等候戊○○駕車搭載謝文忠及其他外籍勞工返抵外籍 勞工宿舍。經戊○○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謝文忠及另3 名外籍勞工返回外 籍勞工宿舍旁空地之際,乙○○、己○○、A 男隨即靠近該 廂型車,向戊○○詢問確認車內乘客中何人為謝文忠後,即 將謝文忠由車上拖拉至該外籍勞工宿舍外,先由乙○○持木 棒毆打謝文忠,己○○、A 男則對謝文忠拳打腳踢,並要求 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一起毆打謝文忠,少年 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再各持丁○○分發之鋁棒1 支,毆打謝文忠身體之腿部等處,乙○○、己○○、A 男於 同日晚上10時19分即毆打謝文忠完畢後,再將謝文忠拖入外 籍勞工宿舍內丟置,致使謝文忠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 頭皮及頸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A 男;另丁○○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 、H 男逃離現場,丁○○並在車上將報酬即每人1 千元分別 交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收受,復將上揭鋁 製球棒均丟棄於臺中市軍功路之某黃昏市場垃圾車處。 ㈡丙○○、丁○○、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 人(下稱B 男、C 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以木棍攻擊人體頭部,足使人體頭部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 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 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 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能用 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知有 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即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之可 能,而其等主觀上未預見上揭情狀,前因謝文忠於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傷勢就醫並表示欲休息1 個月,致使丙○○再度 心生不滿,推由丁○○於101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1分,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009655號撥打乙○○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980-596509號聯絡乙○○,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



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己○○開設 之前開機車行處搭載乙○○,復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 之舊臺中縣政府廣場處,搭載丙○○所邀集之B 男、C 男, 並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抵達該外籍勞工宿舍處。丁○○、 乙○○、B 男、C 男隨即進入該宿舍內,先由丁○○在該宿 舍1 樓客廳內,將該處設置電視機之音量調整放大,以圖遮 掩毆打謝文忠之聲音後,另推由乙○○在該宿舍後門處把風 ,而由B 男、C 男其中1 人攜帶木棍1 支至該宿舍3 樓處, 接續毆打謝文忠之四肢及頭部多次,致使謝文忠因而受有四 肢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之傷害。嗣由丁○○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B 男、C 男逃離現場。適經戊○ ○駕車至該外籍勞工宿舍處欲接送外籍勞工時,發覺上情並 將謝文忠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惟謝文忠因頭部遭重擊, 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大小便失禁、日 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 ,亦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僅偶爾 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且對人、事、時、地、物認 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狀況 ,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嗣 經警方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代行告訴人TA THI THATM(中文姓名:謝氏深;下稱謝 氏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F 男均為少年, 業經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F 男分別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此有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F 男之



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各5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 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 至第69頁;本院證物袋)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本院製作 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先 予說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次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 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 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 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及第2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又無獨立告訴 人,而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者,其告訴權應係於檢察 官指定之日才取得,亦即,自指定日起其始為有權告訴並得 為告訴之人。經查,被害人謝文忠於101 年4 月13日案發後 ,經送至豐原醫院急診並住加護病房救治後,於101 年7 月 27日轉復健科治療,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神經損傷,致兩側 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 、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 移位均需專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亦即 其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神智狀況逐漸改善, 偶爾能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意見,但對人、事、時、地、 物認知有嚴重障礙,四肢攣縮,無法行動,臥床需他人照顧 狀況等情,此有豐原醫院101 年4 月27日第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102 年1 月17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 000000號警卷第123 頁;本院卷宗㈠第56頁)、豐原醫院10 1 年7 月4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101 年6 月 6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101 年7 月19日豐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101 年 9 月25日第011669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4頁、第92頁 、第96頁至第207 頁、第227 頁)、豐原醫院10 1年6 月21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參見本院101 年度 少調字第679 號審理卷宗第8 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謝文 忠於案發時未婚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文忠之母即代行告訴人



謝氏深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56頁),並有被害人謝文 忠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0之 2 頁至第70之3 頁)附卷可參,被害人謝文忠已無法行使告 訴權,亦無獨立告訴人得為告訴,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8日指定被害人謝文忠之母謝氏深為 代行告訴人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56、57頁)。從而 ,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 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 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 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 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 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 ,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 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 分別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 第36頁至第39頁),雖未經被告丙○○、丁○○、戊○○、 乙○○、己○○於本院另案調查訊問中為詰問,惟於本院審



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丁○○、乙○○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並未聲請傳喚詰問,且 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丙○ ○、丁○○、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 ○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丙○○、丁○○、戊○○ 、乙○○、己○○既已認無傳喚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 問權之行使;況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 H 男等人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亦均無疑之情況,是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依上開說明,共犯即另案少年D 男、 E 男、F 男、G 男、H 男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訊問中向 法官所為陳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乙○ ○、證人即豐原醫院護士王雅婷、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謝氏深 、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 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又按證人應命具結, 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另案少年E 男、F 男分別於偵訊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等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至證人丁○ ○、戊○○、乙○○、王雅婷、謝氏深部分,則均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 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況司法 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人 丁○○、戊○○、乙○○、王雅婷、謝氏深、證人即另案少 年E 男、F 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乙○○部分均經非自己以外 之其餘被告或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證人丁○○、戊○○、乙○○、王雅婷、謝氏深、即另案少 年E 男、F 男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至第18 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 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偵查卷 宗第6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8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同案被告丙○○、丁○○、戊○○、乙○○、 己○○、證人即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 、證人陳彥霖、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忠之宿舍室友阮文南、豆 文鑾、阮文智、武德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 第32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 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8 頁至第122 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8頁 至第4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其 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又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丙○○、丁○○、 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己○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①被告丙○○固不否認認識被告丁○○、戊○○,並於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交付現金5 千元予被告戊○○,然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並辯稱:其 非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與被告丁○○合 作外籍勞工仲介,亦無僱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 工,其未曾要求被告戊○○至家樂福賣場購買鋁棒,亦無與 被告丁○○、戊○○、乙○○、己○○基於傷害或傷害致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教訓被害人謝文忠,其不認識被害人謝文 忠,亦未曾聽聞被告丁○○提及被害人謝文忠,其係遭被告 丁○○串謀被告戊○○設詞誣陷,至其交付現金5 千元予被 告戊○○係給付車輛油資云云;②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③被告戊○○就其於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曾受被告丙○○委託購買鋁棒 以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有向其表示欲教訓被害 人謝文忠,另其駕車搭載被害人謝文忠由工廠返回外籍勞工 宿舍處之際,經被告乙○○等人上前向其詢問何人為被害人 謝文忠時,由其指出被害人謝文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謀議或參與傷害被害人謝文忠之情事,並辯稱 :其未看見被告乙○○等約2 、3 人將被害人謝文忠拖出車 外後發生何事,亦無參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害被害人謝 文忠犯行之動機云云;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木棒毆打被害 人謝文忠之情事,並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文忠云 云;另就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曾在場之事實,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被害 人謝文忠致重傷害之情事,並辯稱:其友人即被告丁○○向 其表示,因另有陌生男子2 人,請求其陪同被告丁○○一同 搭車至現場,經其應允陪同被告丁○○到場後,該陌生男子 2 人中之1 人持木棍上樓找被害人謝文忠,被告丁○○表示 係金主叫該陌生男子2 人前來處理被害人謝文忠之事情,其 未在場把風,亦不知道該陌生男子2 人係上樓毆打被害人謝 文忠云云;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固坦承在場參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被害人謝 文忠之情事,並辯稱:其僅在場為其他人壯膽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 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非佳禾公司、呈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與被告丁○○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亦 無僱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云云,然被告丙○ ○前對外自稱「林冠傑」,並係佳禾公司(登記負責人嚴紹 興)、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與被告丙○○ 合作之外籍勞工仲介;被告戊○○則係自100 年10月間起, 受僱於被告丙○○而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丙○○以佳禾公司或 呈洋公司名義引進之外籍勞工,往返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之外籍勞工宿舍及工廠之間等情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 頁至第22頁、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核與 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況自被告丙○○於警詢中自 承:呈洋公司之零用金平時均由其負責保管,用以支付外籍 勞工就醫或翻譯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油資(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 號警卷第9 頁)等語,及被告丙○○於被告戊○○應徵工作 時,係負責面試及發放薪資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丙○○若 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掌管公司零用金發放及事宜 ,甚或負責面試員工即被告戊○○。再參酌被告丙○○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01 年4 月10日將現金5 千元交予證人 戊○○用以給付車輛油資(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3 頁反面) 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林景天 於101 年4 月10日當日除交付購買鋁棒之5 千元外,亦有另 交付油資5 千元(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等語相符,並有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張(參見本院卷宗㈠第61頁)附卷可參 ,益徵被告丙○○屬佳禾公司、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雇請被告戊○○負責駕車接送外籍勞工,始需交付車輛油資 予被告戊○○收受,被告丙○○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丁○○所引進越南籍勞工即被害人謝文忠, 前經常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設「1955專線」申訴電話或 拒絕加班,致使被告丙○○、丁○○於101 年4 月上旬某日 ,心生不滿因而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 頁 至第10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 第101 頁至第102 頁),爰審酌證人丁○○所述情節,核與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是被告丙○○、丁○○ 欲教訓被害人謝文忠之動機,亦可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被告丙○○交付現金委 託其購買鋁棒時,並未說明原因為何(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 頁)云云,應係為求脫免自己刑責,而為不實證述,尚難採 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丙○○、丁○○、戊○○、乙○○、己○○、另案被 告A 男於行為時,均明知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為未滿18歲少年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頁 、本院卷宗㈡第7 頁、第8 頁反面、第34頁反面)、被告 戊○○、己○○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參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 告丙○○知悉其子即另案少年D 男及同學即另案少年E 男 、F 男、G 男、H 男均係未成年之國中生,並表示其子即 另案少年D 男既然不愛唸書,可叫另案少年D 男來當被告 丙○○之小弟,並請另案少年D 男找國中同學一起來教訓 被害人謝文忠,人越多越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 頁、第 2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68號偵查卷宗第13頁)等語明確。至另案被告A 男係由被 告丙○○邀集到場參與,而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 G 男、H 男均為國民中學學生,已如前述,是另案被告A 男亦可由該等少年外貌知悉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 G 男、H 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與常情無違,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丙○○、丁○○、戊○○、乙○○、己○○、另案被 告A 男、另案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丁○○負責籌 畫並分別邀集被告乙○○、己○○、另案被告A 男、另案 少年D 男、E 男、F 男、G 男、H 男至案發現場處會合, 另推由被告丁○○、戊○○先購入鋁棒作為毆打被害人謝 文忠工具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警訊 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丙○○曾於 101 年4 月8 日以電話表示,因被害人謝文忠不配合加班 ,要求其透過其子邀集其子之同學一起教訓被害人謝文忠 ,嗣經被告丙○○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約3 、4 時許, 在停放於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287 巷口,由被告戊○○駕 駛載運外籍勞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內,將現 金5 千元交予接送外勞之司機即被告戊○○,並委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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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