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維(綽號「維力」)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其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翰(85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 ○淳(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一同出遊,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因意欲吸食 愷他命,乃委由黃○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 號行 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由檢察官偵辦)所使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47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附近,由黃○ 淳下車等候,旋該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粉末1 小包(無事證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償交付黃○ 淳轉交予駕車之被告。嗣被告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至4 時許,將上述自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TIGER CITY」購物中心旁路 邊,在該車車廂內,劉祐維將其所取得之上述愷他命粉末倒 在其所有之菸盒(俗稱K 盤)上,無償轉讓愷他命粉末予劉 ○翰及黃○淳將之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入施用。嗣於101 年 12月3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華美街與北平 三街交岔路口處攔檢時查獲,並扣得由被告自行交付之上開 菸盒1 個,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 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項 ,暨新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 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 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 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 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
四、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黃○淳及劉○翰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黃○淳、劉○翰 身分之資訊,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翰、黃○ 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劉○翰及黃○淳3 人之尿液 檢驗報告及扣案之菸盒1 個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劉祐維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3 日與劉○翰、黃○淳共 同於車上吸食愷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轉讓愷他命之犯 行,辯稱:當日伊與劉○翰及黃○淳所施用之愷他命為黃○ 淳向其朋友取得,並非伊轉讓與劉○翰、黃○淳二人施用等 語。經查:
㈠證人劉○翰於本院103 年1 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那天你在被告的車上是否有施用K 他命?)有。」、 「(問:K 他命是誰拿給你的?)是黃○淳拿給我的。」 、「(問:是否確定?)確定。」、「(問:〈請求提示 警卷第9 頁以下證人警詢供述〉,這次警詢筆錄你有無看 過再簽名?)做筆錄時一開始我以為K 他命被告的,後來
我才想起來是是那個女生的,K 他命我確定是那個女生( 黃○淳)跟他朋友拿過來的,這個被告也知道。」、「( 問:警察的題目問你,你施用的K 他命來源為何,你說被 告?)他應該是說K 盤是誰的,我意思是K 盤是被告的, 但K 他命不是被告的。」、「(問:你那天上車後到你施 用K 他命的期間,黃○淳是否有去跟其他人購買K 他命? )他有下車去找朋友,是否去購買我不清楚,他下車回來 就有拿K 他命了,是否是購買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下 車。」、「(問:你如何確定K 他命是黃○淳的?)黃○ 淳他朋友的,他朋友是誰我不知道,被告開車的,那個時 候黃○淳有下車找朋友,回來之後就有拿了。)」、「( 問:就你所知當天被告身上有無K 他命?)沒有,我沒有 看到他有K 他命。」、「(問:被告所施用的K 他命是他 從他身上自己拿出來的還是黃○莉淳給他的?)是黃○淳 給他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7-59 頁)。是據證人劉○翰所陳,當天其等 施用之愷他命為黃○莉向友人取得,核與被告歷來供詞相 符。且證人黃○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 施用的K 他命部分是何人提供?)跟一個女生拿的。」、 「(問:是誰去拿的?)我。」、「(問:當天吃的K 他 命是否你去跟該女子拿的K 他命?)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問:何 時向妳的朋友拿K 他命?)快中午的時候向我的朋友拿K 他命,我的朋友我不知她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呼她大姊, 她是成年人,因為她把我當妹妹看,所以沒有跟我收K 他 命的錢,我們拿K 他命之後,在當天下午在劉祐維的車上 ,從大里往臺中市區方向施用K 他命。」、「(問:提示 通聯,妳打給拿K 他命給妳的大姊行動電話號碼是何號碼 ?)0000-000000 ,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呼她 大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904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查該名 女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確於101 年12月3 日 下午2 時47分43秒許有與證人黃○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XXX 號電話連絡,有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記 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參以證人黃○淳前揭證述 內容亦與被告、證人劉○翰所陳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人 為警查獲當天,被告及劉○翰、黃○淳所施用之愷他命為 黃○淳出面聯繫後,由黃○淳下車向其友人取得乙節,堪 可採信。
㈡證人劉○翰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愷他命為劉祐維
提供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惟查: ⒈證人劉○翰同日警詢中就施用毒品的細節陳稱:「(問 :你是於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 是於101 年12 月4 日(按:渠等共同前往谷關之日期應為101 年12月 2 日)約13時許,我當時坐在綽號『維立』所開的車子 ,當時是往台中市谷關的路上施用的,我是施用愷它命 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觀諸證人劉○翰證述 之內容並斟酌其前後語句,應認其所稱被告有提供其愷 他命乃係指其等共同前往谷關遊玩之該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劉○翰及黃○淳去谷關玩該 次之愷他命確實係伊所提供。但為警查獲當天,因為伊 身上凱它命已用罄,故乃由黃○淳向其友人取得等語( 見警卷第4 頁背面)。又證人劉○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你在警詢中所述,有在前往谷關路上施用 K 他命,另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101 年12月2 日他載黃 ○淳和你去谷關遊玩,為警查獲前一天是否有與被告、 黃莉淳到谷關遊玩?)有三人去谷關遊玩這件事。」、 「(問:是被警察抓到當天或是前一天?)谷關我印象 有被告,但黃○淳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去谷關玩是一次而已,我記得我跟被告有去,黃○淳我 沒有印象,有無其他人我忘記了。」、「(問:為警查 獲當天係101 年12月3 日晚間11點10分,當天有去谷關 嗎?)應該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另 證人黃○淳復證稱:「(問:根據被告警詢說法,查獲 前一天101 年12月2 日被告有載你、劉○翰到谷關去遊 玩,有無印象?)有。」、「(問:是查獲當天還是之 前?)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 。自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其等共同前 往谷關遊玩乃被查獲前之事,尚與被查獲當天無關,是 證人劉○翰前揭於警詢中供稱其等前往谷關遊玩時被告 有提供其愷他命乙節,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被查獲當天 ,被告有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證人劉○翰及黃○淳。 ㈢證人黃○淳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當天施用之愷它 命為被告所無償提供等語,惟查:
⒈證人黃○淳於102 年4 月2 日偵訊時先證稱:「(問: K 他命是誰帶來的?)劉祐維帶的,他本來就帶在車上 ,他是放在副駕駛座前的行李箱,是放在K 盤內,K 盤 也是劉祐維的,香菸是我們各自帶的。」等語(見偵卷 第20頁)、復於同日證稱:「(問:劉祐維說這個K 他
命是你提供的,是你去大里中興路與仁化路口,跟一名 女子拿的,是否如此?)101 年12月3 日,劉祐維當天 自己有帶K 他命,當天早上7 點半左右,他又叫我到大 里區中興路與仁化路口,跟一名女子拿K 他命,沒有付 錢,是我聯絡的,但是是劉祐維叫我去跟他拿的... 」 、「(問:你們施用的K 他命是劉祐維本來就帶來在K 盤內的?還是是當天跟不知名女子拿的?)劉祐維自己 的K 盤內有K 他命,但是他又叫我去跟該名不知名女子 拿K 他命,當天我、劉祐維、劉○翰所施用的K 他命是 該名女子交給我的K 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面 )。是證人黃○淳原證稱其等當天所施用之愷他命,均 係被告原本即帶在車上、且放置在副駕駛座行李箱內之 愷他命,迨檢察官告以被告供詞,證人黃○淳旋即改稱 當天施用之愷他命為其下車向不知名女子取得後交給被 告者,是證人黃○淳前後證詞有相當大之歧異,其證詞 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⒉又證人黃○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叫你跟 誰拿〈按:愷他命〉?)該名女子。」、「(問:依你 所述如果你偵查中所講的意思,是被告拜託你去拿的, 是否如此?)是。」、「(問:所以那個東西算被告所 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是證人黃 ○淳所以認該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係因其認被告請其去 向友人拿取愷他命,此固經被告否認,然縱被告請證人 黃○淳去向友人拿取愷他命,觀諸其三人獲得愷它命之 後旋即共同施用完畢之情,實難僅憑被告單純請證人黃 ○淳向他人聯繫後取得愷他命,即認被告取得該愷他命 之所有權,進而將該愷他命轉讓與證人黃○淳及劉○翰 。況證人黃○淳復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這包K 他命是否是被告請你去買的或是他委託你去買?)好像 是,他們就叫我去拿,沒有拿錢給我,我拿到這包K 他 命算是我們一起的。」、「(問:為何算一起的?)一 起用。」、「(問:有無對價?)無。」、「(問:為 何可以無償取得?)應該是說我跟對方那個女生比較親 近的關係。」、「(問:查獲當天向該女子取得K 他命 ,該女子是要將K 他命交給你還是要給被告或劉○翰? )我跟他要他就拿給我,我上車後就拿給被告,該女子 沒有特別提到要交給誰。」、「(問:為何上車後要交 給被告?)放在他那邊,因為我東西都會丟在他車上, 所以就想說放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 頁 )。則證人黃○淳所以得自該名女子處獲得愷他命,係
因其與該女子具有相當交情,故該女子將愷他命交與證 人黃○淳。而該愷他命既係由證人黃○淳以電話向該女 子聯繫後,單獨下車拿取,該女子復未提及該愷他命係 要轉讓或販賣與被告,則無從認定證人黃○淳於取得愷 它命此事乃僅居於類似「使者」單純傳達之地位,更殊 難以證人黃○淳上車後將愷他命放置被告車上或交與被 告等情即認定該包愷他命已屬被告所有。而證人黃○淳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包愷他命算是三人「一起的」(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因其等三人均不用出資,並共 同施用,並無該包愷他命屬被告所有之情。從而,證人 黃○淳之證詞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施用毒品者,其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 向某人購買或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受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 原則之所在。職是之故,證人黃○淳證詞縱無前開所述 之瑕疵,則本件亦不能僅憑其供述而遽認被告有轉讓毒 品之犯行,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況細繹證人黃 ○淳所陳關於本件其等獲取愷他命之經過,亦難認定該 愷他命屬被告所有,進而轉讓與證人劉○翰、黃○淳。 ㈣被告與證人黃○淳於本院審理時,就黃○淳取得毒品後如 何處理等情有所齟齬,故本院命其等就此部分對質,被告 稱:「黃○淳將K 他命倒在自己的K 盤上面,他自己捲煙 完,之後換劉○翰捲煙後才輪到我捲,該毒品就全部倒在 黃○淳自己的K 盤上面了,至於車上所扣到的K 盤是我自 己的,那次沒有用到。」等語。證人劉○翰稱:「我記得 黃○淳上車後就直接倒直接吃,我沒什麼印象,是黃○淳 先用,再來就換我跟被告用,我們二人的先後次序我忘記 了,我們是各自將毒品放在各自的香菸施用」等語。證人 黃○淳則稱:「我非常確定上車後不是我先用的,確定是
倒在我的K 盤上沒錯,但不是我先用的,當時K 盤是放在 我袋子裡,我是將毒品倒在K 盤上就交給被告,再來是被 告先捲來施用,至於我跟劉○翰的先後次序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是其等固因時隔 久遠或其他原因而對於當天施用順序已有所淡忘,惟均稱 證人黃○淳取得愷他命後,即將愷他命置放於證人黃○淳 所有之K 盤上,並共同施用完畢。證人黃○淳向他人取得 愷他命後即將之放置在自己之K 盤上,堪認證人黃○淳得 依自已的意思直接支配該愷它命,其行為客觀上實難認僅 係代為「轉交」愷它命與被告,再自被告處無償受讓部分 愷他命之意思。況員警查獲當天搜索結果,於被告車上扣 得2 個K 盤,分別為被告及證人黃○淳所有,苟證人黃○ 淳確有交付愷它命與被告並代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何以 不直接將愷它命整包交付被告,或將愷它命置放於被告所 有之K 盤上?益徵黃○淳取得愷它命後,三人即共同施用 ,並無轉讓情事。
㈤至員警查獲被告及劉○翰、黃○淳後,採集其等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均呈愷它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38-41 、43-44 頁),然被告等3 人均不否認查獲當天即 101 年12月3 日有施用愷他命之情,該等鑑驗報告亦僅足 佐證被告及證人等有施用愷它命,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有 轉讓毒品之犯行。另本案扣得之K 盤1 個固為被告所有, 惟據前揭被告及證人所陳,並非當天所使用之K 盤,復無 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歷次就該毒品取得經過所為供 述均能一致,復與證人劉○翰、黃○淳於審理中證述相符 ,而證人黃○淳雖稱該毒品為被告請其向他人拿取,惟因 證人黃○淳前後證詞反覆而無足採信,況縱該毒品確係被
告請證人黃○淳向他人所拿取,觀諸證人黃○淳獲得愷它 命後直接置放於黃○淳自己所有之K 盤上以及被告與證人 劉○翰、黃○淳當天即輪流將愷它命施用完畢等情,均無 從認定證人黃○淳所拿取之愷它命係他人轉交與被告,再 由被告轉讓與證人劉○翰、黃○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