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92號
TCDM,102,訴,209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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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695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柒年陸月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支付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偽造「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上「持卡人取貨簽收欄」內偽造「周玉勉」之中文署名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上「持卡人取貨簽收欄」內偽造「周玉勉」之英文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沛棋於民國98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彭村梅公司)中港分店,並於100 年間升任店長,負責銷 售商品、管理該店收支、製作及監督其他店內美容師製作日 報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及替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責 將客戶資料核實紀錄,以保障客戶權益及彭村梅公司之控管 。詎其因無法達成彭村梅公司規定之每月銷售業績,為賺取 紅利獎金,而為下列行為:
楊沛棋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明知彭村梅公司不允許額外贈 送會員課程、超額課程或產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業績獎 金利益,而故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違背職務之犯行,致生 損害於彭村梅公司之利益。
楊沛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暫收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收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購買 彭村梅公司課程之款項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 客戶交付之金額於彭村梅公司中港分店侵占入己後,挪供己 用,合計侵占彭村梅公司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53,450 元 。
楊沛棋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楊沛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2 月3 日,在彭村梅公司中港分店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紅陽公司)提供之代收金流服務,以線上信用 卡交易方式,輸入客戶鮑桃鳳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詳細卡號資料詳卷)、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 用以表示鮑桃鳳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對於所消 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而以 系爭信用卡支付價款3 萬5,000 元購買彭村梅公司保養品 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之利用網際網路傳輸下單訂購 而行使之,致紅陽公司及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系爭 信用卡持卡人鮑桃鳳確有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上開金額購買 彭村梅公司保養品之真意,玉山銀行乃同意如數支付前揭 金額予紅陽公司,楊沛棋即以此方式詐得3 萬5,000 元, 足生損害於鮑桃鳳、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及紅陽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該筆交易經發現係盜刷後,已辦理退刷。
楊沛棋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而於101 年2 月21日,在彭 村梅公司中港分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紅陽公司提供之代收代金流服務,以線上信用卡交易方式 ,接續輸入客戶周玉勉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細 卡號資料詳卷)、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 示周玉勉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對於所消費金額 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而以系爭信 用卡支付價款2 萬元購買彭村梅公司保養品之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再將之利用網際網路傳輸下單訂購而行使之,致 紅陽公司及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 周玉勉確有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上開金額,以購買彭村梅公 司保養品之真意,玉山銀行乃同意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紅 陽公司。嗣紅陽公司依約定時間出貨,楊沛棋復於紅陽公 司「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上「持卡人取貨簽收欄」內偽造「周玉勉」之 中文署名1 枚,用以表示「周玉勉」領取彭村梅公司保養 品後,交付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價 值2 萬元之彭村梅公司保養品,足生損害於周玉勉、玉山 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紅陽公司對於線上信 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2 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彭村梅公司中港分店內,楊沛棋復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透過紅陽公司提供之代收金流服務,以線上 信用卡交易方式,接續輸入客戶周玉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詳細卡號資料詳卷)、有效日期及授權碼



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周玉勉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 ,並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 清責任,而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價款4 萬3,000 元購買彭村 梅公司保養品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之利用網際網路 傳輸下單訂購而行使之,致紅陽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周玉勉確有以系爭信用卡 支付上開金額,以購買彭村梅公司保養品之真意,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乃同意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紅陽公司。嗣紅陽 公司依約定時間出貨,楊沛棋復於紅陽公司「紅陽科技金 流服務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上「 持卡人取貨簽收欄」內偽造「周玉勉」之英文署名1 枚, 用以表示「周玉勉」領取彭村梅公司保養品後,交付不知 情之貨運司機而行使之,楊沛棋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萬 3,000 元之彭村梅公司保養品,足生損害於周玉勉、中國 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紅陽公司對於線 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2 筆交易經 發現係盜刷後,均已辦理退刷。
楊沛棋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①於101 年2 月16日,在彭村梅公司中港分店內,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紅陽公司提供之代收金流服 務,以線上信用卡交易方式,輸入客戶吳芳鸞所有之遠 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詳細卡號資料詳卷)、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 造用以表示吳芳鸞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對於 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 ,而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價款8 萬3,000 元購買彭村梅公 司保養品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之利用網際網路傳 輸下單訂購而行使之,致紅陽公司及遠東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吳芳鸞確有以系爭信用卡支 付上開金額,以購買彭村梅公司保養品之真意,遠東銀 行乃同意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紅陽公司,楊沛棋即以此 方式詐得8 萬3,000 元,足生損害於吳芳鸞、遠東銀行 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紅陽公司對於線上信用 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②繼楊沛棋為掩飾其擅自盜刷客戶吳芳鸞信用卡之情事, 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6日 至同年2 月底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至遠東銀行客服中心 ,向客服人員佯稱係吳芳鸞本人,並要求更改信用卡帳 單郵寄地址云云,致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陷於錯誤,依照



楊沛棋之指示更改上開吳芳鸞信用卡帳單地址至彭村梅 公司中港分店,足生損害於吳芳鸞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楊沛棋又另行起意,為圖順利取得業績獎金,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 年10月20日,明知游鈞雯未消費,仍於其職務上製 作之彭村梅公司日報表上,虛偽填寫游鈞雯刷卡6 萬6,00 0 元購買彭村梅公司課程,以此方式詐取業績獎金1,176 元。
⒉於100 年間不詳時間,明知並無名為「吳珮瑄」、「林佑 華」之客戶,亦無收款之事實,仍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彭村 梅公司其自身楊沛棋會員資料本上,虛偽填寫「吳珮瑄」 購買1 萬3,000 元購買彭村梅公司臉部課程、「林佑華」 購買4 萬元全油課程,以此方式詐取業績獎金共計1,368 元(起訴書誤載為1,386元)。
㈤嗣經彭村梅公司管理人員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於101 年 3 月9 日將楊沛棋解僱,而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楊沛棋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 、101 年度交查字第254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 頁至第10 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38頁 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彭村梅公司告訴代理人廖 悅珊、林楷富、證人周玉勉指訴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 9 頁至第11頁;交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 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交查卷第1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
⒈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陳寶如會員護理資料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51 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
林宛璇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 ③黃淑靖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9 頁至第16頁)。 ④林玉琪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44頁至第47頁)。
臧惠英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48頁至第50頁)。
謝玉琪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⑦莊劉春玉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
賴幸儀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⑨溫美玲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⑩洪夙如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 ⑪黃家琪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90頁至第96頁)。
蔡春蘭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 ⑬林碧花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 。
⑭林佳慧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 )。
郭怡玲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103 頁至第105 頁 )。
郭瑛華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106 頁至第114 頁 )。
賴麗里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120 頁至第125 頁 )。
⒉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①王心怡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21頁至第24頁)。
劉仲倫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25頁至第32頁)。
蔡素美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33頁至第36頁)。
陳瑛治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37頁至第41頁)。
何翠燕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54頁至第55頁)。
⑥林貴蕙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56頁至第59頁)。




林詩鳴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65頁至第70頁)。
⑧張淑芬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80頁至第81頁)。
韋春華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見偵卷二 第82頁至第84頁)。
⑩陳美玉會員護理資料本(見偵卷二第170 頁至第178 頁 )。
⒊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
①員工呈報表、鮑桃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信用卡帳 單、鮑桃鳳會員護理資料本、紅陽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 消費簽認單各1 份(見偵卷二第126 頁至第134 頁)。 ②員工呈報表、周玉勉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 表、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影本各1 份(見 偵卷二第135 頁至第147 頁、第150 頁)。 ③員工呈報表、吳芳鸞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 表、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二第153 頁至第159 頁)。
⒋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
游鈞雯會員護理資料本、彭村梅公司日報表各1 份(見 偵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
楊沛棋會員護理資料本(內紀錄「吳珮瑄」、「林佑華 」消費資料)1 份(見偵卷二第115 頁至第119 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背信罪, 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 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 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 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 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違背 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 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292 號、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業務侵 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另按所 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用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擅 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 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 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 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查被告於98年至101 年間,受僱於彭村梅公司中港分店,並 於100 年間升任店長,負責銷售商品、管理該店收支、製作 及監督其他店內美容師製作日報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及替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為其基於業 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行為,雖係分別 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取得業績獎金之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受僱期間,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客戶交付之貨款金額,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 均係為達同一侵占彭村梅公司貨款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之㈢、⒈部分,係犯同法第220 條第2項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處斷。
⒋就犯罪事實欄之㈢、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紅陽公司服務單上「持卡人取 貨簽收欄」內,分別偽造被害人「周玉勉」之中、英文署 名各1 枚,均為偽造該服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㈢、⒉中 ,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後以被害 人周玉勉持用之信用卡刷卡詐騙,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 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為之各個 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 告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名,又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⒌就犯罪事實欄之㈢、⒊、①部分,係犯同法第220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⒍就犯罪事實欄之㈢、⒊、②部分,係犯同法第220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以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更改被害人吳芳鸞之帳 單地址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
⒎就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 涉犯此部分罪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名,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㈣ 之⒉部分,係於自已之彭村梅公司客戶資料表內,記載「 吳珮瑄」、「林佑華」等人之消費紀錄,並由彭村梅公司 合併計算業績獎金,顯見被告係以一詐欺取財彭村梅公司



業績獎金之單一犯意,為上開行為,應論以一罪。至該紀 錄表上就「吳珮瑄」、「林佑華」等人之消費日期分別記 載為98年8 月5 日、100 年3 月29日,顯係被告任意捏造 之日期,尚難認即係被告詐欺取財之時間點,併予敘明。 ⒏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罪事實欄之㈠1 罪、之㈡1 罪 、之㈢4 罪、之㈣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且有正當工作,已有穩定收入,竟仍 不思滿足,為求獲得業績獎金及支應生活開銷,違背職務任 意贈送課程及產品予會員,致彭村梅公司需承擔日後依約提 供會員課程之財產上損害,復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數額共計153,450 元,犯罪所得非 低,再考量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 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 被告冒用被害人鮑桃鳳、周玉勉及吳芳鸞名義以其等所有之 信用卡持以線上消費,並偽簽周玉勉之署名,破壞信用卡之 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又另以詐欺取財方式詐 得業績獎金,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復與告訴人彭村 梅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並已依約給付超過30萬元之和解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刑度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被害人鮑桃鳳、周 玉勉及吳芳鸞遭盜刷信用卡部分,均已退刷,未蒙受實際經 濟損失,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3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被害 人已無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參以被告現年僅28歲,自承高 中肄業後即在彭村梅公司任職,迄離職時已超過十餘年,每 月薪水原3 萬餘元,其因業績壓力太大,無法完成彭村梅公 司要求,又不願遭彭村梅公司扣假,及希望領取彭村梅公司 業績獎金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其現另謀他職,仍擔任美 容師,每月薪水25,000元,而其為償還彭村梅公司和解金, 尚至速食餐廳打工做夜班,貼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正反面),可見被告確實有心彌補過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被告 年僅28歲,且現有穩定工作,生活正常,告訴人亦表示對是 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參以被 告若入監執行,勢必無法依和解調解賠償彭村梅公司所受損 失,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 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其與告訴人彭村梅公司之和解協議條 件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向告訴人彭村梅 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自新。末按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盼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付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之處置,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單」2 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已交予告訴人彭村 梅公司收執,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 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服務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二第 150 頁),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所偽 造,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紅陽科技金流 服務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上「持卡 人取貨簽收欄」內偽造「周玉勉」之中文署名1 枚,及未扣 案之偽造「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上「持卡人取貨簽收欄」內偽造「周玉勉」 之英文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犯罪 事實欄之㈢、⒉下,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 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 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楊沛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楊沛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楊沛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之㈢、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楊沛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㈢、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 │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 │ │01118 號)上「持卡人取貨簽收欄」內偽造「周玉勉│
│ │ │」之中文署名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紅陽科技金流│
│ │ │服務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上│
│ │ │「持卡人取貨簽收欄」內偽造「周玉勉」之英文署名│
│ │ │壹枚,均沒收之。 │
├─┼─────┼───────────────────────┤
│五│犯罪事實欄│楊沛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之㈢、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① │ │
├─┼─────┼───────────────────────┤
│六│犯罪事實欄│楊沛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㈢、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② │ │
├─┼─────┼───────────────────────┤
│七│犯罪事實欄│楊沛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㈣、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犯罪事實欄│楊沛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㈣、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
│編號│客戶姓名│犯罪時間 │違背職務行為及彭村梅公司所受損害│
│ │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1 │陳寶如 │100年6月20日 │對客戶陳寶如允諾購買4 萬3,000 元│
│ │ │ │OM(即全身油壓)課程,另外加送48│
│ │ │ │堂下半身課程。 │
├──┼────┼───────┼────────────────┤
│ 2 │林宛璇 │100 年5 月16日│對客戶林宛璇允諾多送96堂OM(即全│
│ │ │(起訴書誤載為│身油壓)課程及5 堂養生課程。 │
│ │ │同年月6 日)、│ │
│ │ │100 年6 月1 日│ │
├──┼────┼───────┼────────────────┤
│ 3 │黃淑靖 │100年11月24日 │對客戶黃淑靖允諾刷卡9 萬元購買課│
│ │ │、100年12月30 │程,可作25萬元課程。 │
│ │ │日 │ │
├──┼────┼───────┼────────────────┤
│ 4 │林玉琪 │99年10月23日 │對客戶林玉琪允諾刷卡3 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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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