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朋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伍拾元通用貨幣貳佰柒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與綽號「阿倫」之甲○○(所涉偽造貨幣等罪嫌由檢察 官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 貨幣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 甲○○於102年7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之路旁,將偽造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計278枚 交付戊○○,約定由戊○○將上開偽造之50元硬幣投入飲料 販賣機內,再按下退幣鈕,使飲料販賣機退出真正之10元硬 幣共計5枚,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偽造之50元硬幣經由飲料 販賣機兌換成真正之10元硬幣5枚,並約定戊○○每換得4萬 元之10元硬幣,戊○○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戊○○允諾 後,即於102年7月13日23時許,持甲○○所交付之偽造50元 硬幣,前往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之飲料販賣機,將偽造之50元硬幣共計8枚接續投入 飲料販賣機內,再按下退幣鈕,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飲料 販賣機取得真正之10元硬幣共計40枚。嗣為警於翌(14)日 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北路口執行酒駕 巡邏勤務,發現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閃躲警 方,形跡可疑,即將戊○○攔停,查證其身分,戊○○自願 接受搜索並即於警方未察覺犯罪前,主動將藏放在置物箱內 之偽造50元貨幣270枚及換得之10元貨幣交予警方並坦承犯 行(自戊○○身上查扣10元硬幣53枚及5元硬幣1枚),員警 並另自前揭飲料販賣機內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共計8枚。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 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102年7月14日、7月24日警詢 (偵卷第16-18頁、第51-54頁)、102年7月14日偵查(偵卷 第41、42、4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車 關係企業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營業所主任己○○於102年7 月17日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59-61頁),且扣案278枚50元 貨幣經鑑定結果,認為:「該等幣之正面國父像、背面稻穗 圖紋、字紋及絲形等均較真幣模糊,幣邊滾字字形與真幣不 同且偏離中線或間距不一,背面隱藏字紋並未顯現50及五十 字跡,邊高及重量均低於規範下限,經抽樣分析結果,其材 質成分與真幣不符,該等幣均屬偽幣」,有中央造幣廠102 年8月9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函(偵卷第74頁) 可參,並有扣案50元偽造貨幣和被告兌換得之10元硬幣40枚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偵卷第28-32頁)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被告與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甲○○仍在偵查中尚未起訴,依照無罪推定原 則,尚未經法院審理認定為有罪,本判決此部分有關共同正 犯之記載,僅係配合判決書格式慣例所需,並非認定甲○○ 有罪,應予說明)。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偽造 之50元硬幣共計8枚投入飲料販賣機,而按下退幣鈕取得真 正之10元硬幣共40枚,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投幣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通用貨幣罪處斷。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2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警方於102年7月13日23時至翌日3時執行取締酒駕巡 邏勤務,於102年7月14日0時30分,在台中市南屯區永春北 路口,發現被告騎乘一輛重機車,見到警車經過,一路閃躲 ,形跡可疑,警方即一路尾隨在後,並於永春路、永春北路 口紅燈時,將被告攔停,出示證件盤查被告,除命被告出示 證件以供查證身分外,並經被告同意出示隨身攜帶之物品和 機車置物箱供警方檢視,被告在警方察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主動將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偽造50元通用貨幣共270枚交 予警方查扣,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警員張良 維、蔡明松出具之102年7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在偵卷第13、1 4 頁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7歲正值青壯年,前因詐 欺案件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年2月有期徒刑以1千元 易科為罰金78萬元),其持有278枚偽造之50元貨幣,僅投 入8枚兌換新台幣400元即罷手離去,而旋為執行酒駕巡邏勤 務之警察攔查,被告即自首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 罪所得很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沒有錢買奶粉給小 孩喝,才會這樣做,伊一個人要照顧三個小孩,伊太太因為 詐欺案件在監服刑,媽媽長期住院,有時候媽媽可以幫忙伊 照顧最小的孩子,若沒辦法幫忙照顧時,伊擔任送貨司機, 上班時就帶著最小的孩子,兩個大的孩子都在上學(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與林虹妤育 有二子(分別為92、95年出生),兩人於99年8月4日離婚後 ,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上開二子之權利義務,嗣後被告與乙 ○○於102年2月6日結婚,並育有一女(102年出生),乙○ ○與被告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判決之同案被告,亦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自102年 12月13日以受刑人身分入台中女監,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本院卷第51、52、54、55、56頁和乙○○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7頁可參,是被告所述其家庭狀 況應屬可採。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依照 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最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尚屬過 重,爰依照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遞減
(自首、第59條)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家境貧寒之男子, 其配偶已在監服刑,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供述從甲○ ○處收受278枚偽造之50元貨幣,約妥抽成四分之一當作報 酬,由被告持偽幣至自動販賣機投入偽幣、退換真幣之方式 獲利,僅投入8枚偽幣得款400元(40枚10元真幣)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首、 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400元(有本院向己○○查證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第49頁可佐)之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扣案之偽造50元硬幣共計278枚,經鑑定為偽造之通 用貨幣,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0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於警方查獲時,雖由警方扣得535元(10元硬幣53枚、5元硬 幣1枚),然被告兌換之偽幣既然只有8枚,是其犯罪所得應 僅有400元,而不可能高達535元,是被告於警詢雖坦承警方 查扣之535元均係伊持偽造50元硬幣投入飲料販賣機所換取 之現金云云(偵卷第17頁),及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供述 :「其中35元是我的,剩下的500元都是我用阿倫交給我的 50 元硬幣投販賣機換來的,都是從工業六路的販賣機換來 的」云云(偵卷第79頁反面),應均係犯罪後一時緊張陳述 錯誤或計算錯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供述:「(審 判長問:你除了在本件自動販賣機投了8枚偽造貨幣,換取 40枚10元硬幣外,有無在其他的販賣機或其他機器,投擲偽 造的貨幣換取真貨幣?)沒有,只有在這裡。(審判長問: 你的意思是535元中只有400元,也就是40個10元硬幣是換來 的嗎?)是。(審判長問:其他的135元硬幣是誰的?)是 我自己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扣案535元 其中應只有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犯罪後已將犯罪 所得400元以掛號方式寄給己○○作為賠償該公司損失,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為因犯 罪所得之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得沒 收,既然被告已經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賠償損失,此筆40 0元即無再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