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徐謁可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翔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心喻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
19日院臺訴字第1060171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被告所屬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服處)依原告所檢附民國99年資 料驗證比對結果,以原告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 年就養給付額度新臺幣(下同)176,460元,具有94年12月3 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 置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 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2 年1月25日高市榮字第1020000632號函原告,自102年2月1日 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旋被告所屬高雄市榮服處依原 告所請申辦就養及104年10月22日訪視資料審查結果,於104 年12月28日以高市榮字第1040019051號函復原告,以104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經核定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於23年12月31日以前出 生,並依法退伍除役者,不受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 8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之適用對象為已經核定就養之 榮民,尚未含括未就養之榮民,原告如欲申請就養,仍應依 規定審核全家人口總收入。惟依其所附全家人口102年度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資料估算,其 設籍高雄市,與配偶2人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及 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8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均超過104 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之限額18,728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及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嗣原告於 105年3月31日具陳情書,以104年8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 置辦法第13條規定,放寬現行榮民申請就養條件,其係於23 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除役,已符合上開規定,被
告所屬高雄市榮服處104年12月28日高市榮字第1040019051 號函以其家戶所得超過中低收入戶18,728元,不符安置就養 ,實為刁難且有欠公平云云,分別經立法委員王金平國會辦 公室及王定宇國會辦公室轉由被告以105年4月14日輔養字第 1050028545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過去原告因總收入平均每人18,728元稍有超過而喪失就養 身分,但自104年8月28日新法修正,依據就養安置辦法第 13條第5項規定,原告不具就養身分已經全部解除,不再 受任何牽連與限制,被告竟指原告於102年2月1日起停止 就養,未具就養身分,尚無法適用修正後之就養安置辦法 ,實無理由。
(二)原告停止就養,顯然是過去總收入超過、子女有能力扶養 等不合理因素所造成,且自104年8月28日新法修正後,上 述不合理限制,應全部解除,原告不必申請自然能恢復就 養。被告於修正法案前稱原告有不動產不能就養,修正法 案後又稱23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之榮民不受不動產及總收 入之限制,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正好符合修正法 案後之規定,卻又不准原告恢復就養,令人不解,依修正 後法案應是只要在23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之榮民,不管已 在就養或未在就養均有資格安置就養。
(三)既然原告出生年齡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照法條字面意思從 寬解釋即可令原告恢復就養,沒有必要再去區隔已在就養 或未在就養,難道未在就養之榮民就不是23年12月31日前 出生?且修正法案中只提及得重新提出申請,怎麼會還是 以總收入及不動產作為申請限制?則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 修正的意義為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3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恢復 就養,及准予核發自102年2月1日起計52個月,每月14, 000元,合計728,000元就養金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 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 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 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具陳情書(見訴願卷第49頁、 第54頁),關於原告陳情可否適用104年8月28日修正發布 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部分?原告以104年8月 28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規定,放寬現行榮民 申請就養條件,其係於23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 除役,已符合上開規定,高雄市榮服處104年12月28日高 市榮字第1040019051號函以其家戶所得超過中低收入戶18 ,728元,不符安置就養,實為刁難且有欠公平云云,分別 經立法委員王金平國會辦公室及王定宇國會辦公室轉由被 告以系爭函文函覆:「主旨:臺端陳情有關就養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立法委員王金平及王定宇國 會辦公室轉臺端105年3月31日陳情書辦理。二、臺端陳述 於00年0月00日出生,應不受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 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總收入及不動產不予安置就養之限 制。三、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經核定安置 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於23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者,不受總 收入及不動產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本項規定係104年8月 28日增訂修正,所謂『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 係指修法適用時,仍具就養資格之榮民。臺端於102年2月 1日起停止就養,未具就養身分,尚無法適用,敬祈諒察 。四、本會函請高雄市榮服處訪視關懷臺端,依規定協處 ,倘臺端符合就養條件,即得重新取得就養資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 告基於就養安置辦法主管機關之職權,針對原告陳情可否 適用104年8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 規定?說明104年8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
第5項關於安置就養適用條件,不因該說明而對原告生任 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 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 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 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五、末查,關於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訴願書中(見訴願卷第4頁 至第9頁)申請恢復就養等部分,業經行政院於106年2月6日 以院臺訴字第1060081681號函(見訴願卷第1頁)移請被告 辦理,而原告是否符合就養條件,是否可取得就養身分?參 照就養安置辦法第9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屬高雄市榮服 處適用相關法令以為准駁,故被告應儘速督促其所屬高雄市 榮服處就原告於106年1月23日申請恢復就養部分辦理,以期 早日確定原告之權益。又被告所屬高雄市榮服處依原告申請 及104年10月22日訪視資料審查結果,於104年12月28日以高 市榮字第1040019051號函復原告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未教示救濟方式及期間)。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所具陳情書 (見訴願卷第49頁、第54頁),經被告於105年4月間輾轉收 悉後,固就法令適用之陳情部分,本於主管機關立場以系爭 函文回復原告;然觀諸該陳情書於說明三已表明「我於104 年10月初將有關證件及資料送高市榮服處申請,經批示告知 ⒈家戶所得超過……實有刁難之意及欠公平」等語,應有不 服被告所屬高雄市榮服處上開104年12月28日高市榮字第104 0019051號函之意,參照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 部分,應依訴願程序辦理,始屬正辦,均併予指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