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93號
TCDM,102,訴,1793,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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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錩渠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錩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魏錩渠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間之某日,將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號000000000**2 00號甲存帳戶之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交予廖烽哲。其後,廖烽 哲於100年12月15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 ,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洪進登票貼借款;另於100 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樂業路85度C咖啡店,持 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交予楊生瑜票貼借款等情,詎魏錩渠為 脫免票據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及意圖使廖 烽哲受刑事處分而向員警誣告之接續犯意,陸續藉由下列方 式誣告未指定之犯人及廖烽哲
㈠先於101年1月10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報請警 察局協助偵查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謊報附表編號2 、4 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各一紙,於100年12月20日 ,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友人車上遺失,而向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中市分所申報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㈡其續於101年2月20日20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 查隊供述其於10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上, 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一紙掉落於廖烽哲所駕駛車輛上, 被廖烽哲拾獲而持該支票向他人借款之不實事項,並對廖 烽哲提出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廖烽哲並 未侵占魏錩渠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乙情,並以101年度偵 字第10050、1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洪進登告發及廖烽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公訴人具體指明起訴範圍,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明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2、4所示 支票之誣告部分,且經本院審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烽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1年度偵字 第2096號卷第13至16頁),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廖烽哲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頁)。故證人廖烽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無 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 示上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7頁),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4紙均為其開立之支票,並就附 表編號2、4所示支票,各於前述時、地為掛失止付及告訴侵 占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伊



有於上開時、地申報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伊沒有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或謊報之誣告之故意;該4紙支票均經伊蓋 章並原放在伊褲子口袋內,於100年12月20日掉落在廖烽哲 的車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有籌錢支付票款35萬元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向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申設上開帳號甲存 帳戶後而簽發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到彰 化銀行南豐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記載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於100年12月20日,在台中 市東區大智路友人(廖烽哲)車上遺失乙節,而申報掛失止 付;且其於101年2月20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 對廖烽哲提出侵占告訴,向警方表示:其於100年12月20日 ,在台中市東區大智路廖烽哲車上遺失附表所示支票4紙, 伊要對廖烽哲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 1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 至25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年7月19日台 票中字第B101025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 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見101年他字第3216號卷第6至10 頁)及彰化銀行大雅分行101年9月21日彰南豐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102年12月16日彰南豐字第 000000000 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見101年度偵字第 10050號第28、29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又附 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各於101年1月16日、100年12月28日 經持票人提示並付款兌現,並未掛失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5、31頁),並有被告支票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0號第 30頁)。是認被告所有附表所示4紙支票於101年1月10日向 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掛失止付;其各於100年12月28日、101 年1月16日付款兌現附表編號3、1所示支票,及於101年2月 20日對廖烽哲侵占附表所示支票4紙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之情 屬實。
㈡次查,證人廖烽哲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持有被告簽發附表所 示支票4紙,並有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楊生瑜借錢,預扣 利息2萬元,實拿19萬元,因伊請楊生瑜幫忙代還朋友1萬元 ;被告打電話給楊生瑜說該支票會跳票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0050號卷第19至20頁);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 被告認識有3年,有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楊生瑜調現;係 於100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樂業路85度C咖啡店 交給楊生瑜;伊持有被告上開支票是伊向被告開口借支票,



被告也急需用錢,就透過伊這邊去票貼,將伊等二人所需金 錢總額寫在支票上,該支票到期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楊生瑜 ,叫楊生瑜找伊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91頁)。另證人楊 生瑜於警詢中證述:廖烽哲於100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樂業路85度C咖啡店,拿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伊借 21萬元,伊有向其收取利息,該支票背面有廖烽哲之背書等 語(101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復於偵 訊中證稱:廖烽哲於10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樂業路與十甲 東路85度C咖啡店,拿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伊借21萬元,伊 當場給廖烽哲20萬元,1萬元請伊代還其朋友,伊有向銀行 照會該支票過,銀行說正常;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支票會跳 票等情(101年度偵字第10050號卷第18、20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問:依照檢察官的起訴書所載你有拿到一 張票號HN000000 0的票,票面金額是21萬元的票,有沒有拿 到這張票?是否可以說明拿到這張票的緣由跟經過?)答: 有拿到這張票,是廖烽哲拿給我的。(過程大概稍微描述一 下?時麼時間?什麼地點?因為什麼事情?)時間不知道, 地點在樂業路那邊,他拿票來換錢這樣子。(你跟廖烽哲是 何關係?)我不認識他,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朋友叫我拿 過去的,拿錢給他,給他拿票這樣子。(錢是否你借給廖烽 哲?錢是你的錢?)對。(你有沒有問他為什麼有這個票? )他說他票是跟人家借的。(有沒有跟你說跟誰借的,為什 麼要跟你借錢?)他有拿被告魏錩渠的名片。(請鈞院提示 101偵10050號卷第18頁楊生瑜之偵訊筆錄,廖烽哲向我借錢 我當場給他20萬元,這部分請解釋一下?)1萬元,是還他 朋友的。(你之前有說廖烽哲是100年12月間的時候,在台 中市樂業路跟十甲東路的85度C拿給你的?)對。(你拿到 這張支票之後,你有沒有打電話照會過被告魏錩渠的票信? )有。(你是怎麼照會的?)我打電話到銀行照會。(哪一 家銀行?)彰化銀行。(你剛有提到廖烽哲之後還有拿被告 魏錩渠的名片給你,為何會拿被告魏錩渠名片給你?)就是 說那個票他朋友的。(你所取得的支票是否為101 偵第2096 號卷第18、19頁所示之面額21萬元支票,這邊有一個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你去提示的時候,就說被掛失 了,另外有一個支票跟退票理由單的影本,我想直接讓你看 一下確認,是不是這個票?)對。(當廖烽哲拿附表編號4 的21萬元的票跟你借錢的時候,你當天直接把錢給他?)對 。(你拿了多少錢給廖烽哲?)20萬元。(1萬元是利息, 是不是?)不是,是他要還他朋友的。(誰要還他朋友?) 廖烽哲。(怎麼給他朋友?)廖烽哲叫我拿給他的,因為這



張票是我朋友認識廖烽哲,不是我認識他。(利息怎麼算? )我朋友跟廖烽哲說,拿2,000元。(你的是1萬元利息2,00 0元,還是10萬元利息2,000元?)全部2,000元。(拿的地 點在哪裡?)應該是十甲路85度C的外面。(哪個85度C?) 樂業路跟十甲東路的85度C外面。(你怎會借給一個不認識 的人?)那是我朋友叫我拿去給他的,不是我要調給他的。 (哪一個?)就是張耿榮廖烽哲的朋友。(錢不是你的? 錢到底是跟你調?還是跟張耿榮調?)他跟我調的。(票主 是廖烽哲你不認識,怎麼會借錢給他?)我朋友認識他。( 哪一個朋友?)張耿榮。(張耿榮認識廖烽哲還是被告魏錩 渠?)廖烽哲。(你在偵查的時候你說是在100年12月23 日 下午1時30分,是否正確?)對。(提示2096號警卷第10 頁 你當時在警詢筆錄所述,事情發生經過是否這樣?)對。( 他拿那張支票給你的時候,後面有沒有背書廖烽哲的?)有 。(他當場在你面前,在支票後面背書?)對。(事後那張 借了21萬元,廖烽哲有沒有還給你?)沒有。(你有無找廖 烽哲要?)沒有。(當場是說他自己要借,還是幫朋友要借 的?)應該是他自己要借的,幫朋友我不認識,我就不會借 。(廖烽哲跟你借錢的時候?)他說他跟被告魏錩渠借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互核上開二名證人就廖烽 哲持票找楊生瑜之時間、地點及持票目的、代為還款、如何 取得被告名片、查詢彰化銀行票信及被告打電話給楊生瑜等 情均相符,堪認廖烽哲向被告借得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後, 於100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樂業路85度C咖啡店 ,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交予楊生瑜票貼借款之事實,應屬 實情。至於雖彼等對於利息計算、實際取得款項額度有許些 差異,無非上開證人未當場清點款項及約定方式不明所致, 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陳明。
㈢又查,被告於另案告訴廖烽哲侵占附表所示支票4紙乙節, 亦經檢察官調查認定無侵占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0號、第12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
㈣另查,證人洪進登於偵訊中結證:伊於100年12月15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借款予廖烽哲廖烽哲拿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給伊,伊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後,才 借款予廖烽哲,伊有將上開二紙支票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 有兌現,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退票(見第10050 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廖烽哲拿上開支票給伊 時,向伊表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在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上班,並拿被告的名片給伊,名片上面記載彰化銀行太平分 行,伊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查證,該銀行表示確有被 告之人,伊才同意借款給廖烽哲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321 6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廖烽哲於101年4月19日警詢 中證述:被告拿2張支票給伊並請伊幫忙調現,伊於100年12 月15日14時許,將該2紙支票拿到台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 園向洪進登調現。一張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票號HN0000000 、面額13萬2千元之支票;另一紙支票亦是上開銀行南豐分 行之支票,面額也是13萬2千元,確定是連號;伊向洪進登 提及被告票信並附上被告名片給洪進登洪進登當時有打電 話向銀行查問被告的信用後,洪進登才同意以票據借款給伊 ;因伊扣除被告欠伊的5萬8千元之賭債,其餘6萬元依被告 指示交給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守衛轉交給被告;另一次伊用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到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共11 萬元等情(見101年偵字第12176號卷8頁背面至第10頁、第 12頁正背面);另於偵訊中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 被告於100年12月間,在太平中興路拿給伊的;伊於同年12 月間,拿上開支票到太平區運動公園向洪進登借錢,洪進登 交照會被告支票帳戶後,交給伊22萬元,之後伊先後將6萬 元、5萬元交給被告,共11萬元,其中6萬元是交給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的警衛等情(見101年偵字第10050號偵卷第19頁背 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於100年12月15日,拿附表 編號1、2所示支票,到太平給洪進登調現,被告特別指示伊 將存款人寫其名字,過程如伊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所述,附 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被告一起拿給伊,請伊去票貼,因伊 向被告借錢,被告也說其需要錢匯款存入其甲存帳戶5萬或6 萬元,其於偵查中有提出收據;伊拿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向洪進登票貼22萬元,當時伊拿被告名片給洪進登洪進登 說渠有打電話問彰化銀行是否有被告之行員等情(本院卷第 90至93頁),並有無摺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偵 字第10050號偵卷第25頁),且佐以被告偵訊中供稱:「( 問:廖烽哲有無於100年12月20日透過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警 衛交給你6萬元,另於100年12月23日存入5萬元至你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廖烽哲共拿給我13萬2000 元,包括6萬這1筆,5萬元我沒印象,但他共給我13萬2000 元,我才會讓其中一張HN0000000(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 現。」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0050號卷第19頁),互核證人 洪進登廖烽哲前開證述與被告前揭供述等內容相符,要非 指虛,自可採信。從而,被告既於100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 23日各取得廖烽哲交付之6萬元、5萬元,並使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兌現付款,故被告供稱其於100年12月22日至24日間 才發現支票遺失云云,則其前後供述齟齬,自非可採。益見 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前,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予 廖烽哲廖烽哲始能於100年12月15日,持上開二紙支票向 洪進登借款等情臻明。
㈤復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警詢中供述:伊係於民國100年 12 月20日,於伊友人廖烽哲車上遺失,約三、四天後(即 同年月23或24日)發現該支票遺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209 6 號卷第5頁);續於101年4月21日警詢供稱:伊想不 起來遺失時間,遺失地點在台中市○○路000號前,當時伊 座於廖烽哲車上,伊可能把支票放於褲子口袋而掉於廖烽哲 車上,回家後2、3天後才發現支票遺失在廖烽哲車上;伊向 廖烽哲催討歸還支票,但廖烽哲不還給伊;其於100年12月 28日,收到有人提示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有人,才覺得要將 上開遺失支票申報遺失(101年度偵12176號卷第19頁);復 於101 年9月17日偵訊供述:伊於100年12月20日在台中大智 路之廖烽哲車上與廖烽哲聊天,掉落附表所示支票4紙,伊 約過一、二日發現支票遺失,伊於101年1月初準備婚禮,沒 有時間處理掛失支票之事等情(101年度偵10050號卷第19頁 );再於101年11月1日偵訊供述:伊於100年12月中旬,在 台中市○○路000號住處樓下警衛室轉角騎樓附近,遺失附 表所示支票4紙,當時伊與廖烽哲聊天,約過二日,在家整 理支票而發現支票不見,回想應是掉在廖烽哲車上,發現當 時馬上打電話給廖烽哲求證,問廖烽哲伊當天在車上與渠談 天時掉了四張票,是否在渠處,廖烽哲誠實告知伊支票在渠 處乙情(101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第17頁反面);又於102年 2月6日偵訊陳述:伊於100年12月20日,將附表所示支票4紙 掉在廖烽哲車上;伊於12月22、23日就知道支票掉在廖烽哲 車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第15頁)。據此,如依 被告前揭歷次辯稱,被告所有附表所示支票4紙於100年12月 20日遺失在廖烽哲車上,其後約2至4日即100年12月22日至 24日之間,即已發現上開支票遺失之情甚明。又證人即被告 之母陳麗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35萬元 之支票,於100年12月28日,銀行打電話到伊家裡找被告並 說該票當日3時30分前一定要兌現等語;伊就打電話通知被 告,被告說其知道會去處理,因被告籌不出35萬元,就帶著 廖烽哲去伊,再一同至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找被告父親;因 時間很緊迫,伊由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證券儲蓄存款帳 戶提領16萬2千元後,其餘19萬元部分,伊再跟被告父親說 要讓該支票票款先過,被告父親就從被告彰化銀行儲蓄存款



帳戶提領19萬元交給被告,再與被告一同搭坐廖烽哲所駕駛 車子去銀行存入帳戶兌現;處理該支票後,就與被告、廖烽 哲回伊住處,伊先給廖烽哲四天籌錢還伊,要求廖烽哲簽發 一張本票給伊擔保,從二天就開始催廖烽哲,結果廖烽哲於 第四天後(約101年1月初)就找不到人等;當時沒有討論為 何簽發35萬元本票之事,也沒有討論被告其他的事;被告說 該支票遺失,在廖烽哲那邊,被告說廖烽哲會還這個款項, 伊不認識廖烽哲,當日是第一次見到廖烽哲,也不知道被告 與廖烽哲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被在外與人有無資金往來或 負債等事情,伊沒有問為何該支票會在廖烽哲那裡,被告帶 廖烽哲到被告父親服務的公司時,被告被其父親罵,廖烽哲 對被告父親說這是渠的事;(35萬元的票要跳票前,你兒子 被告魏錩渠是否有跟你講,他遺失票?)伊不知道被告支票 遺失之事;被告沒有提到被廖烽哲拿去幾張票等情(本院卷 第50 頁背面至第51頁、第55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亦有 證人陳麗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明細表及被告之彰化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帳戶明細表(本 院卷第74至77頁)及廖烽哲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見101 年 度偵字第10050號卷第38-1頁)附卷可考。據上以觀,被告 既於100年12月28日經其母通知其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即將屆 期且已經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帶廖烽哲同往找陳麗貞 後,先請其母提款16萬2千元,再會同去找被告之父親協助 籌湊該支票票款,卻始終未向其母或其父提及該支票遺失於 廖烽哲車上或遭廖烽哲侵占票據之事,反急於籌足該票款兌 現之情,甚至將35萬元存入其甲存帳戶後,被告偕同其母、 廖烽哲返家,要求廖烽哲簽立3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日後 還款之用;且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為35萬元,尚非小額 款項可擬,果如被告前揭所述該票據被廖烽哲拾取並占為己 有而作為借款之不法使用,或如其供稱:其沒有積欠告訴人 錢,亦未拜託廖烽哲持票向他人借錢等情(見101年度偵字 第10050號偵卷第19頁),然以被告身為銀行行員,平日負 責處理銀行往來之金融、票據之兌現、收付等事務,對於支 票使用及各類情狀之處理,顯較一般人清楚明瞭,或退一步 言,其係身處於可迅速獲得適當處理之金融機構環境,均可 知悉蓋有其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4紙於遺失或遭他人侵占時 ,本於保護自身權益不受侵害,竟捨棄掛失止付或立即報警 處理等通常合理之處置方式,顯非合理,實有違一般通常人 之經驗法則;又依其所述之情,縱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者, 與其票據信用良窳、工作得否保障均無涉,何懼之有?再退 而言之,依其所述於100年12月20日遺失後之2至4日間(即



100年12月22日至24日)始知悉遺失之情為起算日,距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日100年12月28日前,至少有6至4日之數 日,可採取適當手段足以避險防弊而未為防止;但距其於 101年1月10日其掛失止付前,前後期間足足有19至17日之相 當期間,亦可取得或選擇適當方式設防自己權益受侵害,豈 有再湊足13萬2千元之票款存入其甲存帳戶,於101年1月16 日讓執票人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而兌現付款,更悖常情 ?是以被告辯稱渠所有附表所示支票4紙於100年12月20日掉 落在廖烽哲車上而遺失乙節,核與前揭所述諸情不合,參以 本院未見被告提出有何具體有利事證可佐其前揭辯之情為真 實,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㈥再者,證人廖烽哲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或用途始終證 述附表所示支票4紙均係被告交給其作為清償債務或借款使 用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2176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2頁 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0050號偵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88至94頁),雖其或許對於上開支票取得地點、票據簽發 填載方式、過程前後證述略有不一,實因一般人記憶力會隨 時間流逝越久,對事件發生之細節、流程之記憶,亦將漸趨 模糊、混淆、淡忘,誠屬正常,然證人廖烽哲前揭證述,既 經本院綜合其他相關事證比對核實可信,自非得以證人廖烽 哲前後證述部分內容略異而全然不採,自非允當,亦難以此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實相異,殊難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件先以 遺失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 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係 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後再向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員警明確誣指廖烽哲侵占罪嫌乙節, 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 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 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 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因無多餘資金使其簽 發之票據兌現,又恐其票據跳票影響之債信之動機、目的, 而以誣指他人侵占之手段,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亦有使他人



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 ,暨考量其受有專科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工作、家庭經濟 為小康之狀況(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096號第4頁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積極飾詞卸責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票號/付款 │票據/ │持票人 │
│ │ │ │ │行 │備註 │ │
├──┼──────┼───────┼──────┼─────┼───┼─────┤
│ 1 │101年1月15日│13萬2000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洪登發轉交│
│ │ │ │ │彰化商業銀│兌現 │朱滄棋提示│
│ │ │ │ │行南豐分行│ │ │
├──┼──────┼───────┼──────┼─────┼───┼─────┤
│ 2 │101年1月15日│13萬2000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洪登發轉交│
│ │ │ │ │彰化商業銀│掛失止│朱滄棋提示│
│ │ │ │ │行南豐分行│付 │ │
├──┼──────┼───────┼──────┼─────┼───┼─────┤




│ 3 │101年12月28 │35萬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 │
│ │日(兌現日)│ │ │彰化商業銀│兌現 │ │
│ │ │ │ │行南豐分行│ │ │
├──┼──────┼───────┼──────┼─────┼───┼─────┤
│ 4 │101年1月17日│21萬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楊生瑜 │
│ │ │ │ │彰化商業銀│掛失止│ │
│ │ │ │ │行南豐分行│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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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