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30號
TCDM,102,訴,1730,201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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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育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育禎前因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偽造文書部分未據上訴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確定,另 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於97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8年6 月8 日)出監。又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品並知所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住處內,以藥鏟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後3 小時後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加水溶解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裝入針筒 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沈育禎搭乘 施國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0時 4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 警攔查,當場扣得沈育禎所有之附表所列之物,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沈育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禎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25頁至背面、第53頁至背 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7、38頁;偵卷第21頁)。此外,有卷 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可佐(見警卷第1 、46頁)及如附表所列之物扣案足憑。另附表之扣案物經本 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其中附表編號1 之殘渣 袋30只及編號3 吸管製成之藥鏟1 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另編號2 之殘渣袋1 只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該院102 年11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 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 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 有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且 各次行為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 並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惟其施用毒 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所述,分別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各該物品與殘留之 毒品均難以析離,應與所殘留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應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依刑法第 51條第9 款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殘渣袋參拾只 │檢品編號為B0000000至B0000000、B0000000│
│ │ │及B0000000(原扣案物編號為編號1 至編號│
│ │ │28、編號30、31) │
├──┼───────────┼───────────────────┤
│ 2. │殘渣袋壹只 │檢品編號為B0000000(原扣案物編號為編號│
│ │ │29) │
├──┼───────────┼───────────────────┤
│ 3. │吸管製成藥鏟壹支 │檢品編號為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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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