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
102年度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陳叡翰
指定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0
758 號)暨追加起訴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075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叡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㈠張漢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件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確定,於10 1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陳叡翰(綽號「鬥陣的 」、「阿嘉」)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 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 (下稱第④案);前開③、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 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 7 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漢忠、陳叡翰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于鴻龍(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 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以此方式共同 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三、陳叡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偉銘、林坤成、李友榮、游佳憲、李國聖等人 (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價格及 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
四、嗣經警方就陳叡翰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6 月18日14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6 08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拘提張漢忠到案 ,並在張漢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其供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內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 、0000 -000000 號SIM 卡);另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 0○0 號前查獲陳叡翰,經陳叡翰帶同警方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三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內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廠牌:VI VA,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00 00-000000 號SIM 卡共計2 張)、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個、 分裝袋1 包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茲被告陳叡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 而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9號陳叡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叡翰前經檢察官起訴及併案 審理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如附表二 編號八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被告陳叡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 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 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 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陳叡翰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人于鴻龍、吳 偉銘、林坤成、李友榮、游佳憲、李國聖等人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 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于鴻龍、吳偉銘、林坤成、李友 榮、游佳憲、李國聖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且證人于鴻龍、吳偉銘、林坤成、李友榮、游佳憲、李 國聖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等及辯 護人對於證人于鴻龍、吳偉銘、林坤成、李友榮、游佳憲、 李國聖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 明,證人于鴻龍、吳偉銘、林坤成、李友榮、游佳憲、李國 聖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 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 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 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 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 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陳叡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由相關被告張漢忠及其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 ,已保障被告張漢忠之對質詰問權,則被告陳叡翰於警詢、 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 捨、判斷。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偉銘、林坤成、 李友榮、游佳憲、李國聖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叡翰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 告陳叡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 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 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 、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 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陳叡翰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本 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102 年4 月17日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543 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2 年4 月17日至102 年 5 月16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8 頁);對被告陳叡翰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
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10 2 年5 月1 日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633 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日期自102 年5 月2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辦理監聽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㈠卷第169 至171 頁), 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 )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 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 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 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 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 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漢忠、陳叡翰及其辯 護人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 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 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 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 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 (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 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 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 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 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 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 此敘明。
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 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 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 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係 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 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 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 近基地台位置等。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 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 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卷附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另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㈧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 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陳叡翰及證人吳偉銘、林 坤成、李友榮、游佳憲、李國聖等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毒品 之人於警詢、偵訊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 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 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陳叡翰應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㈠訊據被告陳叡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與被告張漢忠有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于鴻龍(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及 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偉銘、林坤成、李友榮 、游佳憲、李國聖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等事實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 2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下稱偵14025 號卷〉卷㈠第129 至 132 頁反面、偵14025 號卷㈡第178 頁正面至182 頁正面、 102 年度偵字第偵20758 號〈下稱偵20758 號卷〉卷第60頁 反面至61頁正面、79頁正面至80頁正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709號卷〈下稱本院1709號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反面、 第264 頁正面至271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第307 頁反面 至314 頁正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下稱本院 2240號卷〉第27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 ㈡訊據被告張漢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與被告陳 叡翰共同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地點,惟否認有何上開 與被告陳叡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于鴻龍之犯行,辯稱:伊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十所示時、地,是陪同陳叡翰去向 于鴻龍要錢,因為陳叡翰說于鴻龍積欠債務10萬元,于鴻龍 要歸還錢給陳叡翰,在現場時,伊都坐在前座或下車買東西 ,不知陳叡翰與于鴻龍在作何事;於附表一編號五、六、七 所示時間,是陳叡翰直接載于鴻龍至伊住處附近巷口找伊, 陳叡翰打電話給伊要伊至巷口碰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或陳叡翰剛好有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施用;於附表一 編號九所示時間,陳叡翰與于鴻龍至伊住處找伊,是因為于 鴻龍有還陳叡翰錢,陳叡翰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 作為伊陪陳叡翰去討錢的代價。伊其實不認識於于鴻龍,伊 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于鴻龍,如果有販賣,不必透過陳叡翰和 他人聯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漢忠辯稱:被告張漢忠與于 鴻龍並不認識,也未與于鴻龍有電話聯絡或接觸,卷內亦無 與于鴻龍之通聯紀錄,且于鴻龍與陳叡翰曾共同乘坐囚車至 地檢署應訊,在囚車上曾談及如何誣陷被告張漢忠有販賣海 洛因,此情有同在囚車之他案嫌疑人詹寬郎聽聞,又另案嫌 疑人謝長民亦曾與于鴻龍共同留置在地檢署拘留室時,曾聽 聞于鴻龍說其與陳叡翰是好朋友,陳叡翰已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不要再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要于鴻龍將販賣海洛 因責任推給張漢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張漢忠與陳叡翰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
⒈證人于鴻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叡 翰聯絡後,依約交易地點,由被告張漢忠交付海洛因(數量 、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予證人于鴻龍,並由 證人于鴻龍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張漢忠等情,業據證人于鴻 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在卷(見102 年 度他字第24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17頁正面、57至58 頁正面、67至70頁、本院1709號卷㈠第197 頁正面至203 頁 正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2402號卷第18至19、60至62頁) 。而證人于鴻龍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次海洛因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 無歧異之處,顯見證人于鴻龍上開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各次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應非虛構,且證人于鴻龍與被告陳 叡翰、張漢忠2 人亦無仇恨嫌隙,亦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 見本院1709號卷㈠第195 頁反面、202 頁),客觀上證人于 鴻龍無虛詞誣陷被告陳叡翰、張漢忠共同販賣之必要;況證 人于鴻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709號㈠第65至第70頁反面 )在卷可參,足徵證人于鴻龍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 需求。
⒉又被告陳叡翰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于 鴻龍聯絡後,依約抵達相約地點後,由被告張漢忠交付海洛 因(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予證人于鴻 龍,並由證人于鴻龍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張漢忠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叡翰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見偵14025 號卷㈠第6 至17頁正面、 57 至58 頁正面、67至70頁、偵14025 號卷㈡第68頁正面至 94頁正面、本院1709號卷㈠第204 頁正面至220 頁反面), 核與證人于鴻龍上開證述: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叡翰聯絡 後,由被告張漢忠交付海洛因給伊,並由張漢忠向伊收受買 賣價金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叡翰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 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叡翰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 人于鴻龍確有以其所使用電話與被告陳叡翰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字2402號卷第23至44頁、偵14025 號卷㈡第124 至 143 頁,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參,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與被告陳叡翰約定地點,偶有 提及交易金額,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等情,然 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 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 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 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是證人于鴻 龍確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買受海洛因等 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稽以證人于鴻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不認識張漢忠 ,第一次陳叡翰跟伊說陳叡翰沒有在賣海洛因,就帶一個人 跟伊認識,伊沒有張漢忠電話,都透過陳叡翰去聯絡,伊有 跟張漢忠要,但張漢忠沒有給伊,伊知道張漢忠有販賣海洛 因是透過陳叡翰介紹,陳叡翰說可以透過打電話給張漢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至196 頁反面);再參諸被告陳叡 翰與被告張漢忠所持行動電話電話,於102 年5 月2 日起至 102 年5 月20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025 號卷㈡124 至143 頁,見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于鴻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陳叡 翰聯絡後,被告陳叡翰旋即與被告張漢忠聯絡,且細譯被告 張漢忠與陳叡翰之通話,談及「有朋友要我們另外那一種, 做多1 個啦」、「今天要DOUBLE啦」、「昨天的DOUBLE」、 「硬的」、「昨天那個舊的」、「別的地方調不到」等用語 ,顯係與一般毒品買賣交易時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為溝通之用語,且被告張漢忠均未再向被告陳叡翰 探詢用語之意義,顯見被告張漢忠對於被告陳叡翰所言情形 均知悉甚詳,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叡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開用語確為毒品買賣交易(見本院1709號卷㈠第207 至 214 頁);堪認被告陳叡翰與張漢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時間之互相持行動電話通訊,乃係為毒品交易;況據證人 于鴻龍、陳叡翰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于鴻龍並未積欠陳叡 翰債務、陳叡翰與于鴻龍、張漢忠均無金錢債務等情(見本 院1709卷㈠第196 頁正面、204 頁正面、220 頁反面),再 稽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交易時間,或有凌晨許、中午 時許、傍晚、晚上不等,倘如被告張漢忠所辯,其是與被告 陳叡翰共同去收取債務,此催討債務、收取債務時間,均悖 常情,足證被告張漢忠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是證人于鴻龍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購買海洛因均係透過被告陳叡翰聯絡被 告張漢忠,再由被告張漢忠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于鴻龍,並向 證人于鴻龍收取價金,洵堪認定。
⒋被告張漢忠雖以:詹寬郎、謝長民曾於囚車或居留室內聽聞 陳叡翰與于鴻龍談及要誣陷張漢忠,將販賣海洛因責任推給 張漢忠,伊確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于鴻龍云云置辯,惟查: ⑴證人詹寬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張漢忠不熟,只是 曾向張漢忠提過伊曾在囚車上面聽說人家要咬張漢忠,但實 際情形不清楚,伊不清楚他們的案情,伊和于鴻龍就讀同一 國中,有和于鴻龍聊天提及之前有向張漢忠、陳叡翰買藥( 指毒品),于鴻龍說要作證上手是誰,但于鴻龍並沒有講特 定人,亦無說要咬何人等語(見本院1709號卷㈠第187 至18 9 頁正面),依證人詹寬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詹寬郎 雖曾與證人于鴻龍乘坐囚車,其2 人聊天之際,僅提及證人 于鴻龍要出庭作證毒品上手一事,並無言及張漢忠與陳叡翰 的毒品案件,亦無明確說要誣陷張漢忠販毒等情事,是被告 張漢忠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證人謝長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認識張漢忠,不認 識陳叡翰、于鴻龍,102 年5 月間,伊在打電動時,曾聽聞 有人說要一個叫阿漢的人要咬阿忠,但伊不知到阿漢的全名 ,說話的那個人不是陳叡翰、也不是于鴻龍,伊只知道阿漢 和阿忠有金錢糾紛,其他細節不清楚,也不知道那個人要咬 什麼案件。約2 個月前(按:指102 年8 月間),在拘留室 有聽到陳叡翰與于鴻龍在聊天,在講時還有在罵張漢忠,伊 只有聽到于鴻龍說阿漢是他的朋友,一定要挺朋友,另外一 次也是聽到陳叡翰與于鴻龍提到說阿漢是朋友,一定要挺阿 漢,聽到要對阿忠不利,說張漢忠販賣一級毒品等語(見本 院1709號卷㈠第187 至192 頁反面),依證人謝長民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謝長民並不認識被告陳叡翰及證人于鴻龍 ,也不知道綽號「阿漢」的真實姓名,亦不知綽號「阿漢」 的人要誣陷「阿忠」何案件;依此,證人謝長民縱有聽聞有 人說要咬張漢忠,惟其既不認識于鴻龍及陳叡翰2 人,何以 其得以確定同在拘留室之綽號「阿漢」的人即為本案被告陳 叡翰本人?且證人謝長民對於如何誣陷被告張漢忠之案件為 何及細節,或如何販賣海洛因重要事實等,證人謝長民均未 聽聞;復據證人于鴻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拘留所遇到 謝長民時,被告陳叡翰沒有同時在場,伊在102 年7 月間在 地檢署拘留室時,並無語陳叡翰談論有關這個案件等語(見 本院1709號卷㈠第201 頁正面),是證人謝長民上開證述內 容,是否屬實,極有疑義?再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709號卷㈠第16至25、65至70頁反面頁 ),被告陳叡翰係在102 年6 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執行、證人于鴻龍是在102 年5 月13日因另案而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且證人于鴻龍因本案遭司法警察第 一次詢問之時間係在102 年5 月31日(見他字2402號卷第6 至17頁反面),是證人于鴻龍又如何與被告陳叡翰共同謀議 誣陷本案被告張漢忠販賣海洛因之嫌,恐有疑疑義?綜此, 足證被告張漢忠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就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陳叡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叡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14025 號卷㈠第92至132 頁反面、偵14025 號卷㈡第178 頁至182 頁正面、偵20758 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正面、79頁正面至80頁正面、本院17 09號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264 頁正面至271 頁正面 、第272 頁正面、第307 頁反面至314 頁正面、本院2240號 卷第27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偉 銘、林坤成、李友榮、游佳憲、李國聖等人於警詢陳稱及偵 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 相符,爰審酌被告陳叡翰利未曾提及其與上揭證人有何仇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