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09號
TCDM,102,訴,1709,201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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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漢忠(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叡翰之供述不一,亦 與證人于鴻龍證述歧異,實需傳訊證人釐清事實之必要,顯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依客觀事證,被告如經判處罪刑 ,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 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執 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8 日裁定自同年11月14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迄至103 年1 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司法院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司法院解 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 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 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 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 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 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 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 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 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 或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 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 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 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 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 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 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 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 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 本案於102 年10月22日已傳訊證人于鴻龍行交互詰問程序, 並於103 年1 月7 日審結,定同年1 月28日宣判,已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依現有證據、證人于鴻龍即同案被告陳 叡翰供述,及扣案物品等佐證,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 被告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 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 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 違比例原則。茲本院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1 月 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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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