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媄涵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莊媄涵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媄涵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因周轉之需,以孫警鐘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台安段土地), 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焙爐之金 主廖光男,向賴培爐借款,並於同年11月16日委由尤瑄將台 安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莊媄涵所有。莊媄涵自設定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仍陸續向賴培爐借錢;98年12月底某日莊媄 涵又向賴培爐借款,賴培爐唯恐日後債權無法受償,欲使債 權可獲較高額之擔保,遂向莊媄涵告以需再次就台安段土地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增加擔保金額,始可再度借款,莊 媄涵聞言乃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在臺中市○○區○○巷 00○00號賴培爐住處,將附表所示之印鑑章及台安段土地所 有權狀交予賴培爐,並向賴培爐表示最終仍需以電話向其確 認是否願意辦理第2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賴培爐事後將取 得之莊媄涵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尤瑄,且在未獲得莊媄涵 授權或同意下,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以電話指示 尤瑄逕自辦理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尤瑄亦知 第2次設定登記尚未獲得莊媄涵之授權或同意,仍偽造莊媄 涵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光男為債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莊媄涵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及 蓋用不知情之廖光男平日交予尤瑄保管之印章,於同日下午 4時59分許,連同廖光男之戶口名簿謄本、莊媄涵之身分證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莊媄涵前於98年10月14日交予尤瑄收 執之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文件,持向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台安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40萬元予廖光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 為莊媄涵本人同意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99年1月4 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莊媄涵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莊媄 涵得悉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賴培爐、尤瑄、 廖光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該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1 00年度訴字第573號審理(賴培爐、尢瑄嗣經本院依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廖光男判決無罪,並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賴培爐、尤瑄之上訴,暨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賴培爐、尤瑄之上訴而確定)。詎 莊媄涵明知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係其於98年12月25 日或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賴培爐住 處親自交予賴培爐,再由賴培爐轉交予尤瑄,作為辦理台安 段土地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並非交予廖光 男,廖光男當時亦不在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1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本院審理前開賴培爐、尤瑄、廖光男 偽造文書案件,在第19法庭開庭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即賴光男有無收受其所有印鑑章而參與偽造文書犯 行,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你在98年12月底為何會把你 的印鑑章還有土地權狀交給賴培爐)因為在98年12月25日我 請賴培爐說我找到第二個金主,要辦抵押權設定,他叫我交 回印鑑,印鑑章要核對98年10月14日印鑑章是否屬實,所以 賴培爐在當天就叫我交給他印鑑章,讓他核對,我是98年12 月25日當天交給賴培爐,那時廖光男在場」、「(問:98年 10月14日抵押權設定完成,為何兩個多月後,他跟你要印鑑 章核對,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是賴培爐很奇怪,我98年12 月25日就找人要還他錢,要拿權狀來設定,賴培爐硬說我詐 欺他們,說我98年10月14日不是蓋我自己的印鑑章,我為了 證明我沒有詐欺,以示誠意,我才交出我的印鑑章給賴培爐 ,尤瑄當天也有跟我電話聯繫,說她隔天核對完就會還我, 要我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之後稍晚廖光男騎車過來,我又 從賴培爐手上拿回我的印鑑章,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跟他 說尤瑄7點會去他家核對印鑑章,廖光男說他知道了,就把 印鑑章收走」等語;復於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該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 ,在第21法庭開庭時,供前具結仍證稱「當時被告賴打電話 給被告尤,被告尤說我之前設定交給他的印鑑證明放在家裡 ,他要回去核對,所以要我在被告賴培爐家將印鑑章交給被 告廖光男,那時被告廖在被告賴的家中,被告尤在電話中指 示我將印鑑章先交給被告廖,說98年12月26日會歸還我」等 語,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廖光男部分之審判結果。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告發及該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 係其他刑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 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 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賴培爐、尤瑄 、廖光男於該案審理時向承辦法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命具 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該案審理時所為陳述有何違背任意 性規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莊媄涵雖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98年12月25日賴 培爐向伊拿印鑑章說要去核對98年11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的章是否與印鑑章一樣,如果一樣隔天就會將伊土地 權狀及印鑑章交還給伊,當時廖光男也有在場,伊的印鑑 章係先交給賴培爐,後來伊與尤瑄通電話時,廖光男到場 ,伊就將放在桌上的印鑑章交給廖光男,告訴廖光男說尤 瑄表示晚上7點會去他家拿印鑑章,最後廖光男拿印鑑章 騎機車離開,伊也跟著隨後離開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573號審理前開賴培爐、尤瑄、廖光男偽造文書案件 ,在第19法庭開庭時,為證人供前具結證稱「(問:你 在98年12月底為何會把你的印鑑章還有土地權狀交給賴 培爐)因為在98年12月25日我請賴培爐說我找到第二個 金主,要辦抵押權設定,他叫我交回印鑑,印鑑章要核 對98年10月14日印鑑章是否屬實,所以賴培爐在當天就 叫我交給他印鑑章,讓他核對,我是98年12月5日當天 交給賴培爐,那時廖光男在場」、「(問:98年10月14 日抵押權設定完成,為何兩個多月後,他跟你要印鑑章 核對,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是賴培爐很奇怪,我98年 12月25日就找人要還他錢,要拿權狀來設定,賴培爐硬 說我詐欺他們,說我98年10月14日不是蓋我自己的印鑑 章,我為了證明我沒有詐欺,以示誠意,我才交出我的 印鑑章給賴培爐,尤瑄當天也有跟我電話聯繫,說她隔 天核對完就會還我,要我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之後稍 晚廖光男騎車過來,我又從賴培爐手上拿回我的印鑑章 ,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跟他說尤瑄7點會去他家核對 印鑑章,廖光男說他知道了,就把印鑑章收走」等語;
復於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213號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在第21 法庭開庭時,供前具結仍證稱「當時被告賴打電話給被 告尤,被告尤說我之前設定交給他的印鑑證明放在家裡 ,他要回去核對,所以要我在被告賴培爐家將印鑑章交 給被告廖光男,那時被告廖在被告賴的家中,被告尤在 電話中指示我將印鑑章先交給被告廖,說98年12月26日 會歸還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審判筆錄 及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卷第 325至第329頁、第3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213號刑事卷第177至第180頁、第188頁),顯見被告 確有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開偽造文書 案件時,為證人供前具結證稱其於98年12月25日將附件 所示之印鑑章交予廖光男之事實。
⒉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係被告於98年12月25日 或29日,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賴培爐住處交 予賴培爐,賴培爐再轉交予尤瑄,並指示尤瑄辦理上揭 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尤瑄填寫被告為義 務人兼債務人,廖光男為債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被告之印鑑章及不知情之廖光男 平日交予尤瑄保管之印章,於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59 分許,連同廖光男之戶口名簿謄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前於98年10月14日交予尤瑄收執 之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文件,持向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台安段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廖光男(此部分申請辦理設定登記 未獲得被告授權或同意,賴培爐、尤瑄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4日完成登記;被告將 印鑑章交予賴培爐時,廖光男並未在場,其亦未曾收受 被告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賴培爐、尤瑄、廖光男於 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 刑事卷第216至第226頁),及本件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97至第108頁)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408號偵查卷一第7、8頁),及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上揭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在卷佐 憑(見同上他字第408號偵查卷一第23頁、第49至第55 頁)。
⒊又被告告訴賴培爐、尤瑄、廖光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00號 提起公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審理結果,認定尤 瑄迄98年11月30日止,未曾持有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印鑑章,僅持有被告前於98年10月14日交付之印鑑證明 ,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係被告於98年12月25 日或29日,在賴培爐住處交予賴培爐,再由賴培爐轉交 予尤瑄,並指示尤瑄辦理上揭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交付印鑑章給 廖光男乙節,係為落實其所指訴賴培爐要其拿印鑑章核 對之情節而故為不實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於100年12 月14日判決廖光男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而確定,此亦有前開2份判決在卷足按。 ⒋佐以被告於99年1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尤瑄、廖光男涉嫌侵占、偽造文書時(偵查中始具狀請 求將賴培爐列為被告),僅指稱尤瑄於99年1月4日下午 未經伊同意,自行持伊印鑑去設定40萬元抵押權,所以 要告尤瑄背信、偽造文書、侵占伊印鑑及權狀,廖光男 部分係因尤瑄告訴伊係廖光男要伊他這麼作,伊認為他 們是共犯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08號偵查卷第3至第6頁 ),並無任何有關廖光男曾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收受 其印鑑章之供述;嗣於歷次偵訊中亦均未指陳廖光男於 98年12月25日或29日其交付印鑑章時在場,或當時其係 將印鑑章交予廖光男之情,益可徵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上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 ,供前具結證稱其於98年12月25日交付印鑑章時,廖光 男在場,其先將印鑑章交予賴培爐,再拿回來交予廖光 男云云,應係為坐實其指控廖光男共同參與偽造文書犯 行之目的,捏造親身之經歷,故為虛偽之陳述,顯具有 偽證之犯意,且該事實之有無,並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 廖光男部分之裁判結果。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告訴 賴培爐、尤瑄、廖光男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上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供前具結 分別為上揭虛偽之陳述,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為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時之虛偽陳述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
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為坐落廖光男共同偽造文書 犯行,捏造親身之經歷,供前具結故為虛偽之陳述,藐視 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侵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影 響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在該案亦屬告訴人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媄涵明知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 章,係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在臺中市○○區○○巷00 ○00號賴培爐住處交予賴培爐,再由賴培爐轉交予尤瑄, 作為辦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2次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使用,並非其於98年10月14日交予尤瑄,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10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賴培爐、尤瑄、廖光男前開偽造 文書案件時,在該署第2偵查庭開庭時,為證人於該案件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問:提示98年10 月14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你給尤瑄的印鑑是否為該申請 書上面的章?)不是,這個章是尤瑄去刻,但是我有同意 他去刻,但我交給他的是我另外一顆方型的印章」、「( 問:提示登記日期為98年10月14日的印鑑證明,你交給尤 瑄是否該印章?)對」、「(問:該印章尤瑄有還你嗎? )沒有,我從10月14日交給尤瑄之後,他就沒有還我了」 、「(問:提示99年1月6日詢問筆錄,為何你申告時說98 年12月25日要求你給印鑑章,說要核對,如果不給,就要 馬上還錢,你就把印鑑交給對方?)因為尤瑄搞不懂我給 他的是哪一個,他不知道我印鑑是正方形那個,所以25日 又要我提供印鑑章,我跟尤瑄說我的印鑑之前就已經給你 了,就是方型那個,所以我25日那天沒有再拿任何的印鑑 章給尤瑄」、「(問:有無另外於98年12月底,另外向賴 培爐借款20或30萬元,並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賴培爐 ?)我有另外在98年12月中旬再跟賴培爐借錢」、「(問 :當時跟賴培爐借錢時,有同意拿台安段土地再去設定二 胎?)沒有,我也沒有再把印鑑、印鑑證明拿給賴培爐」 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復於99年8月2日下午2時12分, 在該署第2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承前開偽證犯意,供前 具結虛偽證稱「(問:提示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30日 及99年1月5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這3份申請書的莊媄涵 印章均不同,請你確認在10月14日交給尤瑄去辦過戶的印 鑑章是哪一個?)我當時給尤瑄一個方的印章,是方的那
顆,也就是98年12月30日那顆印章。10月14日那顆小的是 尤瑄自己刻的,我有同意尤瑄去刻這個印章,我記得是尤 瑄沒有把方的印鑑章還給我,所以我另外去戶政事務所把 印鑑證明,從方型變更為圓的這一顆」云云,而為虛偽之 陳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 以偽證罪論處,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以上揭 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文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 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偽證犯行 ,辯稱98年10月14日尤瑄有將伊印鑑章交還給伊,但印鑑 證明沒有交還伊,伊於99年1月6日按鈴申告尤瑄等人偽造 文書,侵占伊印鑑章,檢察官提示印鑑證明給伊看,伊以 為印鑑證明與印鑑章是一樣,以為檢察官問伊印鑑證明的 章是不是這顆章,伊才回答是,伊的意思是說尤瑄在98年
10月14日收走伊2份印鑑證明都沒有還給伊,後來檢察官 問伊有沒有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賴培爐去設定二胎,伊回 答沒有,伊的意思是伊沒有同意要去設定二胎,伊係將印 鑑證明與印鑑章混淆,沒有偽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9年1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尤瑄 、廖光男涉嫌侵占、偽造文書時,已供稱「當時我有一 筆土地,98年10月14日我到臺中市○○區○○巷00○00 號的代書事務所,我要跟他借款50萬元,委託代書尤瑄 幫我設定抵押,設定50萬元的抵押後,他告訴我只能借 我25萬元,利息是1(個)月15000元,先扣3(個)月 利息共45000元及介紹費、代書費等,扣除後,我實拿1 59400元,我開立1張本票及支票,各25萬元的面額,之 後我要跟他拿回我的印鑑證明及權狀,他藉故推拖,所 以一直沒有歸還,98年12月25日他要求我給他我的印鑑 ,理由是要核對是否是我本人的印鑑章,隔天會還我, 並說如果我不給他,他就要我馬上還25萬元或是開立面 額25萬元的支票給他,我就交付給他,但是他沒有立刻 還給我,我不得已在99年1月4日向西屯派出所報案」等 語,而明確指陳尤瑄於98年10月14日收受其印鑑證明未 歸還,另於98年12月25日要求其交付印鑑章之情。嗣被 告於99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98年10月14日伊 交給尤瑄印章後,尤瑄就沒有還伊;尤瑄於98年12月25 又要伊提供印鑑章,伊向尤瑄說伊印鑑章之前就已經給 你,就是方型那個,所以那天伊沒有再拿任何印鑑章給 尤瑄;98年12月中旬伊再向賴培爐借錢,也沒有將印鑑 、印鑑證明拿給賴培爐云云。惟此係在檢察官提示98年 10月1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被告,詢問被告其交付尤 瑄之印鑑是否申請書上面的章,被告答稱「不是,這個 章是尤瑄去刻,但是我有同意他去刻,但我交給他的是 我另外一顆方型的印章」,及提示98年10月14日印鑑證 明予被告,詢問被告其交給尤瑄是否該印章,被告答稱 「是」,之後檢察官詢問「這印章尤瑄有還你嗎」、「 為何你申告時說98年12月25日他要求你給他印鑑章,並 說要要核對,如果你不給他,就要你馬上還錢,你就把 印鑑交給他」、「當時跟賴培爐借錢時(指98年12月底 ),有同意拿台安段土地再去設定二胎」等問題,所為 之陳述,是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有無可能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其授權尤瑄代刻之一般印章混淆,顯非 無疑。且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另陳明98 年12月25日伊要還錢給賴培爐,賴培爐說伊之前辦理設
定時,拿錯誤印鑑章欺騙他,伊說沒有,賴培爐就要伊 拿印鑑章出來,之後尤瑄說要帶回去核對是否之前伊交 付之印鑑章;98年10月14日設定抵押使用之木頭章係尤 瑄所刻,伊與尤瑄去地政事務所時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交給尤瑄,隔幾天去孫警鐘家,尤瑄有將印鑑章交還 伊;伊之前開庭時說的比較急促,伊的意思是指伊印鑑 證明還在尤瑄那裡,至於印鑑章係伊於98年12月25日再 交給尤瑄;伊告侵占係指尤瑄從10月14日拿伊權狀及印 鑑證明就沒有還伊,至於印鑑章部分,係伊表達有誤, 伊以為印鑑證明上的章也代表印鑑章等語,足證被告所 辯並非無稽。
⒉至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9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涉犯偽證 部分,係檢察官提示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30日、99 年1月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被告,詢問被告該3份申 請書上印章均不同,請被告確認其於98年10月14日交予 尤瑄辦理登記之印鑑係那1個,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 指述尤瑄於98年10月14日收受其印鑑章不還。且依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該3份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同上他字第408號 偵查卷一第23至第25頁、第49至第50頁、第56至第57頁 ),及彰化縣二林鎮戶政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5日二鎮 戶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於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1 日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及證明相關印鑑條、申請書(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卷第184至第191頁)顯示 ,上揭98年10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使用被告之一般 印章,98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使用被告於98年10 月14日申請登記之印鑑證明,99年1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使用被告於99年1月5日申請變更登記之印鑑證明,對 照該次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供稱 因尤瑄未將附件所示之印鑑章歸還,才於99年1月5日申 請變更印鑑章,其既未指明尤瑄於98年10月14日收受其 印鑑章不還,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捏情事,而具有 偽證之犯意。
⒊況賴培爐、尤瑄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 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2人各有期 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1月7日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及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事實審 判決係認定,賴培爐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取得被告之 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後交給尤瑄,且在未獲得被告授
權或同意下,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以電話指示 尤瑄逕自辦理上揭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 尤瑄亦知第2次設定登記尚未獲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 仍偽造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光男為債權人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被告之印鑑章 而偽造印文,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持向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台安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40萬元予廖光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 以為被告本人同意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99年 1月4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2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即該案判處賴培爐、尤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係因該2人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盜用被告之印鑑章,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上揭第 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尤瑄有無歸還98年10 月14日收受之被告印鑑章,及被告是否於98年12月25日 或29日另將其印鑑章交予賴培爐或尤瑄,並無必然關連 性,被告上揭所證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印鑑章於98年10月 14日交給尤瑄後,尤瑄就沒有歸還;98年12月25日其未 拿印鑑章給尤瑄或賴培爐云云,縱屬故為虛偽陳述,其 陳述內容亦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與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偽證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二㈡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