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19號
TCDM,102,訴,1619,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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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己○○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嫌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 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引誘、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 交易罪,有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甲○(乙○、甲○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林建甫、劉來賓、鄭裕豐蕭中傑、 呂維楓(原名呂志晃張朝勛林誌豪謝智鵬王時顯許恒嘉、丁○○、廖啟宏、子○○、詹振、簡煌育、李泰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雅虎奇摩會員中心帳 號資訊、即時通交談內容歷史紀錄、網頁資料翻拍照片、雙 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3 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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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