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翔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趙家澤」署名叁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趙家澤」署名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勝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8 日凌晨3 時1 分許,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7-11超商」,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身體造成危險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詹勝翔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手槍1 支(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進入超 商,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店員錢俊成威嚇稱「我們只 要錢」,並命錢俊成開啟收銀機後蹲在一旁,詹勝翔則進入 櫃檯搜括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錢俊成心生畏懼不能抗 拒,任由詹勝翔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強取電話卡及交通卡 共53張、國際電話卡新臺幣(下同)200 元16張、電話儲值 卡300 元卡21張、500 元卡7 張、600 元卡5 張、1000元卡 6 張、網路線上點數38276 元及現金2000元(合計共7 萬81 76元)等財物。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詹勝翔於96年11 月8 日,將強盜所得之國際電話儲值卡44張持往臺中市○區 ○○○街000 號1 樓44室「聯強電信通訊行」變賣,因而循 線查獲。
二、詹勝翔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 交付予其之網路遊戲點數卡計28張,係該男子於當日凌晨3 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11超商 」強盜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旋即於同日攜往前揭「聯強電信通訊行」,以5764元之代
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賴宏基,得款花用殆盡。
三、詹勝翔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犯意,於97年1 月3 日某時,因與趙家澤共同賃屋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4 樓,竟趁趙家澤未 及注意之際,盜用趙家澤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經銷商丞億實業有限公司 ,冒用趙家澤之名義申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將趙家澤前揭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將影本交由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並在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申請客戶簽 章」等欄位,接續偽造「趙家澤」之署名共計3 枚後,將上 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表等資料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該經銷商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趙家澤本人簽名申辦,而依程 序送件,遠傳公司因而亦陷於錯誤核准該申請案,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交付予詹勝翔,足以 生損害於趙家澤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詹勝翔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該門號撥打電 話予其親友,致遠傳公司因而受有1 萬8947元之電話費損失 。嗣因趙家澤遭遠傳公司催繳電話費用,始發覺其身分遭冒 用,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詹勝翔前與鄭卉真(另經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案判 決確定)為男女朋友,鄭卉真於98年9 月10日,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後龍分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其男友詹勝翔使用。嗣詹勝翔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8 月9 日10 時許,在網際網路線上8591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線上 遊戲寶物「+9XG黃蝴蝶結」,並留下詹勝翔另一女友白羚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請,供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之買家聯繫,嗣有羅家揚見該留言 後,乃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詹勝翔聯繫,雙方談妥以1 萬80 00元成交,致羅家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2分 許,匯款1 萬8000元至詹勝翔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內。嗣因羅 家揚無法取得遊戲寶物,且無法與詹勝翔聯繫,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何俊德、陳禎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第四分局)、趙家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 、羅家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趙家澤、羅家 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有罪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 明文。本件證人趙家澤、羅家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亦提出爭執 ,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揭 項之外,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部分坦承 不諱(詳警卷一【如附表二:卷證代號對照表】第4-6 頁, 偵卷四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92頁反面) ,並有證 人陳禎瑩於警詢及證人錢俊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及96年11月8 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超商內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買賣同意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6 月19日函及所附指紋鑑驗書、贓物暨犯案機車、現場照 片共10張、VIX-776 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詳警 卷一第24-30 、51-52 、57-64 、73頁,偵卷一第8-1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所謂「強暴」,指對人之身體, 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 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 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 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供參) 。查被告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係分持電擊棒、手槍, 出言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依當時情狀,被害人無從脫身, 且懼怕若不服從恐將遭遇不測,故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顯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確 有對被害人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此部分罪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警卷一第1-3 頁,偵卷四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 92頁) ,並有證人何俊德於警詢及證人陳柏融、賴宏基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可佐;及商店綜合險出險損失清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第四分局查訪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紙、影像擷取照片13張、買賣同意書1 紙等附卷可稽 (詳警卷一第16-20 、21-22 、34-42 、44-50 、56頁,偵 卷一第8-1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認使用趙家澤之身分證影本申辦遠傳公司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遠傳公司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 請者簽名」、「申請客戶簽章」等欄位上,「趙家澤」之署 名係其所簽署等情,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係趙家澤一起前往申請門號,簽名係經趙家澤授權所為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0000000000門號通 聯紀錄可知,被告曾持該門號與告訴人趙家澤通話,則趙家 澤應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門號,且被告曾更改帳單送達地 址,顯係經趙家澤之同意而為,且該門號之申請書尚記載趙 家澤之健保卡號碼,如非趙家澤提供,被告顯難得知該號碼 ,足見被告係經趙家澤之同意而申請門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家澤於偵查中證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 門號不是我去申請,申請書之簽名非我所為,當時我與詹勝 翔合租一房間,有一次我的身分證找不到,一段時間後有找 到,後來遠傳公司通知我,說我申辦門號欠繳1 萬多元費用 ,但我未曾授權詹勝翔申辦遠傳公司門號,也未收過帳單, 經我詢問詹勝翔,他承認有偷辦,也說要去繳等語(詳偵卷 三第6-7 頁);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提示 97偵23541 第10頁第三代服務電話申請書,遠傳電信第三代 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否你親自申請?) 不是 。( 問:97年1 月3 日你有無授權或委託他人辦理00000000 00電話?) 沒有。( 問:該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是否你當 時所持有的身分證?)是。( 問:請提示同卷第11頁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在97年1 月3 日申請,申 請書上所填資料是否你所親簽?) 不是。( 問:申請客戶簽 章欄趙家澤不是你簽的?不是。( 問:在97年1 月3 日0000 000000申辦後有無收過電信帳單?) 沒有,當時我跟被告合 租房子,開始租的日期不記得,我們二個住在一起有二、三 個月。( 問:97年1 月3 日你們住在一起?) 對。( 問:你 何時得知你的名義被拿去申辦0000000000?) 後來電信公司 還是警察局打電話給我。( 問:請提示同卷第14頁,000000 0000門號97年1 月電信帳單,你有無收過?) 沒有。( 問: 該份帳單寄到你與被告合租處?) 對。( 問:該份帳單從1 月3 日開始有電話通聯,一直到2 月14日,這些通聯是否你 用0000000000所撥打的?) 沒有,我一直只有亞太,該電話 我並沒有使用。( 問:請提示同卷第22頁遠傳電信97年2 月 帳單,該份帳單你有無收過?) 沒有,地址完全不一樣。(
問:此份帳單台中市○區○○路○○街00號是否你去更改? ) 不是我去更改的,這個地址我也不知道是哪裡,我與被告 合租精武路沒多久,我就搬走了。( 問:被告辦理這支門號 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 確定沒有。( 問:是否你在與被 告同住時,就知道被告有偷辦0000000000,被告承諾會去繳 ,所以你暫時沒有報警?) 帳單我確實沒有收過,我也不曉 得被告有去偷辦,被我發現後,被告有說他要去繳,是先報 警或先問被告,順序上已經記不起來。( 問:遠傳電信97年 1 月帳單是寄到精武路的租屋處,為何你沒有收到?) 因為 我要上班,上到晚上12點。( 問:你與被告住在一起時,你 的身分證放在哪裡?) 皮包裡面,有一次我發覺我的身分證 不見了,還有健保卡也不見了。( 問:你的健保卡平時也放 在皮包內?) 是。( 問:你剛才說發覺身分證不見是何時? ) 我只知道發覺時是在桌腳有發現我的身分證,在我們合租 的期間。(問:你跟被告合租之前,認識多久?) 認識一個 禮拜左右,我是因為被告的其他朋友才認識被告,我才搬進 去住。(問:你與被告合租多久?) 沒幾個月,我就搬走了 ,因為房租的問題。(問被告後來有無去繳掉所有的電信費 ?沒有,因為這樣我才去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47-52 頁) 。查證人趙家澤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證人趙家澤與被告同 租居住處所,二人無任何仇怨,並無必要因被告使用該門號 之欠費而誣陷被告;又證人趙家澤與被告既為室友關係,被 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趙家澤之證件,從而證人趙家澤之證 言應足採信。
㈡又證人王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之前是否曾經經營 丞億實業有限公司?有,但已經歇業。( 問:公司經營什麼 業務?) 通訊行。( 問:有無代理遠傳服務申請?有。( 問 :當時有一個銷售人員熊心如,有無他的資料?) 是電話行 銷公司,跟我們有合作,他是電話行銷公司的人員( 問:一 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要提供哪些證件?) 雙證件正本,身 分證是第一證件,健保卡、駕照是二選一,是第二證件,一 定要正本。( 問:銷售人員是否代表他跟客戶接觸,簽約的 人?) 與客戶聯絡之後,請客戶寄證件過來,再寄申請書過 去。( 問:如何核對是否申請人本人?) 電話行銷是沒有跟 申請人面對面接觸,門市才有跟客戶接觸。( 問:本件趙家 澤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書上的簽名也是行銷公司寄過去給 他簽名的嗎?) 申請書用郵寄給申請人簽名,行銷人員有沒 有看到雙證件的正本我不清楚,基本上行銷人員不會看到正 本,門市一定要看到雙證件,因為申請書的銷售人員是熊心 如,所以我確定應該是電話行銷(詳本院卷第53-54 頁)。
依前揭證人所述,本件被告應係透過電話行銷方式申辦,原 則上申請文件以郵寄方式為之,無需經銷售人員當面核對證 件,自無必要親自到通訊行辦理,被告所辯其與趙家澤同往 申辦乙節,顯待商榷;且果若趙家澤曾與被告同往通訊行申 辦門號,則由趙家澤親自於申請書簽名即可,何有必要由被 告代為,被告所辯,即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至辯護人之 辯護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經告訴人趙家澤之同意。 ㈢此外,復有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電信警 察第二中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遠傳公司97年11月7 遠傳 (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申 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電信費帳單、 遠傳公司102 年5 月8 日函及承辦經銷商資料、丞億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詳警卷二第13至20頁,偵卷三 第10-3 3頁,本院卷第31-32 、37頁)。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羅家揚達成購買「希望戀曲」線 上遊戲虛擬寶物「+9XG黃蝴蝶結」之合意,並取得羅家揚所 匯交易款18000 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已 將寶物交給羅家揚,惟因係私下交易,未留存相關紀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羅家揚前後陳述不 一,且如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何須於羅家揚匯款後仍與 告訴人電話聯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使用白羚育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 羅家揚聯繫,且羅家揚確已將購買寶物「+9XG黃蝴蝶結」之 價金,依被告指示匯入鄭卉真申設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0000 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 白羚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羅家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 卷三第1-5 頁、偵卷五第15-16 頁) ;且有0000000000門號 申請資料、白羚育指認詹勝翔之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羅家揚)、渣打銀行後龍分行99年8 月31日渣打商 銀後龍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0000 000 帳 號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三第9-13、24-27 頁 ) ,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家揚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591交易平台買遊 戲公司希望戀曲遊戲之道具,即「+9XG黃蝴蝶結」,因我不 想遭交易平台扣手續費,要求私下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對方表示30分鐘內會將寶物「+9XG黃蝴蝶結」給我,但30 分鐘後我打給他,對方即不接電話,後來雖有接通,但不說
話,我就傳訊息要求對方還款或交付寶物,但後來對方就關 機等語(詳偵卷五第14-16 頁);前揭證人於本院證稱:( 問:你匯款後,有無跟被告聯絡?)有。(問:被告如何跟 你說?)後來電話就不接了,我也有傳簡訊。(問:從你跟 被告的通聯紀錄得知在你匯款前99年8 月9 日上午11點29分 、11點36分、11點39分、11點44分、11點48分互有發話與收 話,談的內容為何?)應該是我打給對方的,在講交易的帳 號,對方說要我先匯款,才要把東西給我。(問:在你匯錢 後,12點你與被告有通電話,之後12點25分、12點45分、14 點37分、14點48分變成發簡訊,原因為何?)因為對方電話 不接,有關機,下午有開機,我就一直傳簡訊,說如果東西 不給我,我就要報警,對方一直沒有接我電話。(問:當時 對方在電話中說匯款後,多久會把寶物給你?)他說收到錢 就會把寶物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反面-86 頁)。查證 人羅家揚前後證述一致,且除本次交易外,與被告並無任何 關係,彼此互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故意陷害被 告而為虛偽指證之必要,是證人羅家揚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之 理;又證人羅家揚於99年8 月9 日11時52分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匯款後被告除於同日12時0 分與羅家揚所持之0000 000000號門號有短短8 秒之聯繫外,並無任何通話,其後至 同日14時37分為止,被告與羅家揚間亦僅有簡訊紀錄,此有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詳警卷三第、 14-22 頁),被告之行為反應,顯與一般正常交易往來,賣 方售出貨品後,應就買方有無收到貨品一事為確認聯繫之情 形有異;且況依前揭通聯情形觀之,適足佐證羅家揚證述之 情節確屬真實。
㈢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 足參(詳警卷三第8 、30頁)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而有同法(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所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犯第216 條、第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在附表 一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趙家澤」之署名,乃偽造上開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冒用趙家澤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撥打之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強盜、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 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 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 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 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強盜犯行,係被告 主動告知警方而查獲,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再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本件犯罪事實之強盜案,係於96年11月8 日發生,當日證 人錢俊成於警詢中已陳明遭搶情形及計有電話卡、交通卡、 國際電話卡、儲值卡等財物損失等語(詳警卷一第24-27 頁 ),嗣第四分局於96年12月3 日執行查贓勤務時,證人即聯 強電信通訊行人員賴宏基主動對執行勤務人員告知被告持國 際電話卡前往變賣之訊息,並提供載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 號、國際卡卡號及貼有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買賣同意書 予警方人員,警方即依據前開資料進行追查,有查訪紀錄表 、買賣同意書在卷可佐(詳警卷一第34、57頁),故被害人 錢俊成遭強盜之事實於案發當日即已發覺,而警方於96年12 月3 日,根據證人賴宏基提供之資料,亦已對被告犯有本件 強盜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繼之第四分局人員於97年5 月21日 前往被告羈押所在之看守所詢問其所販賣之國際電話卡來源 ,被告雖於當時主動供陳其犯本件強盜之事實,然在被告告 知員警強盜犯罪事實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第四分局人員即 已發覺本件強盜犯罪存在,是以被告之供述,僅屬自白犯罪 ,與自首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反 而以強盜、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方式取得 金錢或財產利益,堪認其法治、道德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 人自由、財產權益之觀念,惡性難認輕微,未能坦認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為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坦承 收受贓物、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3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㈨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 第 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
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 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 ,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 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欄位所示申請書 上之「趙家澤」署名共3 枚,既係被告所偽造簽署,自均應 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 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 欄書寫「趙家澤」,然該書寫「趙家澤」姓名行為之作用係 為識別書寫申請書之人身份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欄冒用「趙家澤」之名義,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名 │沒收依據│
│號│ │ │ │
├─┼─────────────┼─────┼────┤
│1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趙家澤」│刑法第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署名2 枚 │219 條 │
│ │簽名」欄 │ │ │
├─┼─────────────┼─────┼────┤
│2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趙家澤」│刑法第 │
│ │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署名1 枚 │219 條 │
│ │欄 │ │ │
└─┴─────────────┴─────┴────┘
附表二:卷證代號對照表:
⑴警卷一:第四分局中分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⑵警卷二: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22237 號卷⑶警卷三: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⑷偵卷一:臺中地檢9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⑸偵卷二:臺中地檢97 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卷⑹偵卷三: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⑺偵卷四: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⑻偵卷五: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第374 號卷⑼偵卷六: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緝第1486號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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