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 人
代 表 人 許革非
被 告 胡宏亮
詹洪嬌
蔡雅純
陳銘堃
王進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陳銘堃、王進欽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許革非被訴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誣告自訴人妨礙自由)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革非前因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遭判 刑入獄,出獄後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竟仍繼續侵害自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自訴人乃於100 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18號偵查卷宗),並將該告訴之事實於不起訴 處分前改為本件自訴,並引用自訴人於該署原告訴之事實( 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 旨所示)。又於100 年11月16日「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民安公司)股東會開會時,自訴人以被告許革非 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現行犯逮捕被告許革非,被告許革非竟於 101 年1 月17日誣告自訴人妨礙自由,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4條(民事請求權)、第91條、第94條( 已刪除)關於重製及改做罪,暨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 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 第323 條第1 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 月9 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 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 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 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 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 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 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 項均指未及 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 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 ,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 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 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此由最 高法院之23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例 仍保留「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意旨亦可 參照其理。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因認被告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蔡雅純、 陳銘堃於100 年11月間抄襲自訴人擁有之「瓦斯防爆器超 流控制閥及解除用按鈕裝置」著作,生產仿製之民安牌瓦 斯安全調整器(俗稱瓦斯防爆器),由被告陳銘堃送貨至 被告王進欽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永 安煤氣行,再由被告王進欽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出 售上開仿製之型瓦斯安全調整器予自訴人,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101 年度他字第3818號、102 年度偵字第6624號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偵查,嗣因自訴人另向本院提起自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上開全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案 辦理。本院因自訴程序違背法令以102 年度自字第15號裁 定駁回自訴,並退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另分 102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著作權法案件續行偵查,於102 年8 月28日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0 2 年度偵字第6624、139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自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469 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24、 13988 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3日中檢秀帝102 偵66 23字第05734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則自訴人確有就同一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於102 年10月8 日向本院 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之情。
(二)自訴人另認被告許革非上開告訴自訴人妨礙自由乙節係誣 告而提起本件此部分之自訴(本案自訴人另有自訴被告許 革非前告訴自訴人竊盜部分亦屬誣告,此部分因罪嫌不足 ,本院另為自訴駁回之裁定);惟自訴人實於101 年12月 間就同一事實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誣告告訴,並經該署分101 年度偵字第26997 號誣告案件 偵查。嗣後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3日偵查終結,認被 告許革非對自訴人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客觀上既確有其 事而無虛構事實之可言,則被告許革非所為與刑法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以101 年度偵字 第26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駁 回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 1年度偵字第269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書在卷認稽 ,則自訴人此部分亦有就同一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復於102 年10月8 日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之情。(三)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就同 一事實業經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前,是就被告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 、陳銘堃、王進欽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被告許革非 前揭被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部分之自訴於法即有未 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 、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偵字第6624號
102年度偵字第13998號
告 訴 人 莊榮兆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蔡英美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告訴代理人 戴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許革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被 告 詹洪嬌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00號
胡宏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
蔡雅純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陳銘堃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王進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革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詹洪嬌為該公司之會計,被告胡宏亮 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蔡雅純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銘 堃為該公司之業務,被告民安公司、許革非、詹洪嬌、胡宏 亮、蔡雅純、陳銘堃、王進欽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聯絡,明知著作名稱「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用 按鈕裝置」,係告訴人蔡英美之夫即告訴人莊榮兆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物,仍於民國100年11月間,抄襲上開著作,生產仿 製之MA-485型、MA-205型、MA-405型、MA-215型、MA-475型 、MA-415型、MA-505型、MA-606型、MA-905型民安牌瓦斯安 全調整器(俗稱瓦斯防爆器),由被告陳銘堃送貨至被告王 進欽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煤氣行 ,被告王進欽並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出售上開仿製之 MA-485型瓦斯安全調整器予告訴人莊榮兆,而侵害告訴人莊 榮兆之上開著作權。被告民安公司、許革非與詹洪嬌於101 年6月13日,仍持續抄襲上開著作,生產仿製之MA-415型民 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並出售予客戶,而侵害告訴人莊榮兆 之上開著作權,經告訴人莊榮兆於當日引導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民安公司執行時發現。因認被告民安公 司、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蔡雅純、陳銘堃、王進欽等 人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 之重製、散布非法重製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革非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民 安公司生產的是立體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 法只保護重製權,不保護實施權,實施權是專利法保護的範 圍等語。被告詹洪嬌、蔡雅純、陳銘堃、王進欽等人於警詢 時亦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詹洪嬌辯稱:伊只 負責民安公司財務部分,關於著作權及經營決策不在伊的工 作範圍內,所以伊不知道有無仿製情事等語;被告蔡雅純辯
稱:伊是擔任民安公司監察人,但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伊 不清楚公司的任何事情等語;被告陳銘堃辯稱:民安公司的 產品是合法生產,伊是負責銷售,對於著作權的部分伊不瞭 解等語;被告王進欽辯稱:伊經營永安煤氣行至99年8月31 日止,後來已賣給他人經營,100年間已沒有經營煤氣行, 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告訴人莊榮兆就著作名稱「 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用按鈕裝置」,自71年12月18 日起享有科技或工程設計類別之圖形著作權,並領有內政部 核發之台內著字第117298號著作權執照乙節,有該著作權執 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告訴人莊榮兆雖指訴被告 民安公司按照其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 概念製造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 云云。然依據告訴人莊榮兆於101年6月13日申告時所提出其 當天自被告民安公司取得之工廠生廠線製造憑單資料(許革 非據此對莊榮兆提出竊盜告訴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028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可認定被告民安公 司仍有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惟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民安 公司於告訴人指訴之前揭期間所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係仿 製告訴人莊榮兆之上開圖形著作而成,被告許革非亦否認有 仿製之情事。又按依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難認為等 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 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定之範疇,依相關之科技工程設計圖 而為生產,不啻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 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 之權益,如此,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而將平面著作之內容 ,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 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 ,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 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已明示此旨。故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許革非等人於前揭期間係按 照告訴人莊榮兆之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即依設計圖之圖形著 作,製造瓦斯安全調整器,其等亦係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 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 ,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亦不相同。與 所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 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 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 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均顯不相合, 而係著作權之實施,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自無違反
著作權法罪責之可言。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相當證據足證被 告民安公司、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蔡雅純、陳銘堃、 王進欽等人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入被告等人於罪,而以違反著 作權法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素琪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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