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36號
TCDM,102,聲判,136,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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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建顯
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吳建縉
      吳愷彬
      吳芯誼
      吳萬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54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吳建顯以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吳愷彬、吳芯 誼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7日 以102 年度偵字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處分書,認原處分除被 告吳建縉吳萬龍被訴盜領吳青松帳戶款項所涉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部分發回續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12月18日送達於 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於該日依法寄存送達,嗣聲請人於102 年12 月26日委任廖偉成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關於 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人擅將吳青松 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 程式,先予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另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萬龍盜領吳青松帳戶款項部分,前亦經聲請人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 年度偵字5498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號命令,認偵查 未完備,因而發回續行偵查,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46 號案件偵查中,此亦據本院 調卷查核明確。則此部分聲請人指訴情節,尚於檢察官偵查 中而未終結前,自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 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 以:被告吳建縉係告訴人吳建顯之胞兄,被告吳愷彬係告 訴人之堂弟,被告吳芯誼係告訴人之堂姐,被告吳萬龍係 告訴人之叔叔,案外人吳青松(業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 死亡)係告訴人之祖父。被告4 人明知吳青松於92年間即 已罹患失智症,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青松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5 月11



日,擅自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於100 年3 月23日,擅自將臺中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建縉(持分295/670 )與被告吳芯誼(持分375/67 0 ),被告吳芯誼復於100 年4 月27日,將其上開持分以 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於100 年3 月23日 ,擅自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號)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建縉、被告吳芯誼(持分各1/ 2),被告吳芯誼復於100 年4 月27日,將其上開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愷彬。因認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涉 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5498號不起訴處 分,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 等人擅將吳青松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而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
⑴被告吳建縉於95年5 月11日,因贈與取得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於100 年3 月 23日,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於100 年4 月27日,被告吳芯誼復將其上開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愷彬;於100 年3 月23 日 ,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 記,被告吳芯誼復於100 年4 月27日,將其上開持分以贈 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及 建物謄本3 份、異動索引表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 建縉、吳芯誼吳愷彬確實曾因贈與或買賣關係,單獨或 共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無誤。其次,案外人吳青松 所有之前揭兩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紀錄等情,復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4 份及取款憑條 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吳建顯指訴上開兩帳 戶於前揭期日有上開提款紀錄等情,即屬有據。然上開不 動產及存款之原所有權人吳青松已於100 年10月29日死亡 ,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是被告4 人究係未經 吳青松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及領取帳戶存款,抑或係吳青松往生前已囑託、 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均有可能,自難僅因被 告等人上開作為會影響告訴人實際上分得之遺產數額,逕



認被告等人必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
⑵告訴人提出92年11月20日案外人吳青松之配偶吳蔡完於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就診病歷影本1 張,個案史欄位內載有「先生(即吳青松)失智症」等語 ,然該資料乃患者吳蔡完之就診病歷,並非吳青松本人之 就診紀錄,是告訴人據此認定吳青松自92年起即患有失智 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實屬率斷。另吳青松於92年間曾至 中山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失智症。於99、100 年 間,吳青松曾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 綜合醫院)皮膚科、代謝科就診,並取得症狀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1 份,其上載有吳青松因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 、腎功能異常及痛風性關節炎等病情,宜全日24小時有專 人照料等情。於100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吳青 松曾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腎臟科就 診,於同年10月28日復因急性肺水腫等症狀至該院急診等 情,此有中山醫院101 年12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等資料、童綜合醫院101 年12月20日(101 )童醫 字第1711號函覆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澄清醫院10 1 年12月21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覆之病歷資料等在卷 可參,是依上述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吳青松於92年間雖經 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於99、100 年間多次至醫院就診時 ,主要就診原因均為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功能異 常及痛風性關節炎等慢性生理疾病所引起之症狀,並非與 失智症有關之病情,從而告訴人指訴內容究否可採,自非 全然無疑。
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幼稚園以前曾與吳青松同住,之後 就與母親搬出來住,過年才會回去探視吳青松,平常都是 被告吳建縉他們找人照顧吳青松等語,證人陳淑忍於偵查 中證稱:伊自己開業擔任代書已經31年,在還沒從事代書 前就認識吳青松吳青松之前也曾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手 續,伊記得吳青松都是自己到伊的事務所,只有最後一次 是由被告吳建縉等人陪同前來,伊知道平常好像是被告吳 建縉、吳萬龍在照顧吳青松。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請除1663 地號土地是伊妹妹辦理外,其餘2 筆都是伊辦理,伊與妹 妹合開事務所,1663地號土地是吳青松自己到伊事務所委 託伊辦理,其餘兩筆是吳青松與被告吳萬龍一起到伊事務 所委託伊辦理。95年間吳青松委託伊辦理1663地號土地時 ,是自己騎機車來,狀況很好,99年12月間來委託案件時 ,身體感覺很虛,伊當時有問吳青松是否認識伊,還有其



他過戶問題,吳青松都還點頭微笑回應,意識還清醒,只 是沒有95年間那麼好,申請書所附契約書上的指印都是吳 青松自己蓋的,印章是吳青松給伊,由伊代蓋的等語,並 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影本為證,足認吳青松生 前確實與被告吳建縉、被告吳萬龍同住,並由渠等負責照 顧生活起居,從而吳青松生前同意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 委託代書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建縉 等人名下,即與常理相符,且參以證人陳淑忍上開證述內 容,益徵上開不動產確實係吳青松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吳建縉等人,渠等並未違反吳青松之意思,而擅自辦 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甚明,是被告吳建縉吳萬龍上開 辯詞,即屬有據,堪信為真。
⑷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吳 青松生前本意,冒用吳青松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 記手續等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 上開罪嫌均有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5 號處分,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 萬龍等人擅將吳青松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而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指訴被告吳建 縉、吳萬龍盜領吳青松帳戶款項部分,發回續行偵查), 除認原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無不當外,另補充: ⑴訊之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於原署檢察官 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吳建縉辯 稱「平常都是我照顧吳青松吳青松生前的事情都是委託 我在處理,吳青松本身識字,只有於100 年6 月間有一次 吳青松摔傷腳之後行動就不方便,開始使用輪椅輔助,他 的精神狀況都正常,是在摔傷之後才變得比較沉默,但我 跟他講話他還是會回答我,還可以正常溝通,聲請人跑來 告沒有道理」等語(見原署他卷第32頁),被告吳芯誼辯 稱「過戶的事情之前我有聽過父親吳萬龍說過,但過戶的 事情並非我去辦的,要問我父親吳萬龍才清楚」等語(見 原署他卷第32頁背面),被告吳愷彬辯稱「我目前在念大 學,所有過戶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吳萬龍在幫我處理,要問 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原署他卷第32頁),被告吳萬龍則 以「土地過戶部分,吳青松生前有交待兩筆農舍(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分別要給我與大哥吳 萬成(已於92年3 月7 日死亡),我分到81號,吳青松還 曾委託胞弟吳青波幫忙代筆手札,這都是吳青松生前決定 的,不可能因為聲請人提告,而變更原本分配結果」等語



(見原署他卷第32頁背面、偵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 陳淑忍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證述情節,悉相符合,甚 至證述稱「95年間吳青松來委託我們辦理…是自己騎機車 過來,(精神)狀況很好。99年12月來委託我們辦理時, 身體感覺很虛,我當時還有問他是否認識我,也有問他其 他的過戶問題,他都還點頭微笑來回應,精神狀況還可以 ,意識還清醒,只是沒有像95年間那麼好。是因為報稅問 題,我才將後來兩件拆成兩個年份處理,但是兩者相隔沒 有幾天」等語(見原署偵卷第49頁背面、第54頁),復有 上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吳青波代筆扎書影本附原署卷足佐,足徵,被告 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所辯,洵非無由。 ⑵聲請再議認為聲請人之祖父吳青松早已年邁失智而無辨識 能力、原檢察官未傳訊92年間診斷吳青松罹患失智症之醫 師部分,查失智與有無辨識能力,乃屬兩回事,前者為患 者對於曾經歷事情有遺忘或無記憶之疾病,後者係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 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而吳青松 於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確有辨識能力而能為 意思表示,已據被告吳建縉吳萬龍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 供述,核諸證人陳淑忍結證內容亦可證實吳青松確實有委 託辦理無訛,上開證人陳淑忍係依法具結作證,倘其所言 虛偽不實,將負偽證刑責,且證人陳淑忍所言又與被告等 辯解均無矛盾之處,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陳淑 忍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所言自堪採信,難因聲請人 片面懷疑證人陳淑忍與被告等間可能有共犯關聯之臆測, 即謂其證言不足採信,從而,原檢察官之採證尚難認與經 驗法則有違。而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 洵無違誤,且證人陳淑忍係基於報稅事宜,方將吳青松99 年12月份委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案件,於隔年辦理,已 如前述,亦無悖於常情,自難認委託辦理時間與實際申請 辦理時間有差距,即有疑義;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 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查本件原檢察官應否傳喚92年間為吳青松診療 醫師到庭,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 確而不為傳證,亦難指為有何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 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偽造文書部分,詳 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 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 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 己見爭執指為違法,關於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 龍偽造文書部分,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並認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及未詳加調查 之處,惟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關於指訴被告吳建縉、吳 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人擅將吳青松所有之不動產辦理 移轉登記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故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可考,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 ,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 陳詞就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人 將吳青松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 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並對發回續行偵查而未終結之 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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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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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26日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35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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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0月31日 │同上 │9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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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1月26日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50萬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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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0月5日 │同上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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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0月31日 │同上 │2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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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1月7日 │同上 │200萬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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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1月24日 │同上 │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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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