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195號
TCDM,102,聲,5195,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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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麗華
受 刑 人 江福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
聲沒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麗華因受刑人江福義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江福義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 王麗華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 收據、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①按其戶籍所在地「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 ○0 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2 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同年9 月25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②再按其居所地 址「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巷00號」,傳喚受刑人應 於102 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同年9 月26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 無著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2 份等件在卷可憑。(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按其戶籍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巷00號」,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2 年10月14 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於同年9 月26日依法收受送達, 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具保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
(四)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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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