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770號
TPBA,106,訴,77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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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0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李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6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北市勞 動字第105428192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已於106年3月16日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而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1頁)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 ,原告遂於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 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68頁筆 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有情事變更情形,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筆 錄),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事務機器代理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於105年11月2日、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 勞工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起算,並以0.5小 時為單位,勞工洪逢苓105年8月4日延長工作時間計2.5小時 ,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00元;勞工黃欣儀105年8月1日延長 工作時間計2.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52元,惟原告均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被告乃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3245600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嗣以105年11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192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經原告以105年11月28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略以,洪逢苓 等2人並未依該公司之加班管理辦法規定向公司申請加班等 語。被告仍審認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情事,且係第2次違規,爰依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 台81勞動二字第9906號函(下稱81年4月6日函釋)所示情形, 與原告早已概括明示反對勞工之未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不 合,原告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包括其有關「延長工作 時間」、「加班」之規則,為原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⒈原告員工超過300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有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核備後持續於原告內部資訊網公布 、公開揭示之。原告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員工因業務 需要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有關 加班之規定,依『加班管理辦法』辦理之」。加班管理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 凡本公司同仁均依本辦法辦理之。」第3條規定:「本公 司同仁因業務需要處理延續之公務或主管指示必須處理急 要公務,而需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在處理公務場所繼續工 作者,得經申請同意後加班。」同辦法第4條第2項亦明定 :「申請加班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 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逾期未送或未 符本辦法有關規定者不計加班費。但臨時由主管指定加班 者,得於翌日補辦加班申請。」又工作規則、加班管理辦 法及加班申請單皆於原告內部資訊網早已公布,原告員工



皆得隨時瀏覽及下載。此外,原告並多次公告宣導加班申 請應依「加班管理辦法」辦理。至於原告內部資訊網早已 公告加班申請單,及加班認定標準及申請方式,以便於員 工了解、使用。另,原告亦建有E-HR系統,供員工得隨時 查詢個人出勤狀況、薪資給付明細,加班申請得以電子公 文系統提出申請。綜上,原告早已概括明示反對員工未依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所舉函釋與本案原告情形顯有不 合,不應適用。
⒉上開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規定,為原告與員工間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員工若未 依工作規則第22條及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規 定申請加班,且非「臨時由主管指定加班者」,即不符原 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無給付加班費之契約 義務。權利,原則上,可以拋棄,員工於原得申請加班之 情況,卻不申請加班,應認係合法拋棄(不行使)申請加 班之權利,雇主依法自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㈡原告與員工間並未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原告 員工如須在上述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自應另依加班管 理辦法,事前與原告約定並由主管核准,或因臨時主管指定 ,再於翌日補辦加班程序,方屬妥適。本件原告員工已自述 並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因原告無法管控員工是否確為職務之 需而延長工時,則依前述判決意旨及原告出勤管理辦法及加 班管理辦法規定,該員工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㈢原告並無延長員工工作時間之意思表示,雖員工有依己意而 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原告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義務:
原告工作規則具有勞雇雙方間契約之性質,員工有遵守之義 務,倘若員工確有須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的情形,應依 原告加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然因員工並未事先申請原告同 意其加班,以致原告無法審查員工是否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之 外工作的必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員工如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原 告實無須於員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之義務。被告僅憑原告員工刷退(出勤)紀錄,即認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未給付員工工資,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員工雖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其未向原告事 前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事後亦未經



原告追認;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原告自無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亦無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處罰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及8日派員前往實施檢 查發現:原告與勞工洪逢苓及黃欣儀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08 :30至18:00,扣除休息時間12:00至13:30,每日工時為 8小時,18:00起算加班,洪逢苓105年8月4日實際出勤時間 為08:34至20:44,延長工時為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500元【(34300/240)〔(4/32)+(5/3 0.5)=500.21〕】;黃欣儀105年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 :45至20:48,延長工時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452元【(31000/240)〔(4/32)+(5/30.5) =452.08〕】,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上開事 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主任劉春錢於105年11月8日簽認之會談 紀錄、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㈡依改制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略以:「……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反對之意思或 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給予工資……」,查原告與勞工洪逢苓及黃欣儀約定每日 出勤時間為08:30至18:00,扣除休息時間12:00至13:30 ,每日工時為8小時,18:00起算加班,經查洪逢苓105年8 月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34至20:44,延長工時為2.5小時 ,黃欣儀105年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8:45至20:48,延 長工時2.5小時,另依105年11月8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問 :勞工洪逢芩105年8月9月出勤狀況?)答:8月4日20:44、 8月8日20:04、8月9日20:26、8月11日21:08及8月19日20 :12,有打電話溝通確認員工在工作並提醒員工自行申請加 班,其他勞工狀況亦同」,又原告自承洪逢苓及黃欣儀係出 於責任感,致有自發性提供勞務延長當日工作時間之情事, 亦不否認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依出勤紀錄之立法意旨,其 為界定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延長工作時間、核發勞工薪資及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關鍵依據,經對照洪逢苓105年8月4日 及黃欣儀105年8月1日出勤紀錄確實皆有延長工作時間2.5小 時之情事,惟薪資明細表均未顯示有給付洪逢苓及黃欣儀



長工時工資500元及452元,綜上,原告自不得片面僅以勞工 未申請加班為由而不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第2次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 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及第5款、第4 條、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參照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意旨 甚明。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 時、工資規定。由上揭規定中「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 文義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 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另應受勞動基



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 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 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亦不生 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蓋以雇主 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 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 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從而,主管機 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至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 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等語,其意乃指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 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 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 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 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之要件。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 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雇主之指揮 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動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主管 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㈡又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 如附表。」參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臺北市政府委任 其所屬勞動局辦理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裁罰,並經公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為適格被告。
㈢查原告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及8日派員前往實施 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洪逢苓及黃欣儀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08:30至18:00,扣除休息時間12:00至13:30,每日工時 為8小時,18:00起算加班,洪逢苓105年8月4日實際出勤時 間為08:34至20:44,延長工時為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500元【(34300/240)〔(4/32)+(5/3 0.5)=500.21〕】;黃欣儀105年8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 08:45至20:48,延長工時2.5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452元【(31000/240)〔(4/32)+(5/30.5



)=452.08〕】等情,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主任劉春錢於105 年11月8日簽認之會談紀錄、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67頁筆錄),要 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員工未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向原告事前申請 ,並經核准,其所執行之作業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事後亦 未經原告追認;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原告自無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辦法 等件為憑。經查:
⒈按原告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得延長工 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有關加班之規定, 依『加班管理辦法』辦理之」。加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凡本公司同仁 均依本辦法辦理之。」第3條規定:「本公司同仁因業務 需要處理延續之公務或主管指示必須處理急要公務,而需 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在處理公務場所繼續工作者,得經申 請同意後加班。」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班應事先填 寫『加班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 送至人資中心作業,逾期未送或未符本辦法有關規定者不 計加班費。但臨時由主管指定加班者,得於翌日補辦加班 申請。」上開工作規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訂立 ,經被告核備後建置於原告網頁(見本院卷第27-38、98 -99頁),復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且被告亦不 否認該加班申請制度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依 同法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原告所屬員工之效力。又原告 亦建有E-HR系統,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個人出勤狀況、薪資 給付明細,加班申請得以電子公文系統提出申請。 ⒉準此,原告之員工如需加班,應事先申請同意,上電子公 文(BPM)系統申請,加班時間自18:00至19:00皆可,視員 工是否確實有晚餐休息而定,員工得自行扣除實際休息時 間申報加班,加班最小申請單位為0.5小時,呈請權責主 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以辦理加班 申報等情,有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出勤資料、會談紀錄 及被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訴願卷第89-90頁及不可閱 資料),可見,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 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原告員工加班即應依 上開規定及方式辦理。再者,原告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報 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 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



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 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認原告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 理為必要之注意,並公布於網站使員工知悉(見本院卷第 39-43、98-99頁),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原告員工洪逢 苓及黃欣儀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事 先上電子公文(BPM)系統申請,填載加班申請單,呈請權 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然而, 洪逢苓及黃欣儀既未於事前向原告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 而洪逢苓及黃欣儀之前亦曾申請過加班(見本院卷第119、 146、147頁),並非不知申請加班之相關規定及方式,亦 即,洪逢苓及黃欣儀本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原告本於指揮 監督地位促其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依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並無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該條規定之問題。 ㈤被告雖辯稱出勤紀錄為界定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延長工作時 間、核發勞工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關鍵依據,經對照 洪逢苓105年8月4日及黃欣儀105年8月1日出勤紀錄確實皆有 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之情事,惟薪資明細表均未顯示有給 付洪逢苓及黃欣儀延長工時工資500元及452元,原告自不得 片面僅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不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等有利事項未予注意, 亦未依職權調查勞工是否確有申請加班、事後補辦或被原告 拒絕之事實,遽予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其 認定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員工洪逢苓及黃欣儀雖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之 後始離開辦公場所之事實,但其既未依工作規則及加班管理 辦法所定,於事前徵得部門主管同意而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 補辦申請,原告就此尚無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被告逕依出勤紀錄認定原告有 使洪逢苓及黃欣儀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並進而認原告未依 法發給加班費,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規定予以裁 罰及公布名稱,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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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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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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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