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
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啟竣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非 無理由,復審酌被告林瑞國正值壯年,其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卻巧取捷徑,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竊取財物,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失,且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 人道歉,態度惡劣,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妥適權衡上 情,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為上 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瑞國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數額為30倍),而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 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及其利用告訴人在自用小客車內
熟睡且車窗開啟之機會,伸手進入車內行竊之犯罪手段,竊 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科處 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實 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況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當場交付2 千元予告訴人 ,餘款2 萬6 千元則於103 年1 月12日前給付完畢,此有卷 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佐。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 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