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08號
TCDM,102,簡上,108,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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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松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
之102年度中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顧松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 中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而未具 體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中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上開情形予以斟酌為科刑之 基礎,並無不當。況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之 侵占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在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未對社會造成詎大危險,且告訴人已自行取回遭 被告侵占之機車,損害已獲相當彌補,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亦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 明顯違背正義,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基 此,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僅陳 述前揭不滿之詞而不服原判決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並 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稱不服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等語,亦難有何具體指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松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松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執行完畢」後之「完畢」應予刪除;第3、4行「向遠 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應更正 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 、第8、16、18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遠信融資公司」, 均應更正為「遠信資融公司」;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至5行「復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 客戶訪查紀錄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應該正為「復 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客戶查訪記錄表 、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被 告 顧松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已拆遷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松原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完畢,其 於101年3月6日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 資公司)申請承租山葉牌124C.C 普通重型機車乙台(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2年3月 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元,並約定顧松原應將 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所地, 以便遠信融資公司查驗顧松原是否有遷移、移轉、或其他處 分該車之違反契約行為。顧松原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因先前 透過楊啟宏何蘿芸借款1萬5千元尚未償還,於101年3、4 月間某日,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附近遭何蘿芸遇見,何蘿 芸乃電請楊啟宏前來與顧松原商談債務處理問題。詎顧松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借之機車據為己有,再 將該車交予楊啟宏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鼎 環保有限公司」轉交何蘿芸,以作為質押之用,之後顧松原 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予遠信融資公司。嗣經遠信融資公司於 101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顧松原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 3日內返還該機車,然該信函竟遭退回,致使遠信融資公司 無從尋獲該機車。
二、案經遠信融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松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蘿芸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楊啟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物品 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客戶訪查紀錄表、存證信 函應收帳款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顧松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 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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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