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65號
TCDM,102,簡,765,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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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盈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第3386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盈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7 行原記載「…,於民國97年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8000元代價所收購之張世賢(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判決 確定)所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1 萬2000元之代 價,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語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之後至同年月16 日之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條道路上,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代 價收購張世賢(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所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 ,再於上揭期間即收購上開帳戶後之某日,在臺中市中正 路某處,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民國97年4 月16日…」等 語部分,應更正為「…97年4 月15日…」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原記載「…,並扣得張世賢身分 證影本一張。」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張世賢身分證影本1 張及諾基亞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35-099901號晶片卡1 張)。」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3386號卷宗第27頁)。
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警卷第57、64、6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盈泰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80 、10281 號案件起訴後,並於10 2 年8 月29日繫屬本院(即102 年度訴字第1843號),現 由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3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102 年11月20日,另就被告施盈泰 犯如犯罪事實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部分追加起訴,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9日中檢秀毅102 偵10280 字第084533號函影本、102 年11月20日中檢秀毅 102 偵13118 字第114603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102 年度 易第3386號卷宗第1 、1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 ,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衡諸目前 社會常態,被告當可認知收購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收購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恐嚇



取財之行為上有所認識,亦即正犯是否為恐嚇取財犯行, 原非被告所認知之範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等語,然已 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起訴法條顯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收購並 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湯阿進之損失,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扣案張世賢身分證影本1 張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935-099901號晶片卡1 張),核與被告所為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18號
被 告 施盈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
00號3樓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施盈泰詐欺案件(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第10281 號、第13355 號、第18790 號、18791 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盈泰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性 犯罪,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 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代價所收購之張世賢(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判決 確定)所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1 萬2000元之代價, 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員所屬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16日10時許,向湯阿進騙稱: 「有人委託我要你一手一腳,如果給我30萬元就可以替你處 理。」等語,使湯阿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分別匯款5 萬元 、5 萬元至張世賢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 於102 年4 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查獲,並扣 得張世賢身分證影本一張。
二、案經湯阿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施盈泰於警詢、偵訊坦認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湯 阿進、證人張世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載明上開銀行



帳號之張世賢身分證影本1 張扣案,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幫助詐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施盈泰係以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參與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核其係犯刑法第第28條、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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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