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54號
TCDM,102,智易,54,2014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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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程虹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 經附件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 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被告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 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大陸 地區淘寶網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若干後, 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在程虹通訊行內公開陳列展示,並 販售予廖文均及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9月27日上 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程虹通訊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 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保護殼各1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林俊傑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葉美玲、證人即程虹通訊行 店員藍字妘、證人廖文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1年6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品,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俊 傑固坦承確曾販賣仿冒Rilakkuma、iPhone商標手機殼予廖 文均之事實,然另辯稱:伊係於101年3月18日之前,將仿冒 Rilakkuma、iPhone商標手機殼販賣給廖文均,且附表二所 示手機殼,係伊自己要用及客戶所遺留,伊沒有要作為販賣 之用等語。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 1年4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 115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廖文均所 經營之駿宥通訊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 機殼,且該等仿冒商標手機殼係廖文均自被告林俊傑經營之 程虹通訊行所購得,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3頁)、偵訊



(偵卷第1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53、89頁)時, 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廖文均於警詢(警卷第61至63頁)、偵 訊(偵卷第1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6、87頁)時,證 述綦詳,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鑑定報告書各1份、 搜索現場照片10幀(本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80號廖文均違 反商標法案件之警卷第1至5、41、42、49-2、49-3、82至86 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廖文均於警詢時證稱:「(妳從何時開始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駿宥通訊販賣仿冒iphone等商標手機 週邊商品?)大約101年2月底左右。」等語(警卷第62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的案件是在101年4月2日 搜索,妳在搜索之後,還有沒有去被告的店內買過東西?) 沒有,都是在搜索之前所購買。」「(妳在搜索之前大概多 久,最後一次大約是在何時去被告店裡?)我真的忘記了, 因為不僅是我會前去,因為店裡的小姐也會去,但我可以確 定大約已經超過1個月,若是有的話也是101年2月以前的事 情。」「(妳在妳的案件筆錄中,妳向警方供稱妳是於101 年2月底左右,向他通訊行購買商品,此資訊是否正確?) 我當時被查獲等物,都是在101年2月之前所進貨。」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賣 給她【指廖文均】的時間大約在何時?)我沒有常在店裡面 ,所以我出賣給她的時間在何時,我不確定,大約就是在證 人所述的時間。」「(你剛才所述印象中有賣iphone貼鑽的 手機殼給廖文均的員工,是在前案被查獲前或是後?)都是 在101年3月18日之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9頁)。再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 既係於101年4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廖文均所經營之駿 宥通訊行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 可見被告應係於101年4月2日搜索之前,即將附表一所示仿 冒商標手機殼販賣予廖文均至明。堪認證人廖文均前開證述 、被告上開抗辯,關於廖文均係於101年2月間即101年3月18 日之前,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乙節,應為 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 101年4月2日起至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為本案 搜索時止,另有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手機殼予廖文均之事 實,則公訴人認為被告自101年4月2日起,在程虹通訊行內 ,有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手機殼予廖文均等情,自嫌無據 。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



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 第2549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程虹通訊行 執行搜索時,在程虹通訊行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 機殼,此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至5頁)、程虹通訊 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警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 稽,且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1 頁)、偵訊(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頁 背面、第52頁背面)時,供認明確。又附件所示商標,分別 係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在行動電話套、行動電話保護 殼、行動電話保護套、電話機、行動電話,且現均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之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各1份(警卷第23、24、40、41、47、48頁)在卷可佐。另 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均係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 凡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7至29頁)、日本商森克 斯公司代理人吳圓圓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34頁)、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主任邱愛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 卷第42頁)各1份附卷可參。然此僅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標手機殼,確係員警於101年9月27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程 虹通訊行內所扣得,且該等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手機殼之行為。
㈣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2頁)、偵訊(偵卷第11頁)、本院審 理(本院卷第28、83、89頁)時,均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之事實,並辯稱:附 表二所示手機殼,係伊自己要用及客戶所遺留,伊沒有要作 為販賣之用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湯雯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9月27日當日搜索時,妳之前去訪查之物,是否 仍在?)沒有,當天去搜索時,架上都沒有看到仿冒之物。 」「(當天總共扣得3個物品?)是在櫃檯扣得1個,櫃檯後 面的袋子或是箱子裡面找到2個物品。但哪一種是在何處扣 到我沒有印象。」「(妳說在櫃檯扣得,是在櫃檯何處所扣 得?)我記得是在櫃檯的桌面上所扣得。」「(提示3個扣 案物並告以要旨。請回想是在何處扣得?)哆啦A夢是在後 面的袋子所扣得。另外2個哪1個是袋子、哪1個桌面我就沒 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標手機殼,於101年9月27日員警前往搜索當時,確實均未懸 掛在程虹通訊行之陳列架上。再參以證人即程虹通訊行店員



藍字妘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扣案手機殼照片。紙箱內拿 出來的東西並無瑕疵,放該處之目的為何?)這不是我們的 東西,有客人會拿不是我們賣出去的東西來退貨,我們也來 不及還給客人,結果保智的人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6頁 ),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
㈤再參以證人黃智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寄放1個i phone小叮噹的背蓋放在程虹通訊行?)是,該殼是我不要 的。」「(你除了帶這個殼之外,有無帶原來的包裝去?) 因為該殼使用沒有多久就壞了,所以我現在的印象好像有帶 該殼的包裝前去。並且將殼放在該盒內。」「(你用多久? 哪裡壞掉?)用了大概1個多月,我記得是殼的角斷掉。」 「(提示扣押物品手機殼並告以要旨。該手機殼是否為你所 有?)形體是沒有錯,但是我的印象中是藍色。」等語(本 院卷第48至4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殼之結果,該iphone4手機背蓋外包裝有哆啦A夢字樣及圖 案,耳機插孔有哆啦A夢造型之防塵塞,背蓋為紅色,背蓋 門板下方旋轉固定柱斷裂,門板無法固定在背蓋上,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49頁背面)、扣案物品照片1幀( 警卷第74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黃智龍證述其放置在程虹 通訊行內之手機殼型式、損壞位置,均相吻合。況依卷附扣 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3、74頁)所示,員警於101年9月27日 搜索程虹通訊行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除附 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殼確已損壞,業如前述外,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殼之外包裝亦已拆封、破損,是否仍堪供作販賣之 用,顯有可疑。
㈥被告既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 手機殼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之事實,自難徒 以被告持有該等仿冒商標手機殼,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 列或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之行為。
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自101年4月2日起 確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手機殼 之行為,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林俊傑曾於101年2月間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 機殼予廖文均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部分既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況且,被告因自10



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18日間,在程虹通訊行上址內,販賣 仿冒懶羊羊商標手機按鍵貼紙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 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手機殼 予廖文均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與前揭判決確定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間,其犯罪時間重疊,犯罪地點相同,且 均係販賣仿冒商標之手機配件,犯罪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似應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 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101年4月2日廖文均案搜索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權期限 │
│號│ │ │ │商標註冊號│ │
├─┼──────────┼───┼─────┼─────┼──────┤
│ 1│仿冒Rilakkuma商標手 │1個 │日本商森克│RILAKKUMA │110.12.15. │
│ │機殼 │ │斯公司 │00000000 │ │
├─┼──────────┼───┼─────┼─────┼──────┤
│ 2│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10個 │美商蘋果公│IPHONE │108.6.30. │
│ │ │ │司 │00000000 │ │
└─┴──────────┴───┴─────┴─────┴──────┘
附表二:101年9月27日本案搜索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權期限 │
│號│ │ │ │商標註冊號│ │




├─┼──────────┼───┼─────┼─────┼──────┤
│ 1│仿冒moshi、iGlaze商 │1個 │尚宏電子股│00000000 │107.1.31. │
│ │標手機殼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11.6.16 │
├─┼──────────┼───┼─────┼─────┼──────┤
│ 2│仿冒Rilakkuma商標手 │1個 │日本商森克│RILAKKUMA │110.12.15. │
│ │機殼 │ │斯公司 │00000000 │ │
├─┼──────────┼───┼─────┼─────┼──────┤
│ 3│仿冒DORAEMON商標手機│1個 │日本商小學│DORAEMON │109.3.31. │
│ │殼 │ │館集英社製│00000000 │ │
│ │ │ │作股份有限│(起訴書附│ │
│ │ │ │公司 │件誤引0098│ │
│ │ │ │ │4817號,惟│ │
│ │ │ │ │該商標之商│ │
│ │ │ │ │標權期限業│ │
│ │ │ │ │於99年11月│ │
│ │ │ │ │30日屆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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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