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6號
TCDM,102,易,66,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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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臻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101年度偵字第6391號、第25549號、第25550 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5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怡臻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嗣又於99年7月19 日,再向該銀行之上 揭同一帳戶,重覆申請第二張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李怡臻因此同時擁有二張前揭帳戶之金融卡。詎 李怡臻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如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恐嚇取財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0年3月21日 前之某日,將上揭活期存款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之前租屋住處,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李 怡臻上揭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後,隨即架設鴿網竊取賽鴿協會所舉辦賽鴿比賽(訓練賽 鴿期間)之賽鴿,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依賽 鴿腳環上所留電話,向附表所示游作霖等61名被害人恐嚇交 付贖款,如果不從將其賽鴿折翅餵鱷魚,致使游作霖等61名 被害人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狀下,依指示匯款至李怡臻 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持李怡 臻之上揭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一空。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 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李怡臻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 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怡臻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立,惟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 幣30,000元,對方要求其提供一個較不常用之帳戶作為提領 借款利息之用,其遂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當 時係由兩名年約30歲之男子向其收取,其中一名自稱小陳, 另一名不詳,對方一直未交還金融卡,其於99年間再向銀行 申請補發新卡時,並有申請作廢前卡等語。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0年10 月8日申請設立,且於98年11月26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 第3頁),並有開戶基本資料、ID 查詢晶片金融卡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中信銀000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①第20 頁 至第21頁、第63頁、第125 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以前揭恐嚇手段恫嚇,而心生畏懼,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



內,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被害人游作霖、蕭國治劉育良林春華王振忠賴崑憶、林初、蔡顯宗陳炳松林韋廷黃嘉德、黃木耳、邱集南、許記隆蔡鎧聰林福盛、郭 瑞山、李新柱蘇士賢陳雲相陳繁龍、凃金鎮、李正輝蔡忠君詹智雄劉昭富、李再發、余秀鑾、范翔櫳、孫 奇珍、邱秀春黃藻照朱金洲鍾永麟許森露劉道宗林木田康德明范瑄芸劉寶珠、溫金雪簡清森、劉 興振、黃建衡陳慶兆陳品翰黃文成王明華簡清發呂明忠林志文魏連正、馮正朗羅能斗、唐順宣、廖 惠力、鍾木生溫冠翔王素津李文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宗頁數 ,均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為擄鴿勒贖集 團共同恐嚇取財所使用,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偵訊及101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其 未曾將金融卡交給別人,亦無其他人知道金融卡的密碼,其 從泰國回來後忘記金融卡放在哪裡,故又向銀行重新申請一 張金融卡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①第8 頁背面、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於101年11月5 日偵訊 時,始改口陳稱:其係於98年間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說要 其把每一期利息錢存到其沒有在用的帳戶,其就把系爭帳戶 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① 第139 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究竟係遺失或交 付地下錢莊等情狀,前後說詞不一,已值啟疑。又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 款,通常債權人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 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 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鮮有以金融帳戶作 為債權擔保之事。且倘地下錢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僅 需令被告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 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徒增被告事後 將帳戶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自 承小陳嗣後有再提供另一帳戶供其還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係作為匯入利 息之用,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曾多次自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小陳嗣後提供還款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等語。查: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 有多次匯款至陳盈縉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情,固有被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102年7月2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7 月



18日函文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1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8頁),惟陳盈縉並非綽號 小陳之人,為被告自承「我不認識證人,我之前說向小陳借 錢,小陳也不是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證人陳盈縉亦否認其為綽號小陳之人(見本院卷第121 頁 ),是難認被告各該次匯款與其所稱向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借 款間,有何直接關聯性。至於證人陳盈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其友人邱俊樺曾介紹被告向其借款,當時係由邱俊樺轉交 150,000元給被告等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雖與證 人邱俊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係透過其向陳盈縉借錢,並 證述:「(陳盈縉說是你拿錢借給被告的,有何意見?)沒 有這件事」、「(有無向陳盈縉週轉錢來借給朋友?)沒有 )」等語不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無從因證人證 述相異,即遽認被告辯稱先前曾應地下錢莊人員之要求,而 提供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作為清償本息之用等 辯詞確為真實可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早於99年7月19 日申請第二張 金融卡(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時,即有作廢第一 張金融卡(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意,顯見其並無 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99年7月19 日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之「貳、申請金融卡(現金卡)掛失/作廢 /啟用/補發」欄項,雖先勾選「作廢」,然又打叉並簽名, 此有該申請書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①第61 頁),並經被告自承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確為其親自簽寫等語 言無誤(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作廢系爭卡 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之真意,即有疑義。況經本院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目前 使用狀況,該公司函覆稱:系爭帳戶有2 張流通卡,被告於 98年11月26日申請一般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至目前仍在使用中,未作廢;於99年7月19 日又至逢甲簡易 分行申請另一張一般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依 申請書上表示是新申請新卡且並未作廢先前的卡片,被告於 申請書原勾選作廢卡片但又劃掉以簽名確認,且若要作廢先 前卡片,必須在申請書下方之卡號欄填寫作廢卡號,但此申 請書並未表示,故可判定被告並無作廢先前卡之意,此有該 公司10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首揭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㈤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查 被告為成年女子,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導遊 、婚禮企劃、網路拍賣及小吃生意,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2 頁),被告既為智慮成熟、具有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且其對 於取得帳戶金融卡之人利用前開帳戶向他人恐嚇財物,亦無 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核被告李怡臻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施本件 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單一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 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 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 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見具體悔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以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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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