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26號
TCDM,102,易,626,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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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國
選任辯護人 賴靜瑜律師
      廖怡婷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朱進國於民國97年2月1 8日與黃日建合資設立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 大里市0○○○街0巷0號1樓之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和 順勢公司),由朱進國擔任總經理一職,總理和順勢公司之 工程標案、發包、施工等事宜,係受和順勢公司委任而為和 順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朱進國為和順勢公司處理工程標案 、發包、施工等事務,竟基於意圖損害和順勢公司利益之犯 意,分別於:
(一)97年5月間,以和順勢公司名義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 局(下稱第二河川局)「鹽水坑溪竹木橋上游及金順橋上游右 岸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鹽水坑溪工程)後,竟以高於承攬價 格之金額,將「挖方」與「回填方」、「混凝土」、「甲種 模版損耗」及「乙種模版損耗」等項目工程,發包予下游廠 商,致和順勢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發生虧損:
1.「挖方」與「回填方」:「挖方」部分,和順勢公司承攬 契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37元/立方公尺,約定施作數 量為4061立方公尺,朱進國以20元/立方公尺之價格發包 施作數量4061立方公尺。「回填方」部分,和順勢公司承 攬契約單價為7.19元/立方公尺,約定施作數量為3930立 方公尺,朱進國以40元/立方公尺之價格發包施作數量393 0立方公尺,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151,806元之損失【計算 式,挖方:(20-14.37)×4061=22,863。回填方:(40- 7.19)×3930=128,943。22,863+128,943=151,806】。 2.「175kg/c㎡混凝土」:和順勢公司承攬單價為1,836.73 元/立方公尺,契約約定數量為1203.2立方公尺,朱進國 以2,050元/立方公尺之價格發包購買1277.5立方公尺,朱 進國發包價格確有超過契約單價213.27元/立方公尺,致 使和順勢公司受有272,452元之損害(計算式:2,050-1,8 36.73=213.27,213.27×1277.5=272,452)。



3.「甲種模版損耗」:和順勢公司與第二河川局就鹽水坑溪 工程契約約定「甲種模版損耗」單價為247.56元/平方公 尺,朱進國以250元/平方公尺之價格發包予橋勝企業社27 6,750元,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21,763元之損害(計算式: 247.56×1030=254,987。276,750-254,987=21,763)。 4.「乙種模版損耗」:和順勢公司與第二河川局就鹽水坑溪 工程契約約定「乙種模版損耗」單價為191.66元/平方公 尺,朱進國以250元/平方公尺之價格發包予橋勝企業社31 7,650元,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83,825元之損害(計算式: 1220×191.66=233,825,317,650-233,825=83,825)。(二)於97年6月間,以和順勢公司名義承攬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 處(下稱臺糖公司)「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 (下稱外埔護 岸工程)後,竟以高於承攬價格之金額,將「便道構築與回 復」、「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混凝土210kg /c㎡」、「模板」、「鋼釘(2"@30cm)釘製」、「內面工西 側護岸填土」、「小運搬」、「基地整理」等項目工程,發 包予下游廠商,致和順勢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發生虧損: 1.「便道構築與回復」:「便道構築與回復」原始契約價格 為22,565元,嗣於結算時因物價指數調整扣款1,147元, 結算金額為21,418元,朱進國以26,775元發包,致使和順 勢公司受有4,210元之損害(計算式:26,775-22,565=4, 210)。
2.「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4mm機製甲種鐵絲 蛇籠(含運費)」契約單價為221元/公尺,施作1674公尺, 契約價格為369,954元,扣除物價調整款後,契約價格應 為351,156元。朱進國以522,594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 公司受有152,640元之損害(計算式:522,594-369,954= 152,640)。
3.「混凝土210kg/c㎡」:「混凝土210kg/c㎡」部分契約單 價為2,076元/立方公尺,施作2.47立方公尺,契約價格為 5,12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6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4,867 元。朱進國以6,300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1,1 72元之損害(計算式:6,300-5,128=1,172)。 4.「模板」:「模板」契約單價為226元/平方公尺,施作33 公尺,契約價格為7,45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379元後,契 約價格應為7,079元。朱進國以12,000元發包施作,致使 和順勢公司受有4,542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0-7,458 =4,542)。
5.「鋼釘(2"@30cm)釘製」:「鋼釘(2"@30cm)釘製」契約價 格元為903元/式,扣除物價調整款46元後,契約價格應為



857元。朱進國就「3分鋼筋」部分以728元、「植筋(含4c m鋼筋)」部分以4,500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4 ,325元之損害(計算式:4,500+728-903=4,325)。 6.「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契約 單價為一式4,513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30元後,契約價格 應為4,283元。朱進國以7,350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公 司受有2,837元之損害(計算式:7,350-4,513=2,837)。 7.「小運搬」:「小運搬」契約單價為一式1,867元,扣除 物價調整款95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772元。朱進國以4,0 50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2,183元之損害(計算 式:4,050-1,867=2,183)。 8.「基地整理」:「基地整理」契約單價為一式2,708元, 扣除物價調整款137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570元。朱進國 以3,301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593元之損害 ( 計算式:3,301-2,708=593)。(三)於97年7月間以和順勢公司名義承攬臺糖公司「溪湖廠區廣 場暨路面道路整修工程」(下稱溪湖廠區工程)後,竟以高於 承攬價格之金額,將「刨地及整平」、「壓路機」、「砂石 級配」、「瀝青混凝土」、「砌磚牆」、「設置投射燈」、 「增設灑水管線及水龍頭」、「混凝土」、「焊接鋼線網」 、「壓花(含色粉)」等項目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致和順 勢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發生虧損:
1.「刨地及整平」、「壓路機」:「刨地及整平」契約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28元,實際施作5279平方公尺(其中479平方 公尺部分為追加施作),契約價格為147,812元,扣除物價 調整款2,095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45,747元;「壓路機」 契約價格為7,445元。朱進國就「刨地及整平」、「壓路 機」部分以359,478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204 ,221元之損害(計算式:359,478-147,812-7,445=204, 221)。
2.「砂石級配」:「砂石級配」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1 元,實際施作264立方公尺(其中24立方公尺部分為追加施 作),契約價格為171,864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437元後 ,契約價格應為169,427元。朱進國以299,040元發包施作 ,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127,176元之損害(計算式:299,04 0-171,864=127,176)。
3.「瀝青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68元,實際施作5279平方公尺(其中479平方公尺部分為 追加施作),契約價格為886,872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2,5 7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874,301元。朱進國以1,281,630元



發包,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394,758元之損害(計算式:1, 281,630-886,872=394,758)。 4.「砌磚牆」:編號6-1「砌磚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 44元,實際施作14.64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10,892元, 扣除物價調整款102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0,790元;編號6 -2「砌磚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77元,實際施作8.8 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8,59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91元後 ,契約價格應為8,507元;編號6-3「砌磚柱(含洗石子)」 契約單價為每支4,653元,實際施作2支,契約價格為9,30 6元;編號6-4「牆面打底」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7 0元,實際施作45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30,150元,扣除 物價調整款314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9,836元;編號6-5「 洗石子」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17元,實際施作25.78 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8,796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78元 後,契約價格應為28,518元;編號6-6「牆面貼板岩」契 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元,實際施作17.02平方公尺, 契約價格為20,594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071元後,契約 價格應為19,523元。朱進國就「砌磚牆」各工項部分以26 4,006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155,670元之損害 (計算式:10,892+8,598+9,306+30,150+20,594+28, 796=108,336,264,006-108,336=155,670)。 5.「設置投射燈」:「設置投射燈」契約單價為每座931元 ,實際施作6座,契約價格為5,586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9 0元後,契約價格應為5,296元;編號6-11「零料及其他一 切」契約價格為一式385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0元後,契 約價格應為365元。朱進國就該「設置投射燈」及「零料 及其他一切」各工項部分以27,090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 勢公司受有21,119元之損害(計算式:27,090-5,586-38 5=21,119)。
6.「增設灑水管線及水龍頭」:「增設水管線及水龍頭」契 約單價為每處3,211元,實際施作3處,契約價格為9,633 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67元後,契約價格應為9,466元。朱 進國以45,108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35,475元 之損害(45,108-9,633=35,475)。 7.「混凝土」:編號貳、2「混凝土」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 尺2,233元,施作101立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25,533元, 扣除物價調整款3,483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22,050元;編 號貳、3「混凝土」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420元,施作 101立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44,420元,扣除物價調整款3, 775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40,645元,混凝土部分之契約價



格合計為462,695元。朱進國實際上以476,654元發包施作 ,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6,701元之損害(計算式:476,654 -225,533-244,420=6,701)。 8.「焊接鋼線網」:「焊接鋼線網」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17元,實際施作2115平方公尺(其中100平方公尺為追加 工程),契約價格為247,455元,扣除物價調整款4,289元 後,契約價格應為243,166元。朱進國以318,085元發包施 作,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70,630元之損害(計算式:318,0 85-247,455=70,630)。
9.「壓花(含色粉)」:「壓花(含色粉)」契約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47元,實際施作740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34,780元 ,扣除物價調整款98元後,契約價格應為34,682元。朱進 國以298,227元發包施作,致使和順勢公司受有263,447元 之損害(298,227-34,780=263,447)。 因認被告朱進國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 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 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 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朱進國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乃以:㈠鹽水坑溪 工程部分:和順勢公司與第二河川局之鹽水坑溪工程契約書 及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支 票影本;㈡外埔護岸工程部分:臺糖公司外埔護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㈢溪湖廠區工程部分: 臺糖公司溪湖廠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各 1份;㈣被告之供述;㈤告訴人和順勢公司代表人黃日建於 偵訊時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朱進國固不否認其為和 順勢公司總經理,本案鹽水坑溪工程、外埔護岸工程、溪湖 廠區工程等3件工程之投標、得標承攬後之發包、施工等事 宜均係由其處理,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犯行, 辯稱:本案3件工程之投標、發包支出都需經過和順勢公司 代表人黃日建用印,尤其鹽水坑溪工程是黃日建親自前往投 標並與第二河川局簽約,黃日建對此3件工程均有所悉;又 此3件工程都是總價承包,得標後業主針對細項可能會調整 單價,但是總價不變,伊發包或找工人施作,不必與投標時 提出之工程細項單價或業主調整項目計價表一一符合,只要 總價計算有利潤即可。這3件工程有盈有虧,工程全部驗收 之後,約97年12月底,虧損的部分黃日建要伊全部負責,賺 的部分不分給伊,且不幫伊付勞健保費用,伊因此被迫離職 ,為了生活,才另成立力拓土木工程行營業等語。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朱進國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五、經查: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 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 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 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再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 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 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 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 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臺上字 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 、87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 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 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 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二)查被告朱進國黃日建於97年2月18日合夥投資成立和順勢 公司(設址新竹市金竹路118巷61弄7號1樓,另有營業地點在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六街1巷2號1樓),黃日建出資額為153萬 元、被告出資額為147萬元,由黃日建擔任和順勢公司行政 事務總負責人,被告擔任和順勢公司總經理,總理和順勢公 司之工程標案、發包、施工等事宜等情,有97年2月18日合 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3945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3945號卷)㈠第15至18頁】、和 順勢公司章程影本1份(見偵字第23945號卷㈡第17至18頁)、 和順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 82至8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 ㈡第52頁)及證人黃日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㈡第43 至44頁)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又上揭:⑴鹽水坑溪工程,係由被告填製標單後,交由黃日 建前往投標及於得標後與第二河川局訂立工程契約書,其中



有關「挖方」、「回填方」、「175kg/c㎡混凝土」、「甲 種模版損耗」及「乙種模版損耗」等項目工程係由被告發包 予下游廠商,各該項目工程與第二河川局簽訂之契約總價、 被告發包予下游廠商之總價均如前揭公訴意旨之㈠所載; ⑵外埔護岸工程係由被告以和順勢公司名義前往投標及標得 後與臺糖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其中有關「便道構築與回復 」、「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混凝土210kg/c ㎡」、「模板」、「鋼釘(2"@30cm)釘製」、「內面工西側 護岸填土」、「小運搬」、「基地整理」等項目工程係由被 告發包予下游廠商或點工施作,各該項目工程與臺糖公司簽 訂之契約總價、被告發包、點工予下游廠商之總價均如前揭 公訴意旨之㈡所載;⑶溪湖廠區工程係由被告以和順勢公 司名義前往投標及標得後與臺糖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其中 有關「刨地及整平」、「壓路機」、「砂石級配」、「瀝青 混凝土」、「砌磚牆」、「設置投射燈」、「增設灑水管線 及水龍頭」、「混凝土」、「焊接鋼線網」、「壓花 (含色 粉)」等項目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予下游廠商或點工施作, 各該項目工程與臺糖公司簽訂之契約總價、被告發包、點工 予下游廠商之總價均如前揭公訴意旨之㈢所載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鹽水坑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暨附件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開標/決標記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續字第194號影卷(下稱偵續字第194號卷)第74至87頁】、工 程決算書影本1份(見偵續字第194號卷第88至92頁);外埔護 岸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暨附件投標須知、臺中區處招標公告、 和順勢公司標單、工程清單、單價分析表、開標/決標記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資料、工程費計算各1份( 以上均為影本,見偵續字第194號卷第94至119頁)、投標標 價清單影本1份(見偵續字第194號卷第30頁);溪湖廠區工程 之工程契約書暨附件投標須知、臺中區處招標公告、和順勢 公司標單、工程清單、工程明細表、開標/決標記錄、結算 驗收證明書、結算估驗計價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偵續字第194號卷第120至15 0頁)、投標標價清單影本1份(見偵續字第194號卷第31頁)及 告訴人和順勢公司製作提出之鹽水坑溪工程、外埔護岸工程 、溪湖廠區工程之契約(決算)價格、被告投標價格與發包價 格比較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被告提出之廠商 請款簽收名冊、付款簽收簿、掛號回執等(見偵字第23945號 卷㈡第53至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3件工程,被告就上揭各 該項目工程之發包價格或點工施作價格確有較和順勢公司與



業主第二河川局、臺糖公司簽訂之契約(決算)價格為高之客 觀事實,亦堪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背信罪嫌,主要乃以告訴人和順勢公 司具狀提出告訴指稱被告發包時未與三家下游廠商比價,自 行指定熟悉之廠商勾結提高發包工程單價云云(見偵字第239 45號卷㈠第3頁),及和順勢公司代表人黃日建於偵訊時指述 :伊與被告合夥時約定和順勢公司行政由伊負責,款項需向 伊請款,但被告帶廠商來請款時,工程已經做一半,伊只好 照被告要求之款項給付,被告發包的價格都高於承包價格, 被告發包價格,有時比他詢價的價格還高云云(見偵續字第1 94號卷第62頁)及上揭各項目工程之發包或點工價格確有較 和順勢公司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價格高等情為依據。惟查 :
1.本案3件工程均採最低標決標,而工程實務上,投標廠商 為順利得標,莫不盡量壓低投標金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按業主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低 (低於 底價之80%),且有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本案第二河川局 就鹽水坑溪工程所定之預算金額為641萬元,和順勢公司 投標得標價為539萬元,為預算金額之84.087%;臺糖公司 就外埔護岸工程所定之預算金額為210萬5千元,和順勢公 司投標得標價為199萬5千元,為預算金額之94.774%、就 溪湖廠區工程所定之預算金額為303萬元,和順勢公司投 標得標價為294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7.029%,有前揭卷附 該3件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投標須知可參;復參之證人 即和順勢公司代表人黃日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工程 公告價有底價,去投標時要進到他的底價才有算得標,例 如工程底價100萬元,去投標時不能低於8折,低於8折要 在另外拿錢去貼到8折,就是要履約保證才有辦法去做到 那個工程,一般工程大部分都是標在8折、85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5頁),是上揭3件工程和順勢公司得標價格,尚 難認有何偏低於市價行情承攬之情形。
2.而就鹽水坑溪工程之「挖方」、「回填方」、「甲種模版 損耗」及「乙種模版損耗」項目工程、外埔護岸工程之「 便道構築與回復」項目工程,業據證人即橋勝企業社負責 人翁三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被告承攬鹽水坑溪工程、 溪湖廠區工程,伊是做挖土機、模板及綁鋼筋,鹽水坑溪 工程伊是做擋土牆,工程款項是跟被告及黃日建請,伊開 發票給他們,他們給伊黃日建的支票,伊有開發票的部分



都是伊確實有承作施工。蔡昆成是伊請的模板師傅,蔡昆 成直接向被告請款的部分,是伊叫他直接向被告領款,因 為伊沒有空,支票就開蔡昆成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23945 號卷㈡第79至80頁、偵續字第194號卷第15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是做挖土機的,有向和順勢公司承攬鹽水 坑溪工程的模板組裝及挖土方、回填方工項,模板部分包 含灌漿、綁鋼筋,外埔護岸工程伊只是去打路,要開始施 作的時候,就喊停工就沒做了,溪湖廠區工程伊是做瀝青 路面、整地。一開始是被告跟伊談價錢,土方是以一立方 米單價計算、模版是以一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均實做實 算,做完之後結算,不是直接算總價,被告有向伊殺價, 伊跟被告講價格時,被告說他有問過同行,例如伊向被告 開價挖方是30元,被告就說同行是25元,要跟伊講價,當 時被告開出的是行情價,被告發包給伊的工程單價沒有高 於市場價格,如果被告繼續殺價,伊不會接該工程,伊施 作工程的價格符合市價,做這3個工程伊只有賺工錢,被 告沒有向伊拿回扣。黃日建也知道這個價錢,因為現場剛 剛開始施作時伊就有跟黃日建講,伊開挖時黃日建有來過 現場,模板施作過程黃日建也有來過,黃日建也有幫忙做 ,伊確定有跟黃日建講過價格,黃日建有跟伊說價格太貴 ,伊跟他說沒辦法,因為有其他附屬工程,包含要先整地 開通行道,挖土機、混凝土車才能通行,還有吊鋼筋、模 板的挖土機的費用,這都包含在價格裡面,沒有再另外算 錢。另外我們施作期間有一次颱風,伊做的部分被淹了一 部分,重新再做,有補貼災害修復費給伊。工程款伊是將 帳單拿給被告,伊要請款時,剛好被告在現場伊就交給被 告,請款的款項是黃日建撥款開支票,支票好像有1次是 黃日建拿到鹽水坑溪工程的工地給伊,其他的有時候是被 告拿給伊的,伊拿支票後伊會簽收,發票是開給和順勢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7頁)明確,所述核與其於告訴 人和順勢公司對被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102年2月27日 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影卷(下稱建上字第7號卷)第63頁背 面】。
3.就鹽水坑溪工程之「混凝土」項目工程,證人即協鑫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啟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 鹽水坑溪工程,原先是被告他們有幾個人到公司來跟我們 談預拌混凝土價格,伊當時是經理,被告有向伊殺價,一 般每個廠商都會殺價,但我們以我們的市價來承攬,我們



是以一立方米計算價格,包含車輛運送到現場,後續的灌 漿等處理不是我們負責。伊不知道和順勢公司向第二河川 局承包鹽水坑溪工程契約之混凝土數量及價錢,這個部分 我們不管,伊沒有聽說被告有收回扣或偷工減料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所述核與其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2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建上字第7號卷第 64頁)。
4.就溪湖廠區工程之「刨地及整平」、「壓路機」項目工程 ,證人即富林工程行負責人洪盛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溪 湖廠區工程伊是幫被告調機具,包括挖土機、壓路機、山 貓、水車,挖除壞掉的路面、瀝青運棄,依被告提供的級 配整平重新做路底,即工程明細表上的刨地整平、壓路機 。當時是被告來找伊的,我們在外面做事,多少會知道誰 在做什麼事業,被告問伊有沒有興趣做,伊先向被告報價 ,被告當時有跟伊殺價,不過伊是調給他的,他跟伊殺價 ,也是要幫他做的人同意,一般都是照行情,機具那時候 的行情就是這樣,價錢先講好才做的,當時的價錢已經到 底了。那個工程伊是第一次跟被告配合的,工程進行過程 ,伊都是跟被告聯絡,他需要什麼機具伊就調機具給他。 伊請款費用包含機具及施作點工,即看挖土機一天多少錢 ,挖土機有大台、小台,每天做幾台、車輛都有登記,費 用是被告付給伊,伊開發票跟他們公司請款,後來伊請到 的款項尾數應該有減掉,被告有跟伊殺價,機具方面最後 還是有減一點價格,減收多少錢伊現在忘記了,有減收就 對了。和順勢公司老闆黃日建伊沒有見過,伊不認識,伊 也沒有去過工地。伊跟被告只有配合過那一次工程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所述核與其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10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建上字第7 號卷第64頁)。
5.就溪湖廠區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項目工程,證人即大聯 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水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做溪湖廠區工程的柏油路面即瀝青混凝土工項,施作 內容包括載瀝青混凝土過去舖好完成,驗收完成才付尾款 ,工程是算單價,看實舖的數量是幾平方米再算重量計算 多少錢,規格幾公分照業主的規定,我們是舖設完成,等 驗收後,被告才付款給我們。伊住在北斗鄉,伊每天出入 都會經過溪湖,溪湖糖廠就在彰水路旁邊,伊看到路面要 舖柏油,因為伊有開瀝青廠,伊自己去跟被告接洽談價格



,伊有報價給被告,報價給被告之後,過幾天的時間,被 告跟伊殺價說工程難做,可否算便宜一點,伊跟被告說伊 自己有瀝青廠,可以減的伊都有減,後來有再減幾塊錢, 伊給被告的價格一定是比較便宜,伊跟被告說完之後,被 告也是經過幾天再決定,瀝青廠也不是只有伊這家,被告 也會去問。工程款項伊是向被告收的,被告是開支票給伊 。這次工程是伊第一次跟被告的工作,以後都沒有再合作 。伊不認識和順勢公司老闆黃日建,整個工程進行當中, 也沒有見過黃日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 ,所述核與其於本案偵訊時證述(見偵續字第194號卷第16 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10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建上字第7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證人劉水成 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存卷可參(見偵續字第194號卷第163頁 )。
6.綜參上開證人翁三奇、劉啟煌洪盛森劉水成所述,可 知被告就該等項目工程分別發包予上揭證人等施作前,就 價格部分均係經先行議價、殺價後始發包施作。則被告主 導和順勢公司承攬本案鹽水坑溪工程、外埔護岸工程、溪 湖糖廠工程,於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過程,就前揭項目工 程之發包價格雖有高於與業主第二河川局、臺糖公司簽訂 之契約價格,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以顯高於市價或 契約價格之行情發包之情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和順 勢公司之意圖。
7.又按一般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承攬 (總價承包、總價決 標)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 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 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 ,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 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 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向業 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而 本案臺糖公司之外埔護岸工程、溪湖廠區工程均採總價承 攬,決標後工程細項之契約價格由臺糖公司自動調整,並 非按照和順勢公司投標單的細項,故契約之工程細項價格 與被告發包價格不一定完全符合,例如壓花工程項目,包 括混凝土、鋼筋、壓花,臺糖公司是分開計算列在各該工 程裡面。和順勢公司投標的價格是臺糖公司核定底價的幾 個百分比,和順勢公司投標單價與工程契約書之單價不同 ,臺糖公司於決標後變動價格之原因,是怕廠商會將較有



把握或預期工程會追加施作部分的單價寫高,將來有可能 合約金額會提高,所以簽約時,會就契約單價做變動,會 將廠商投標價格及契約的價格都一起附在契約裡面,讓廠 商確認,廠商覺得沒問題才會正式簽約;至於簽約後有價 格調整,有的是反映物價調整,97年間物價調整比較嚴重 ,另外是有的工程臨時沒做或取消,沒做就要扣款,多做 的就要多付錢,這2件工程都有考量物價波動,合約內有 敘明,是以總物價的變動波數去調整,不是針對各細項等 情,證人即臺糖公司臺中區處有關外埔護岸工程、溪湖廠 區工程之經辦人員胡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 卷㈠第89頁背面至第94頁),所述核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2年2月 2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建上字第7號卷第62 至63頁);參以證人即和順勢公司代表人黃日建於本院審 理時,就辯護人詢以依照告訴人製作提出之鹽水坑溪工程 契約(決算)價格、被告投標價格、發包價格比較表之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55頁),鹽水坑溪工程有關土方整平夯實部 分,黃日進發包價格亦高於與第二河川局簽訂之契約價格 【查鹽水坑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內有關「 土方整平夯實」項目之契約總價為47,081.40元、追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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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