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彬
王盈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彬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盈心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國彬前於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0 號22樓)擔任協理。詹堡期於 民國90年底至91年間,因購買該公司之台基富貴專案、寶利 白金專案而成為該公司客戶。詎王國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亞洲奇基公司臺 中分公司協理之機會,於91年7 月至9 月間,在亞洲奇基臺 中分公司內,向詹堡期佯稱:可代客操盤買賣股票、基金、 期貨,獲利可達20﹪以上云云,並要求詹堡期將投資操盤需 用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詹堡期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照王國彬之指示,於91年7 月14日(詹堡期匯款時 間為當日晚上22時08分許,因銀行作業時間,至翌日始匯入 范國雄之帳戶內),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后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5 萬元)至不知情之范國雄 (原名為范定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繼之於91年9 月6 日(起 訴書誤載為9 月5 日,茲予更正),以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下 稱系爭10萬元)至不知情之王盈心(其於王國彬本件犯罪時 為王國彬之女友,且於亞洲奇基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經理, 其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下述)所有之萬 通商業銀行(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王國彬於詹堡期將上開2 筆款項匯入 後,旋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王盈心提領或轉帳,供私人花 用殆盡,王國彬即以此方式向詹堡期詐得15萬元。迨亞洲奇 基公司負責人王宗立涉有不法遭另案偵辦,詹堡期查悉上開 帳戶並非亞洲奇基公司使用之帳戶,且王國彬避不見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詹堡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國 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詹堡期,及證人鮮思宏、江俊諺及 范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彬固坦承其前擔任亞洲奇基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協理,告訴人詹堡期則為該公司之客戶之一。伊有向告訴人 推銷代客操盤進行投資等事宜,且伊有指示告訴人分別匯款 上開5 萬元、10萬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系爭5 萬元及10萬元 來為何沒匯至公司帳戶伊也不清楚云云。經查:(一)被告王國彬前擔任亞洲奇基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協理。而告 訴人於同年間,因購買該公司之台基富貴專案、寶利白金 專案而成為該公司之客戶之一。被告王國彬嗣於91年7 月 至9 月間,在亞洲奇基臺中分公司內,向告訴人陳稱:可 代客操盤買賣股票、基金、期貨,獲利可達20﹪以上云云 ,並要求告訴人將操盤需用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告訴 人遂依照被告王國彬之指示,於91年7 月14日,匯款系爭 5 萬元至甲帳戶,繼之於91年9 月6 日,匯款系爭10萬元 至乙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國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二第99頁及反面、126 頁 ,本院卷第124 、125 頁)。復有台基富貴專案、寶利白 金專案契約書共4 份、告訴人上開后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范國雄前 開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盈心上開乙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1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王盈心上開乙帳戶相關資料、 告訴人前述后里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王盈心乙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1頁,偵續字第 204 號卷一第156-16 1、259-262 頁,偵續字第204 號卷 二第75-79 頁,本院卷第89、94頁),被告王國彬之自白 既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屬實。又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匯入系爭10萬元至被告王盈 心之乙帳戶之時間為91年9 月5 日,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 「(問: 〈請求提示他字卷第27頁之轉帳明細, 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在剛剛有提到91年9 月5 日或6 日 ,你有匯款10萬元到被告王盈心帳戶裡面,為什麼左邊 ATM 這是你謄過的,上面的日期是91年9 月5 日?右邊是 農民銀行你的對帳單,上面的交易日期寫的是91年9 月6 日,你可否告知,到底正確日期是否是91年9 月6 日才對 ?你謄寫的時候是否弄錯了?)應該是謄寫的時候弄錯了 。」、「(問: 所以正確日期應該是91年9 月6 日匯款, 是不是?)是。」、「(問: 因為後來我們有去調被告王 盈心在萬泰銀行的帳戶,她的匯入日期是91年9 月6 日, 所以確定是91年9 月6 日?)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日期應更正為91年9 月6 日。(二)被告王國彬向告訴人推銷代客操盤股票、基金、期貨等, 甚至向告訴人陳稱獲利可達20%以上等節,亦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稱:「(問:欲告王盈心等4 人何人何事?) ....王國偉的部分是我買完專案後,王國彬說要投資理財 ,投資營建股、金融股。他們說可以幫我操盤,要我貸款 拿錢出來... 後來跟台新銀行及台東企銀貸款,有貸款成 功,....後來王國彬叫我把錢會到他指定的七筆帳戶, ....」、「(問:你要告王國彬、王盈心... 詐欺部分, 指的是騙你什麼東西?怎麼詐騙你?)王國彬當初騙我買 台基公司的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他後續說要幫我 操盤,獲利有20%以上,叫我匯款給他,由他幫我投資, 共匯七筆,金額共計819500元....」、「(問:為何你會 說試試看能不能辦貸款?)... 王國彬跟我說貸款的利息
,用投資獲利20%扣掉還銀行貸款的利息還有賺,我才會 去辦」等語(見偵續第204 號卷二第99頁及反面、126 頁 反面、127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25、27頁之轉帳明細, 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你在91年7 月14日的時候,由你的 郵局帳戶轉帳5 萬元出去,你為何會轉帳5 萬元出去,轉 給誰?可否告知?)當初都是聽從業務被告王國彬的指示 。」、「(問:是何原因你必須把錢轉出去,你必須要說 清楚?)我在90年年底買完專案之後,就是一直拖到7 月 多專案才下來,我才知道,他藉口說專案裡面的一些內容 ,他還有額外知道一些投資的管道,可以幫我代客操盤, 就是講的天花亂墜,我當初也是年輕,只是想多賺點錢, 利用年輕,想投資理財這樣子,他說可以幫我買一些基金 、期貨、股票,說他的公司有轉投資什麼的,當初自己也 沒有查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個東西,跟你 之前所買的專案,沒有關係的?)不一樣,針對被告王國 彬他要幫我代客操盤,投資理財。」、「(問:代客操盤 是指什麼東西的代客操盤?)他就說要買那個。」、「( 問:代客操盤有很多種,有股票、基金,期貨,這些都可 能代客操盤?)5 萬元我記得那是一口,算是期貨。」、 「(問:你在7 月14日所匯款的這5 萬元,是被告王國彬 跟你說,是否做期貨的代客操盤?)是。」、「(問:你 說是被告王國彬告訴你,那他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你說 他可以幫你代客操盤,你才在7 月14日匯款5 萬元出去? )是在91年7 月間,地點那時候在他們公司,住址是在台 中港路那裡。」、「(問:你7 月14日5 萬元你是匯到范 國雄的帳戶裡面,那7 月14日這件事情,跟范國雄是否有 關係?是被告王國彬叫你匯,還是范國雄在中間他有跟你 說了什麼?)那時候就被告王國彬叫我匯,因為我連帳戶 是誰我都不知道,我一直以為是被告王國彬的。」、「( 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27頁之轉帳明細,本院提示並告 以要旨〉這是91年的9 月5 日,你用你農民銀行的帳戶, 轉帳10萬元到被告王盈心的帳戶,你為什麼又會在91年9 月5 日轉帳10萬元到被告王盈心的帳戶,你可否告知?你 謄上去時寫9 月5 日,可是交易明細表顯示是9 月6 日? )這都是被告王國彬要求的。」、「(問:他怎麼跟你講 ,你告訴我?)他說目前那時候股票基金已經在低點,在 震盪了,可以趕快進去投資了,所以叫我這段期間趕快匯 錢進去,那時候我才在這幾天陸陸續續有匯錢。」、「( 問:這一筆匯款事由,他是跟你說股票基金在低檔?)對
,他說那時候可以投資。」、「(問:10萬元一樣是代客 操盤,只是標的變成股票跟基金?)對。」、「(問:這 個款項,就是只有所謂代客操盤股票跟基金的部份,也跟 你之前所買的相關的專案,是否也都沒有關係?)被告王 國彬有拿他的年收入給我看,那一個月他50幾萬元,他自 己也有在投資。」、「(問:之前專案投資是有一些制式 的契約書,你在91年7 月14日、9 月5 日分別匯款的5 萬 元跟10萬元,你剛剛都說是被告王國彬幫你代客操盤,基 金、股票或期貨的款項,這跟你之前在亞洲奇基公司所購 買的其他的專案,是否是不同,沒有關係?這是不是屬於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或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或是共同基金理財 契約,是不是屬於這些契約的一部份?)這不是。」、「 (問:你可以具體說明一下被告王國彬,說要幫你代客操 盤股票、期貨、基金等等,他到底是怎麼跟你說的,你可 以具體詳細說明一下?)因為那時候我在部隊當兵,有聽 學長講買股票可以賺很多錢,因為當初買台基專案時,認 識被告王國彬跟被告王盈心他們,他們那時候也是介紹他 們公司,轉投資事業很賺錢,他自己本身也有幫人家代客 操盤,他自己說他買一些股票、基金都有賺,我當初也是 真的年輕不懂,就錢就給,請他幫我投資,我想說當兵6 年時間到我也想退伍,去外面創業這樣子,也需要一筆錢 ,所以想一想,就利用這段期間,請他幫我操盤,有賺時 候再給他抽成,就等於是佣金,因為他幫我賺錢,當然是 要給他。」、「(問:被告王國彬是否有跟你講,可以獲 利高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問:如何說?) 他說他投資蠻精準的,選股都可以看基本面那些,有一些 專業術語,股票的,還有期貨、基金,因為我對這個不清 楚,都只聽他的指示,他講什麼我當初都相信,因為我認 為他那時候不會害我,他叫我匯錢,我都一直匯給他這樣 子。」、「(問:最後匯這二筆款項的部份,實際上到底 有無獲利?)因為後來到底連有沒有買,我都不知道,因 為他只說他幫我代客操盤,因為我也是退伍後,想說時間 比較多了,那時候要跟他拿錢,然後他就避不見面,我才 知道被他騙了。」、「(問:所以最後是否有真的去幫你 買,期貨、股票這些東西?)我不清楚,你說錢匯給他, 影子都沒看到,什麼東西都沒拿到,他就避不見面,手機 也不接。」、「(問:你是指匯款之後,被告王國彬就避 不見面?)就是那幾筆錢匯完之後,他就搞失蹤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及反面、126 、129 頁反面 、130 頁及反面)。告訴人上開前後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復經過具結,可以作為其陳述真實 之擔保,且告訴人僅係亞洲奇基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之 一,理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王國彬之理,是其所 述應為可信。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國彬確 向告訴人推銷代客操盤投資股票、基金及期貨等事宜,被 告王國彬並持投資之數據、資料,且告知獲利可達20%以 上,藉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告訴人因而將系爭5 萬元、 10萬元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內。佐以被告王國彬於審理中 亦供稱:「(問:所以你確實有希望告訴人詹堡期,買公 司專案,然後順口提到,你可以股票、基金、期貨獲利可 以操盤,有講到這些?)應該是講到說,買一些基金那些 其實是有幫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足 見被告確實有積極鼓勵、說服告訴人進行投資股票、期貨 等之行為,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是嘴巴上對告訴人講講 而已,沒什麼資料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者,證人鮮思宏(於案發時間為亞洲奇基公司臺中區之 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可以告訴我 ,亞洲奇基公司當時銷售的,台基富貴專案契約、寶利白 金專案契約,這些投資內容,大致上是什麼,你是否知道 ?)就是我記得不是很多,不是很清楚,因為10年前的事 情。」、「(問:這樣一個投資理財專案,是屬於幫客戶 操盤,所謂的基金、股票,或是期貨嗎?還是不是?)我 記得那個時候是認購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權利。」、「(問 :所以跟所謂的代客操盤,股票、基金是沒有關係的?) 沒有關係。」、「(問:所以這並不是在你們公司的業務 範圍內?)沒有,好像沒有做這件事。」、「(問:所以 你的意思,所有分公司的客戶原則上,都是要把錢匯到你 交給該分公司會計的戶頭,再由會計統一匯整之後,再匯 到總公司?)他匯進去之後,就會一筆一筆的,就直接用 開票的方式到總公司去。」、「(問:為何你們當時採取 這樣作法,而不是由客戶直接把錢匯到總公司的戶頭?他 的好處是在什麼地方?)我記得那時候,客人很晚的時候 他轉帳,那他可能需要轉帳的戶頭,總公司好像沒有提供 用轉帳的服務,就是他可能不能直接轉。」、「(問:主 要是方便轉帳使用?)對。」、「(問:你們會允許公司 的業務,要求客戶把錢匯到,業務自行個人的帳戶?)我 們不會對員工要求這件事情。」、「(問:你們是否允許 ?)我們如果知道這樣的事情,我們當然會希望不要這樣 做,因為這可能會發生其他問題的。」、「(問:你是否 知道被告王國彬,有對外招攬,他可以代客操作,基金、
股票或是期貨的這種操盤?)不清楚。」、「(問:是否 有客戶跟你反應過?)我對這方面不了解。」、「(問: 可是照你一開始的說法,這並不是在你們公司的業務範圍 之內?)我們沒有代客操盤。」、「(問:我的意思是, 既然你都把你個人帳戶,提供給分公司使用,那這也是會 計提議的,某方面的程度應該也是要做一個內控,所以代 表是不是在你們公司營運的角度,也沒有必要再由其他的 底下的主管,在去使用其他的帳戶,來提供給客戶做轉帳 使用,不然不就失去那個稽核的意義,之前你在負責那些 公司業務的時候,是不是?)我提供出來之後,我沒有去 了解,其他主管有沒有提供帳戶....。」、「(問:這是 二回事,你當初既然會同意由你,提供你的帳戶出來,不 是用其他人的,是不是已經意涵著,內部控制的意味在, 就是方便把錢弄清楚,以免引生其他的糾紛?是或不是? )是的。」、「(問:簡單講,你們契約裡面是否會掛保 證?保證百分之幾的獲利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 、136 、136 頁反面、138 、139 、139 頁反面、 141 頁反面)。被告王盈心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 :詹堡期的說法是它是一個代客操盤,不是你們白金專案 那一些,這一部份你當時在場是否有聽聞到?)我不曉得 。」、「(問:一般如果譬方說,是購買你們亞洲奇基公 司,譬方說富貴專案、白金專案等等,是不是你們公司一 定都會給予契約書?)會。」、「(問:所以如果沒有給 契約書,就不屬於這些專案的範圍了?)照理說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則綜合證人鮮思宏之證 述內容及被告王盈心之供述,被告王國彬向告訴人所聲稱 之代客操盤進行投資股票、期貨等事項,並非亞洲奇基公 司之業務範圍內事項,告訴人與亞洲奇基公司間更無簽訂 投資相關之書面契約,證人鮮思宏及告訴人均陳稱本件之 代客操盤投資與告訴人購買之專案並無相關,則被告王國 彬向告訴人陳稱可以代客操盤云云,應非屬於亞洲奇基公 司之客戶服務項目範圍內。另證人鮮思宏亦證稱伊有交付 伊個人之帳戶交予本件公司使用,供作客戶方便匯款之用 ,之後再由分公司會計將款項統整匯至總公司,伊提供帳 戶交分公司使用之目的亦在於內部控管,避免公司人員利 用業務員之私人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引發糾紛等語在卷,可 見告訴人縱使係因接受亞洲奇基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服務, 而應允接受被告王國彬所聲稱之代客操盤進行投資,依照 證人鮮思宏所稱之匯款流程,其款項應係匯至其個人所放 置於分公司之帳戶內,再交由分公司會計人員匯整至總公
司,或係直接由客戶匯款至總公司,然本件告訴人之匯款 方式,與上開證人鮮思宏所述者,顯非一致。再者,證人 鮮思宏更證稱亞洲奇基公司給客戶之契約不會保證多少百 分比之獲利等語如上,則被告王國彬向告訴人陳稱可代客 操盤,保證獲利達20%以上云云,均與其當時從事之業務 範圍內容不符,顯然有所不實。
(四)並且,如上所述,告訴人前已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王國彬確 實有無幫伊投資,被告王國彬最後甚至避不見面等語,如 被告王國彬確實要幫告訴人進行操盤投資屬實,且該投資 為正常交易,何以被告王國彬事後竟會避不見面?又告訴 人於91年9 月6 日將10萬元匯至被告王盈心上開乙帳戶後 ,隨即於同年月9 日,有自乙帳戶轉帳2 萬5000元至證人 郭仕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內乙節,有證人郭仕政上開丙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二第 191-196 頁),而就該筆2 萬5000元匯款部分,證人郭仕 政於偵查中證稱:「(問:王國彬何時跟你借錢?)我忘 記時間,很久以前的事... 」、「(問:他跟你借多少錢 ?)十幾萬。詳細金額我忘了。」、「(問:91.9.9有一 筆從他女友的帳戶匯到你戶頭的25000 元是什麼錢?)他 欠我的錢。」、「(問:為何是25000 元?)他有還我幾 筆錢,這是他還我的錢中的一筆。」、「(問:你確定這 是王國彬跟你借的?)對。」等語(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 二第205 頁及反面),證人郭仕政既證稱伊帳戶內之 2 萬5000元為被告王國彬還伊錢的款項,不論該2 萬5000 元究為何人轉帳,均足見被告王國彬於告訴人將系爭10萬 元匯至乙帳戶後,將其中之25000 元作為償還其私人借款 之用,實際上並未用於為告訴人進行操盤投資。(五)再者,除上開2 萬5000元外,告訴人於91年9 月6 日將系 爭10萬元匯至乙帳戶後,該款項即於同年月9 日分別經人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1 萬元、1 萬元,於同年月13 日提領1 萬5000元,於同年11月5 日現金提領3 萬5000元 乙節,有卷附被告王盈心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 卷第94頁)。參以被告王盈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 :9 月9 日有二筆,剛剛講跨行轉帳的2 萬5 千元是匯給 郭仕政,妳之前就講了,可是同一天你有用ATM 提領了現 金1 萬元,這個妳也沒印象,這都發生在同一天,就等於 9 月6 日那天是星期五,9 月9 日是星期一,妳等於做了 4 個動作,ATM 領了三次,跨行轉帳一次,最後一筆的1 萬元,妳也沒有印象?扣掉轉帳不講,妳等於同一天現金
領了2 萬5 千元出來,是否有印象?)老實說我真的不記 得,因為真的太久了。」、「(問:〈提示同上卷〉妳於 91年9 月13日星期五,妳用ATM 又提領了1 萬5 千元出來 ,妳有印象這筆錢的用途?是被告王國彬叫妳去提款的? )是他叫我提領,我才會提領。」、「(問:所以妳現在 所看到的這一頁交易明細,是被告王國彬叫妳去匯款或是 提領的,是不是?)是。」、「(問:〈請求提示本院卷 第95頁之提款單,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在91年11 月15日當時直接臨櫃提款的單據,提領了3 萬5 千元,這 是否妳的字跡?)對。」、「(問:妳臨櫃提領這3 萬5 千元的用途為何?是誰叫妳領出來的?)是被告王國彬叫 我領出來的。」、「(問:這筆錢就更大筆,妳是否有印 象,要領出這筆錢?)我沒有印象,我們當時的工作,我 的工作就很像銀行櫃檯人員。」、「(問:我們講9 月9 日,2 萬5 千元匯給郭仕政那筆錢,妳說是被告王國彬指 示叫妳去匯款,對不對?)嗯。」、「(問:他有告訴妳 ,為何要匯款給郭仕政?沒有。」、「(問:他只叫你匯 ,你就照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146 頁反面),依被告王盈心前開供述內容,就告訴人所匯之 系爭10萬元部分,其後之相關提領或轉帳動作,均為被告 王國彬指示被告王盈心所為。佐以證人江俊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那時候屬於被告王國彬這個團隊的時 候,你所去爭取來的客戶,你會要求客戶把錢匯到哪一個 帳戶?)都按照被告王國彬指示來匯。」、「(問:你記 得被告王國彬曾經指示哪幾個帳戶,戶名是誰的,你是否 有印象?)我有印象是被告王盈心的帳戶。」、「(問: 你們向客戶收取的款項,你們一向都是請客戶,直接匯到 被告王國彬指定的帳戶,還是你們有跟客戶收取現金?) 也會收取現金。」、「(問:如果你收取現金,你會交給 誰?)交給被告王國彬。」、「(問:在你那個團隊裡面 ,所有收取的現金,是否都是交給被告王國彬?除了你之 外,其他的人也都是交給被告王國彬?)原則上是。」、 「(問:大家所匯款的,屬於你們這團隊的業務,有向客 戶收取轉帳的匯入帳號,是否也都是被告王國彬指定的?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亦可認定王國 彬有指示客戶款項所匯入帳戶之權限。而被告王國彬則供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4頁之交易明細,提示並告 以要旨〉詹堡期轉進來的這些錢,這是被告王盈心的帳戶 ,該帳戶的錢是何人領出的?)不清楚。」、「(問:是 否你叫被告王盈心去領?)忘記了。」、「(問:如果不
是你叫她去領,就是她一個人領走,花掉的意思?)忘記 了,忘記當初錢,因為當初很多金額入帳,而且不只有萬 通,那時候客戶的錢轉到某些人的戶頭,公司給的也好, 或是分公司的帳戶也好,之後我們都會隔天,統一交到鮮 思宏那。」、「(問:所以照你所講,客戶匯到被告王盈 心帳戶,應該全部都會匯給公司?)我不知道詹堡期的業 務是誰,跟他直接電話聯繫的,他的業務是誰,就是負責 做他業績的那一個人,他就必須要把這個錢,譬如說詹堡 期花了多少錢,現在錢在哪些戶頭,他要去查,所以隔天 我們都會統一交到鮮思宏或總公司。」、「(問:你剛才 說被告王盈心的帳戶,就詹堡期匯款到被告王盈心的帳戶 ,你忘記你有沒有指示她去提領?)對。」、「(問:有 無可能你自己去提領,或是其他業務去提領?)有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反面),被告王國彬並不否 認其指示被告王盈心提領系爭10萬元,更自承有可能是自 己去提領等語,證人江俊諺亦證稱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均 是匯入被告王國彬所指示之帳戶,縱使向客戶收取現金, 亦將現金交由被告王國彬保管等語如上。是以,被告王國 彬對於其客戶所繳交之款項,既得以指示匯入之帳戶,並 得保管收取之現金,以本件系爭10萬元而言,被告王國彬 顯然得以操控系爭10萬元之流向。
(六)另就系爭5 萬元部分,告訴人於91年7 月14日將系爭5 萬 元匯入甲帳戶後,隨即遭人於同日分別以2 萬、2 萬、1 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乙情,有卷附之甲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一 第159 頁、本院卷第120 頁),對甲帳戶及系爭5 萬元部 分,證人范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問:這筆錢提領後你 拿來做何事?)這筆錢我沒有提領,誰匯入、何時匯入我 都不知道。」、「(問:提款卡、存摺都在你手上,你說 沒有提領,這筆錢如何被領走?)應該有人跟我借提款卡 ....,我開這個帳戶是要貸款用,後來繳不出來有要跟王 國彬借錢,所以這筆錢王國彬應該知道....」等語(見偵 續字第204 號卷一第311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問 :這個款項就是在隔天2 萬元、2 萬元跟1 萬元,法院的 書記官已經有打電話給台新銀行確認,這是用ATM 提款, 加上它又有尾數7 元,應該是跨行提款,你是當時有把提 款卡交給被告王國彬,還是你幫被告王國彬領的?)這個 部份我沒有領,但是他有沒有跟我借,其實我已經過很久 ,我不太有印象,但是我可以跟檢察官說,這筆錢真的不 是我有領的。」、「(問:你是不是有把帳戶交給被告王
國彬來使用?)我有跟他講,他知道這筆帳戶,因為我有 跟他借錢。」、「(問:如果他只知道這個帳號,確沒任 何提款的工具,他怎麼把錢領出來,這樣不合理?)我不 太記得有印象,他有沒有跟我借,這點因為時間很久了。 」、「(問:可是你的確有把這個帳戶,交給被告王國彬 使用?)是。」、「(問:你是王國彬團隊下面的業務就 對了?)是的」、「(問:〈提示偵續204 號卷第311 頁 訊問筆錄〉檢察官有問你,有人跟你借了,是不是?)是 有可能跟我借,但是我不確定是....,因為如果被告王國 彬或被告王盈心他們跟我借我會借他,我那時候算蠻信任 他的。」、「(問:你剛才回答說我還蠻信任他,是何意 思?信任他是指那一個他?是指被告王國彬還是被告王盈 心?)因為我參加這個案子,是被告王國彬跟我談的,我 覺得他跟我講的案子還不錯,所以我會參加,我講的,我 蠻相信他講的話,所以我會參加這個案子。」、「(問: 你的意思是你買這個專案,進公司當業務,全部都是因為 信任被告王國彬本人,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134 頁反面)。被告王國彬亦供稱:「(問:你是 否會叫你旗下業務,把帳戶拿出來,讓客戶匯款?)應該 是不會。」、「(問:你沒有指示過,客戶要匯到被告王 盈心的帳戶?)有。」、「(問:那不是就是了?)那個 時候是。」、「(問:是否曾經要求客戶,把他們要投資 的錢,匯到你那個團隊裡面,其他員工的帳戶裡,再由你 來匯整?)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可 見被告王國彬於本件行為模式確實係以其旗下業務員之帳 戶供作客戶匯款之用。雖證人范國雄無法具體證述系爭5 萬元匯入後之連續3 筆提領為何人所為,然其已證稱並非 伊所提領,且伊係因為信任被告王國彬,有可能將甲帳戶 借予被告王國彬使用等語,衡以證人范國雄於本件案發時 為被告王國彬所管領之業務員之一,復基於對於被告王國 彬之信任,證人范國雄將甲帳戶交予被告王國彬使用,亦 符合常情。
(七)又被告王國彬亦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是否認罪?)....在亞洲奇基臺中分公司內,有向 詹堡期推銷公司的台基富貴專案,我跟詹堡期說以後投資 公司的基金保證有獲利... 」、「(問:客戶匯進來被告 王盈心還有你旗下員工的帳戶的款項,是不是要全部都繳 回總公司?)對。」、「(問:為什麼詹堡期匯到范國雄 及王盈心這二個帳戶的錢,你並沒有回到公司?)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問:〈提示本院卷第94頁之交易
明細,提示並告以要旨〉詹堡期轉進來的這些錢,這是被 告王盈心的帳戶,該帳戶的錢是何人領出的?)不清楚。 」、「(問:是否你叫被告王盈心去領?)忘記了。」、 「(問:如果不是你叫她去領,就是她一個人領走,花掉 的意思?)忘記了,忘記當初錢,因為當初很多金額入帳 ,而且不只有萬通,那時候客戶的錢轉到某些人的戶頭, 公司給的也好,或是分公司的帳戶也好,之後我們都會隔 天,統一交到鮮思宏那。」等語(見本院卷第58、147 頁 反面至149 頁),是被告王國彬自承告訴人如有匯款至被 告王盈心或其他團隊下之員工帳戶,該款項應繳回(或經 由證人鮮思宏上開帳戶)亞洲奇基公司總公司處。(八)再者,被告王國彬任職於亞洲奇基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 該公司業績之招攬及代收投資款等業務,利用該公司客戶 陳文濱同意購買「富貴投資專案」及「寶利白金投資專案 」,合計投資金額共69 萬4000 元,嗣陳文濱為上開投資 ,遂經由證人江俊諺之介紹,向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 得80萬元後,旋將其中之60萬9000元交予被告王國彬,被 告王國彬即指示證人江俊諺將陳文濱所交付款項中之15 萬7500元匯入亞洲奇基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另45萬1500元則匯入被告王盈心所有供該公 司使用之萬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 。惟被告王國彬並未將上開陳文濱匯入被告王盈心帳戶之 款項全數交由亞洲奇基公司,以便為陳文濱購買3 份「寶 利白金投資專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91年9 月30日起,連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公司人 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跨行轉帳或填寫取款條提 領現金之方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挪用被告 王盈心前開帳戶中由陳文濱匯入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金額為41萬6400元乙案(下稱被告王國彬之前案 ),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等情,有本院上開94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 頁)。被告王國彬之前案與本案之發生 時間均在91年7 、9 月間,時間點極為相近,且被告王國 彬同係指示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王盈心之帳戶內,被 告王國彬於前案中甚至進而將客戶所匯入之款項侵占入己 ,是被告王國彬對於客戶匯入被告王盈心或其他業務員私 人帳戶之客戶款項,有管領、操控流向權限等情均可認定 ,且亦符合常情判斷。並且,被告告王國彬對於客戶所匯 入之款項應有所知悉,其辯稱不清楚或忘記本件系爭5 萬 元、10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或轉帳云云,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國彬佯以代客操盤投資為由,向告訴人保 證獲利20%以上,更積極要求、鼓勵本件告訴人匯入系爭5 萬元、10萬元,被告王國彬向告訴人所聲稱之保證獲利20% 以上之投資,不僅並非亞洲奇基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該 等款項於依照被告王國彬匯入後,更無依照正常管道繳回亞 洲奇基公司總公司,反由被告王國彬指示他人或由其本人領 出為不詳使用,甚有領出後作為償還被告王國彬積欠證人郭 仕政債務之用,告訴人亦證稱其匯入款項後,並無獲得任何 投資相關之單據或物品,被告王國彬對於何以系爭5 萬元、 10萬元未能繳回總公司,及該款項何以陸續遭人領出等節, 均無法清楚交代緣由去向,僅空泛辯稱不清楚或不知道,事 後亦對於告訴人避不見面,且被告王國彬實際上並未將該等 款項作為股票或基金等投資,更遑論有獲利之情,告訴人因 被告王國彬施用詐術而匯入系爭5 萬元、10萬元,被告王國 彬因而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國彬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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