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89號
TCDM,102,易,368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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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樹
      王誌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誌豪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7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 5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3 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林延樹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1 年2 月14日凌晨,由王誌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延樹找尋可供行竊之車輛,於同日凌 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發 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廠牌為BMW ,車 主為陳美麗,由陳俊良使用,下稱A 車),乃由王誌豪於 前開黑色車輛內把風,由林延樹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片鋸1 支(未扣案)竊取A 車得逞。嗣林延樹乃駕駛A 車 與王誌豪駕駛之前開黑色車輛一同離去,並變賣A 車,二 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二)於101 年3 月1 日深夜,由王誌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延樹先找尋可供行竊之車牌,以規避 警方查緝;於翌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由王誌豪於上開黑 色車輛內把風,林延樹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套筒扳手 1 支(未扣案),在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路512 巷內,竊取 王裕政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車主為劉家楹)之車牌2 面得逞,再由林延樹將B 車之 車牌2 面懸掛在王誌豪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三)王誌豪駕駛懸掛前揭竊得之B 車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延樹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於102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前,由王誌豪於前開 黑色車輛內把風,林延樹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伸縮鑽 孔器1 支(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為三陽,車主為倡林實業有限公司,由林朝勝使 用,下稱C 車)得逞。嗣林延樹乃駕駛C 車與王誌豪駕駛 之前開黑色車輛一同離去,並由王誌豪將C 車變賣,二人 各分得1 萬5,000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林延樹王誌豪(下稱被告2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 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2 人復未爭執其等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時,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23 、72-74 頁, 本院卷第33、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林朝勝、 王裕政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29 、65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失竊案嫌疑人照 片3 張、汽車失竊案竊嫌乘坐車輛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30-35 、37-42 、67頁),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 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被告2 人變賣竊得車輛 後分得之款項,被告2 人所述雖有不一,然因綜觀全卷並無 相關之證據資料可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以 供稱較少數額者即被告王誌豪所述者(見本院卷第33頁)為 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別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處斷,惟被告2 人當 時用以行竊之工具為鐵製套筒扳手1 支,該扳手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 第33-36 頁),衡情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其等該部分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就該部分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之 間,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被告2 人上揭所犯3 次竊盜罪間,因犯意 有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王誌豪曾犯有 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4 頁), 被告王誌豪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且均 曾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頁),竟不知悛 悔,亦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而共同為本件3 次竊



盜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被告王誌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向被害人王裕政 表示歉意,被告王誌豪並當庭給付1,200 元賠償金予被害人 王裕政,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王裕政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36頁),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次數、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與被害人陳俊良 、林朝勝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2 人共同用以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之金屬片鋸、套筒板手、金屬伸縮鑽孔器各1 支,均未扣案,其中套筒板手1 支並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822 號)中經扣押、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3、34頁 ),其餘工具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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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倡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