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15號
TCDM,102,易,3615,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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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胡俊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97年度訴字第687 號、96年度訴 字第41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4 月、6 月、8 月(共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 ,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99年3 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胡俊煌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24日 14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陳清池 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前,見陳清池所 有而放置在工廠前方空地之機械底座1 台,現場無人看管, 且當日為星期日,認為工廠無人上班而有機可趁,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手機撥打聯繫不知情而經營「 正大起重行」之張昆熙,以該機械底座為其伯父所有,其伯 父欲將該機械底座運至資源回收場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張昆 熙駕駛15噸的堆高機前來搬運,而著手竊取陳清池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機械底座1 台,因該機械底座重 達24噸,張昆熙駕駛之堆高機無法順利搬運,張昆熙因而再 聯繫不知情之鍾天福駕駛23噸的堆高機前來協助,俟鍾天福 駕駛堆高機抵達現場,準備搬運該機械底座之際,適為陳清 池到場發現,表明其為該機械底座之所有權人,並阻止鍾天 福將該機械底座搬離現場,胡俊煌見狀,旋即騎乘上開輕型 機車逃離現場,陳清池則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清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胡俊煌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 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 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張昆熙與鍾天福等 2 人駕駛堆高機試圖搬運告訴人所有之機械底座1 台,而著 手行竊之際,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竊得該機械底座得逞之犯 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堆高機駕駛人張昆 熙、鍾天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以手機 拍攝被告在現場之翻拍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職務 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 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 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不僅在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工廠前,搜尋並鎖定試圖竊取之財物即陳清池所有價值400 萬元之機械底座1 台,更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昆熙、鍾天福 駕駛堆高機進行將該機械底座搬離現場之舉動,參照前揭說 明,被告已著手從事竊盜機械底座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昆熙、鍾天福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 該機械底座,而著手行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2 月、4 月、6 月、8 月(共4 罪),嗣經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正當 工作之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且未記取前案 判刑之教訓,竟再次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竊取本案之財物, 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莫大的威脅,其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犯為 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著手竊取之財物,因遭告訴人及時發 覺,而未能竊取得逞,然被告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400 萬元,已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頁),被告竊盜之客體,價值昂貴,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的侵害與威脅極大,倘若竊取得逞,將造成告訴人莫大的財 產損失,尚難僅因告訴人一時的幸運,及早發現而認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 罪所生危害非小,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平日素行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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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