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勳
周本元
蘇輝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42
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孟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本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輝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孟勳、周本元、蘇輝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吳孟勳、周本元、蘇輝展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 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 團提供助力,用以騙取他人之銀行提款卡與密碼後,再實行 詐騙被害人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
,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三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另被告周本元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吳孟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被告周本元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 執行紀錄,其等二人素行不佳,被告蘇輝展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尚可,然渠等竟分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 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被告 三人之帳戶各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如起訴書所載金額,均尚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被告吳孟勳高中肄業;被 告周本元國中畢業;被告蘇輝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等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