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江怡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32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白書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怡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龍(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劉名原(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外,另由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30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名原於民國10 1 年10月起,指示林冠龍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5 千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渠等詐騙工具,林冠龍 若順利取得帳戶,可分得每本帳戶3 千元至5 千元之酬勞。 繼而林冠龍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金額,向附表一所列之白書宇、江怡慧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白書宇、江怡慧亦明知個人之金 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租(白書 宇部分)、出售(林怡慧部分)予林冠龍。林冠龍取得白書 宇、江怡慧帳戶資料後,即轉交予劉名原。林冠龍、劉名原 、「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列之詐騙手法,接續向黃霈湄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因員警執行劉名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訊監察時,知悉林冠龍於101 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傳送 有關白書宇上開帳戶資料之簡訊予劉名原,後經警與郵局人 員聯繫後,得知白書宇上開帳戶因黃霈湄陸續匯款已列異常 帳戶,領款須洽櫃臺人員;嗣於102 年1 月8 日,黃霈湄又 匯款11萬元至白書宇上開帳戶內,因劉名原告知林冠龍,白
書宇帳戶遭到凍結,須白書宇本人前往提領,遂由林冠龍通 知白書宇攜帶印章填寫提款單臨櫃提領。因員警獲報後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大里草湖郵局查緝,於同日 16時許,查獲在郵局外等候之劉名原、林冠龍,及於郵局內 填寫扣案之郵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黃霈湄所匯入之11萬元之 白書宇,並於劉名原、林冠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及白書宇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林冠龍與詐欺 集團成員上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霈湄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白書宇、江怡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白書宇、江怡慧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 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書宇、江怡慧供承在卷,並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冠龍、證人即告訴人黃霈湄、證人劉名原於警 、偵訊之證述明確,復有對於卷附職務報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江怡慧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白書宇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 年7 月23日中員林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紅色MUSN牌行 動電話(含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黑色諾 基亞牌行動電話(含家樂福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 紅色MUSN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無SIM 卡)1 支、江怡慧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 本及印章1 個、白書 宇大里草湖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個、提款卡1 張及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1 張等物可資佐證。核被告白書宇、江怡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書宇、 江怡慧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白書宇、江怡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白書宇、江怡慧為詐 欺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白書 宇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白書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白書宇所處之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白書宇、江怡慧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林冠 龍,供林冠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霈湄之財物, 危害社會秩安,並造成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白書宇、 江怡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犯罪所得利益、本件告訴 人受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為正犯林冠龍及其共犯劉名原所有犯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白書宇、江怡慧及共同被告林冠龍供 述在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 憑,依前揭說明,係於共同正犯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因此,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 、5 ,分別係被告江怡 慧、白書宇交付予詐欺正犯林冠龍之帳戶資料,屬正犯林冠
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江 怡慧、白書宇所處之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林冠龍收購帳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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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購時間│收購地點│收購對│收購帳戶│出租/ │
│ │ │ │象 │ │收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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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 │臺中市北│白書宇│中華郵政│3千元 │
│ │月26日前│屯區太原│ │股份有限│ │
│ │某日 │路與軍功│ │公司大里│ │
│ │ │路口 │ │草湖郵局│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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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臺中市豐│江怡慧│安泰商業│4千元 │
│ │3日 │原區成功│ │銀行豐原│ │
│ │ │路某處 │ │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581700號│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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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黃霈湄遭詐騙所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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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手法 │匯款或轉帳│匯入或轉│匯款或轉│遭提領方式│
│號│ │時間 │入帳戶 │帳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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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稱「許靜文│101年12月 │白書宇上│2萬5千元│跨行提款 │
│ │」之女子撥打│28日14時47│開大里草│ │ │
│ │電話予被害人│分許 │湖郵局帳│ │ │
│ │黃霈湄,佯稱│ │戶 │ │ │
│ │要向被害人報│ │ │ │ │
│ │明牌,惟須先│ │ │ │ │
│ │支付吃紅的錢│ │ │ │ │
│ │,被害人不疑│ │ │ │ │
│ │有他,同意匯│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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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101年12月 │同上 │4萬2千元│卡片提款 │
│ │ │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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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上 │102年1月2 │同上 │14萬7千 │卡片提款、│
│ │ │日16時31分│ │元 │跨行提款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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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 │102年1月3 │江怡慧上│15萬元 │江怡慧經林│
│ │ │日 │開安泰商│ │冠龍指示前│
│ │ │ │業銀行帳│ │往安泰銀行│
│ │ │ │戶 │ │領款11萬5 │
│ │ │ │ │ │千元交付林│
│ │ │ │ │ │冠龍。其餘│
│ │ │ │ │ │3萬5千元為│
│ │ │ │ │ │跨行提現方│
│ │ │ │ │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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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同上 │102年1月8 │白書宇上│11萬元 │林冠龍因帳│
│ │ │日 │開大里草│ │戶遭凍結而│
│ │ │ │湖郵局 │ │通知白書宇│
│ │ │ │ │ │臨櫃提領時│
│ │ │ │ │ │為警當場查│
│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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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紅色MUSN牌行動電話(含威寶電│
│ 1 │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支。│
├──┼──────────────┤
│ │黑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含家樂│
│ 2 │福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
│ │支。 │
├──┼──────────────┤
│ │紅色MUSN牌行動電話(門號0932│
│ 3 │320413號、無SIM卡)壹支。 │
├──┼──────────────┤
│ │江怡慧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81│
│ 4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
│ │本及印章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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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書宇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
│ │印章壹個、提款卡壹張(470538│
│ │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 │
│ │提款單壹張。 │
└──┴──────────────┘